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眼前同学们对“条款是啥”大致比较关切,我们都需要了解一些“条款是啥”的相关内容。那么小编同时在网络上收集了一些关于“条款是啥””的相关文章,希望我们能喜欢,同学们快快来学习一下吧!什么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其实在法条中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的特征
法条分两款,前款是定义,后款是义务。
根据法条第一款的描述,格式条款有两个特征:
1. 为了重复使用;
格式条款一般不是为了某个合同单独制定,通常是服务供应商为了某一类交易而提前拟定,促进交易效率,这其实也是格式条款的“经济功能”。
当然,重复使用并非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其本质特征还是在于“预先拟定,未经协商”。实务中,仅为一次使用的预先拟定的条款,也可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2. 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这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一般来说,合同各方签订合同的前提,是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而达成合意的过程,就是协商的过程。
而在格式条款中,因为是预先拟定,所以相对方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协商的机会。而在部分情况下,相对方对于合同条款只能是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没有影响条款之能力。
实务中,对于是否经过协商的证明责任,应当区分消费者合同和商事合同。虽然说当下社会,消费者有很多维权方式,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与商家签订某种合同过程中,基于服务的确实需要以及双方法律知识的偏差,消费者可能一时间很难在商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看出对自己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所以一般可以凭双方的地位差及“预先拟定”,推定没有经过协商,即应当由商家来证明经过协商。
而在商事合同中,可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222号裁定:市场经济中每个参与主体均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各参与主体的市场优势地位在自由竞争的背景下不断转移变换。中铝公司利用市场优势提出对己方有利的合同签约条款,凯翔公司有拒绝签订的自由,这就是平等协商。
该案例其实明确了最高法对于格式条款在商事案件中的导向,即:“因为我强势,所以我欺负你就欺负了”。但问题是,如此一种认定方式,是否符合格式条款的立法本意。
格式条款使用人应尽的义务
1. 合理方式的告知义务;
这是一个主动义务,即格式条款提供人,须主动履行。所谓合理方式,实务中一般的做法,对文字做加粗、加斜,或是更为直接的,要求签订人在该处签字或直接要求手抄一遍并签字。
当然,实务中可能有各种各样的方式,但只要是在合理的时间,以合理的方式,告知相对方并达到一般人都能够理解的程度,那都构成告知义务的履行。
2. 说明义务;
这个一个被动义务,以相对方要求为前提。即在相对方提出要求,对条款内容进行解释的情况下,使用人需要向相对方充分解释条款的含义,以及对相对方会造成的法律后果。
未尽义务之后果
在原《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并没有规定后果问题。即无效?撤销?
而在《合同法》解释二中,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该条款对违反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为:可撤销。也就是仍然承认格式条款得有效性,但可以撤销。但撤销权的行使,又有除斥期间的问题,对相对人的保护力度其实不够。
《民法典》496条,对此进行了重要的修订,即:“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该部分直接无效。
参考案例
案号:(2022)沪0115民初33916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合同中不予退费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尽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因此,本院确认该格式条款无效,故被告据此主张不予退费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案号:(2021)沪0112民初7902号
本院认为,首先,公示于学校官网的《2019-20学年学费规定》,显然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原告为子女申请入学时,双方也并未就退款条件再行协商,故系争条款属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2019-20学年学费规定》退款条件中设置了扣除押金或六周学费等免除或减轻被告责任等条款,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原告加以注意并履行了说明义务。现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系争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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