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今天各位老铁们对“获取用户数据”大体比较珍视,兄弟们都需要了解一些“获取用户数据”的相关知识。那么小编同时在网络上汇集了一些关于“获取用户数据””的相关知识,希望各位老铁们能喜欢,兄弟们快快来学习一下吧!■
通过外挂增加微信的自动化、批量化功能,能被视为技术创新吗?
■
外挂软件使用微信用户数据,腾讯可主张禁止使用、赔偿损失吗?
突破微信功能限制
是否属于妨碍破坏产品运行
■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那么,采用外挂技术实现自动化、批量化操作软件的行为,属前述禁止行为吗?
聚客通公司等通过“微信管理系统”群控软件,突破原来微信限制功能,实现了批量获取用户信息、监控用户行为、自动与用户互动等功能,腾讯公司对其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对此,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第一,从服务性质来看,微信是社交平台。被控软件新增的批量化等功能,虽然帮助少数经营性用户提升了运营效能,但对多数社交性一般用户而言,会带来无必要的干扰。
第二,从平台安全运行的角度来看,被控软件具有收集、存储数据等功能,交互时会涉及到第三方用户的信息安全。
第三,从产品运行的稳定和效率方面来看,被控软件批量化操作与发布信息的方式会增加微信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增加微信的运行负担,减损运行稳定性和效率。
但聚客通公司的技术确实应对了一些实际的需求,是否属于技术创新而不应予以负面评价?下文接着看法院的观点。
◇ 观点总结自((2019)浙8601民初1987号判决书
突破微信功能限制
是否属于技术创新
■
上文的诉卡案例中,聚客通公司对于其采用技术手段使用户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的行为,主张属于“技术创新的公平竞争”。但是,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未予认可。
法院首先确认,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开展自由竞争,应被认可。但同时强调,技术的创新不能以牺牲其他竞争者对市场发展以及消费者福利的贡献力为代价。
法院认为,腾讯公司并非对该部分功能不曾意识,亦非技术上难以实现,而是因为其与微信产品的功能定位及目标设计相抵触,故持排斥态度。如果竞争行为在竞争效能上破坏性大于建设性,即使能给部分消费者带来某些福利,但不加禁止,则会损害其他多数消费者的福利,以及其他市场主体的创造积极性,从而影响消费者整体与长远利益的提升。
由此,法院认为,该部分功能对于市场贡献而言弊大于利,同时由于在技术含量上并无新创意、新进步,不具有创新性竞争的本质特征,因此不认可为积极意义上的技术创新。
在创新的利弊问题上,诉卡也有一点自己的看法,明天和大家聊聊。
◇ 观点总结自((2019)浙8601民初1987号判决书
技术创新对市场的利弊
应如何判断?
■
在上文的微信新增功能案例中,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在否定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的功能为技术创新时,除了阐明腾讯公司未推出该功能,并非存在技术障碍,而是出于功能定位的考虑之外,也同时认为,该功能“会损害其他多数消费者的福利”,因此对市场的贡献“弊大于利”。
但是,部分经营性用户受益于批量化操作的技术手段,这是显而易见的,至于对用户而言,利弊哪个更大,法院的判断依据在该判决中似乎未作出明示。
如果没有一定数量的消费者调查结果作为依据,法官作出这样的定论,似乎也只是根据其作为消费者的自身经验得出结论。而法官本身,也只是“一般性社交用户”中的一份子而已,其感受并不一定能代表大多数人的真实利益。
而诉卡进一步认为,对于创新利弊的判断,也不能仅仅着眼于当下。在用户群体数量庞大的情况下,经营目的和社交目的的群体也可能互相转化,用户的未来需求也应予以考量。
当微信已成为一种普遍性社会工具时,其权利持有者对产品的设计理念,是否应作为创新考量的核心,更需谨慎判断。
◇ 诉卡观点,欢迎讨论
平台对数据享有竞争权益吗?
■
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并非有明确的法律予以确认,因此法院在论述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时,必然要先确认存在受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上文分享的微信竞争案件中,就微信平台是否享有竞争权益,法院就进行了精彩论述。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腾讯公司对相关微信数据,包括微信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朋友圈点赞评论等),享有竞争权益。
一方面,微信所收集和控制的用户数据系通过协议方式获得了用户的授权同意,数据获得方式和途径合法。
另一方面,相较于传统经济,网络经济已更多地转为数据流量的竞争。对于数据产品的经营者而言,数据资源可以帮助获得更多的经营收益和衍生产品增值利益。腾讯公司依靠所积累的巨量数据资源,获得了开发衍生产品获取增值利润的机会空间,微信数据资源的积累已成为权利人获取市场收益的基本商业模式及核心竞争力。
但同时,法院也强调,数据与数据是不同的,因此,可主张的权益亦不同。这又是什么意思呢?诉卡下文接着聊。
◇ 观点总结自(2019)浙8601民初1987号判决
数据形态不同
平台享有的权益亦不同
■
上文说到,平台对数据享有竞争权益。接下来,诉卡结合微信竞争案,继续聊聊不同数据的权益。
法院认为,微信数据可分为两种形态,一是数据资源整体,二是单一数据个体。就资源整体而言,平台享有竞争性权益,如果他人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就单一数据个体而言,平台仅享有有限使用权。
之所以存在上述区别,在于单一数据个体均为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行为数据。平台仅进行记录,对数据的形成并未提供创造性劳动,故数据采集主体仅有权享有其劳动所增加的价值,而不是原始数据的全部价值。
而网络资源具有“共享”的特质,使用他人控制的用户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正当、必要、不过度、征得用户同意”的原则,一般也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且如果平台与用户未约定享有数据的专有使用权,平台更不能对于他人收集、存储或使用数据的行为主张损失赔偿。
但若他方软件的运行危及用户的个人数据安全,则平台基于对用户数据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权请求禁止相关行为。
◇ 观点总结自(2019)浙8601民初1987号判决
■ ■
「诉卡」微信公众号(su-card)
每周二、五中午发布
标签: #获取用户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