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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低于保险金额的确定依据,怎么办

言法不做法 88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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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低于保险金额的确定依据时,应以保险金额作为推定全损的依据——王某诉人保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536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人保成都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王某为其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财产损失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265000元,免赔率为0%,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该保单附件《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工程机械财产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000元,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新设备购置价投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无免赔额;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设备年折旧率为10%,累计折旧率上限为80%,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标准进行赔付。

2019年4月24日,该车在工地作业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及时联系人保成都分公司,人保成都分公司确认该车配件的核损报价共计87736元,维修工时费为12500元,合计100236元。同时,该车发生事故后,产生车辆施救费用7000元。

因理赔未果,王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成都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00236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07236元。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附件特别约定,该车新车价值为265000元,年折旧率为10%,已使用7年,故目前车辆价值为79500元。其公司定损确认该车的维修价值为100236元,故该车应推定全损处理,其公司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79500元赔偿。对于施救费用,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进行赔偿。

【案件焦点】

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王某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损失,还是应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某作为投保人已按约支付保险费,人保成都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损失金额100236元系人保成都分公司定损后所确定,而施救费7000元系王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担,且上述费用总和107236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65000元,故人保成都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人保成都分公司称该车维修费用超过该车实际损失,应推定全损处理,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纳。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人保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理赔款共计107236元。

人保成都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即使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亦应认为此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应以该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第8条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照新设备购置价即265000元投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无免赔额。不足额投保时,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部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而特别约定清单第9条关于赔偿处理条款却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标准进行赔付。根据该条款,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即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但保险合同却以必然高于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导致保险金额失去其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的基本功能。

因此,本案人保成都分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赔偿处理的约定应仅适用于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本案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据此,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人保成都分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100236元,该金额未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一审判决人保成都分公司应足额赔偿,并无不当。现人保成都分公司上诉主张应按推定全损处理,其公司仅需按该车折旧后现值79500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推定全损,是保险标的全部损失的一种特殊情况,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后受损,尽管未达实际全损的程度,但修复费用将超出保险价值。保险公司的通常做法是给定一个折旧公式折算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以该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标准,当实际修理费高于实际价值的推定为全损,低于实际价值的则为部分损失。但是此种推定方式在某种情形下会导致“高保低赔”:如果推定全损,那么以实际价值作为最高赔偿限额是符合法律和法理的,但如果推定为部分损失,则保险人所承担的实际修理费也必定低于实际价值,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的保险价值,这将造成事实上永远没有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的可能,等于架空了保险的功能。

本案的冲突正是如此,涉案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车辆已经使用7年,但保险合同却跳过车辆实际价值直接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而在推定全损时却又以车辆实际价值作为计算标准,推定全损计算标准低于保险金额的确定标准,是典型的高保低赔条款。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当标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维修价格超过实际价值但未超过保险金额时,应推定全损按照实际价值理赔,还是应按照维修价格全额理赔?

有意见认为,上述情况如按照维修价格全额理赔则违反了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不应支持,基于高保低赔所产生的保险金额与保险赔偿限额的差额,可退赔相应的保险费。

笔者认为,该处理方式表面上解决了高保低赔的问题,平衡了权利义务关系,但客观上强行更改保险合同的内在逻辑,损害投保人期待利益,也不利于保险行业规范化。笔者认为,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并不违反财产保险补偿性原则,被保险人并不额外受益。

第一,从保险条款一般约定的赔偿处理方法看:全部损失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的,以不超过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部分损失时,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可见,在 “新车购置价=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情形下,即使发生全损也只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而不会以车辆贬值前的新车购置价获赔,这就凸显了财产保险的补偿性;而发生部分损失时,则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实际修理费赔偿,这体现了保险金额作为最高额赔偿的功能

第二,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来看,投保人按照新车购置价的保险金额缴费但是只能按照较低的实际价值得到赔偿,权利义务上不对等。

综上,以实际修理费是否超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来推定是否全损,其实质是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最高赔偿限额,因此该赔偿计算方式只适用于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形,而不适用于以保险价值或者其他协商方式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形。由于本案的保险金额是按照保险价值确定,双方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应认为保险合同中已经隐含了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应当以该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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