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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还是渎职?因果关系来决定

法律读库 420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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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年龙 王传龙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来源:《清风苑》2022年4月刊分析各种灾难事故,可以发现生产作业中管理者和政府相关公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力”等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深层次原因。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明确的“监督过失”的概念,但是在刑法分则的相关罪名中却有体现。例如,我国《刑法》不少法条中都设计了监督过失行为表现与刑罚处罚,并且立法者也在逐渐完善修正相关法条。因果关系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监督过失犯罪的成立,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必要”。与一般的过失犯罪不同,监督过失犯罪中,主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被监督者过失行为的介入,在司法认定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有学者主张,监督过失因果关系应当是监督过失行为与被监督者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有学者认为,“监督过失因果关系表现为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更多的也采用后一种观点。例如,2013年广州某大厦火灾事故案,负有监管职责的6名公职人员因玩忽职守罪被检察机关审查批捕,但是,法院以被告人没有履行职责与事故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由判决相关人员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可见,监督过失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最终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方面,监督过失与危害后果之间呈现出间接性、层级性。在监督过失犯罪中,监督过失不仅仅存在于直接责任人的上一级监督者,也可能存在于监督管理群体的高层。监督管理群体呈现金字塔结构,彼此之间形成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致使监督过失层级传递,最后共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作用。在这样层级的监督关系中,上级各层的监督过失行为均对最后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原因力的作用。监督过失行为通过工作机制传导,已经使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在第三方介入行为的直接作用下将监督过失行为背后的危险可能性转化成了现实。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排除特殊犯罪类型中的因果关系会以间接联系呈现,典型的如强令第三人违章作业,类似的还有公害类犯罪,比如食品、药品类都有相关渎职、失职的规定,同样体现了监督过失承担责任理念,这其中的因果关系通常也都表现为间接因果关系。风险社会中允许间接因果关系存在,为追究管理层监督过失责任提供客观依据,在生产实践中确实起到了督促监督主体认真履职、减少风险事故发生的作用。另一方面,监督过失与危害后果之间呈现出持续性。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监督过失犯罪行为与最终危害后果发生之间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有些情况下甚至长达数年。例如江苏某地“3×21”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某公司旧固废库内长期违法贮存的硝化废料持续积温导致自燃,从而引发爆炸。换而言之,监督过失行为造成的法益危险处在持续的状态当中,在某个时间节点因为被监督者行为的介入使得平衡的危险状态被打破,从而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在因果关系持续的时间段中,上层监督主体发生调任或者离职,认定何人的监督过失行为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开始的时间点又如何起算?笔者认为应该坚持“实质的危险性”的标准,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不必要与损害后果发生的时间节点接近,只要求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危险性较高。例如某港特大爆炸发生时,原当地安监局分管副局长高某某已经调离相关岗位,但是高某某在任时严重失职,没有监督直接工作人员将安全制度有效落实,在相当程度上诱发了爆炸事故,其监督过失行为对现实法益造成“实质的危险性”。因果关系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个层面,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这一层面所要解决的是,行为人所实施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在经验事实上是否存在因果上的关联。第二个层面,在肯定了事实因果关系之后,对行为进行规范上的评价,从而考察该结果能否归责于该行为。在确立了事实因果与结果归属二分的认定方法后,采用何种认定标准对其进行判断,便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对监督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将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上升为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的过程。笔者认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应该坚持一种“二阶判断”标准。第一阶段,运用条件说对因果关系进行事实判断,从存在的角度,确定行为与结果是否有因果关联。第二阶段,从规范的角度出发,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从价值上进行评价,判断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联系。通过因果关系的“二阶判断”可以实现对监督过失因果关系进行全面的检视。笔者认为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以分三步进行确认。第一是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实质是对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充分关联性的考察,关联性的考察体现了罪行法定原则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客观联系的存在是认定因果关系的前提条件,而对于关联程度的判断是认定客观联系的基础。在监督过失犯罪中,关联程度视具体情形而定。例如,工地主管人员强令无证工人违规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塔吊从中间断裂,致使多人死亡,经检查此次事故主要是由于塔吊中间螺丝松动造成。主管人员强令工人违规施工与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关联度低,而塔吊未检修与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关联度高。对于作为形式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直接采用条件说;对于以不作为形式存在的监督过失,可以采用假定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罪并非毫无作为,而是没有充分履行法律所要求的义务。对于以不作为形式存在的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确认,可以假设监督者实施了法定义务、职责义务,危害后果是否仍然会出现。如果危害后果仍然出现就不能认定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后果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危害后果能够避免,那么就可以肯定犯罪嫌疑人不履职、不作为的状态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第二是进行因果中断性的判断。有学者认为介入因素“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行行为同这个结果发生了某种联系”。由此推论,介入因素应是监督过失行为后介入的,独立地令危害结果朝着不可预见的方向发展,能够独立生成危害结果的违法性行为。因此,监督过失因果关系判断中,必须将介入因素予以考量。介入因素只有达到相当的程度,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中断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是介入行为具有违法性,判断因果关系中断的过程就是判断介入行为能否成为危害结果新原因的过程。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介入行为必须具备违法性。二是介入因素具有独立性,即考察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其一是介入行为产生具有独立性、异常性,介入因素并非由监督过失行为引起的,如果所谓的介入因素是由先前的监督过失行为产生,只能将介入因素视为监督过失行为的结果。其二是危害后果产生具有直接性,介入因素必须独立、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否则不能认定因果关系中断。其三是介入因素必须具有人为性。在风险社会,监督者必须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必须将相关自然风险因素纳入考虑范围,防范自然风险是监督者的工作职责或者法律规定义务,因此当自然因素介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时候,监督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并不因此而中断。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自然因素的可控程度,对监督者所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适当的减免。第三进行形式法定性的判断,也就是分析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刑法分则预设的因果关系类型。立法者通过法条的设定,体现其立法价值取向,其价值取向具有一定的预定性、确定性,因此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预设的、定型化的因果关系。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犯罪构成要件中已经预定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立法者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了一定的实行行为、一定的危害结果,并对于这种犯罪还规定了一定严厉程度的刑事制裁措施时,即说明了在此种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应当存在何种因果关系。只有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符合刑法上预设的因果关系类型时,则该因果关系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监督者才需要对自己的监督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反之,则该因果关系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范围,监督者无需对监督过失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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