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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确认本案刀为管制刀具有异议,公安自行认定并处罚,违法

法家说法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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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案

(2018)闽05行赔终2号

上诉人汪某因诉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行赔初1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2日作出惠公(黄塘)行罚决字[2017]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17年7月2日9时许,汪某与汪某2、汪某1在黄塘镇后店村大后店因祖厝门口倒水泥铺路发生纠纷,汪某身上因携带一把黑色小刀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7年7月2日,经认定该把黑色小刀为管制刀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原告汪某处以行政拘留二日,收缴黑色小刀壹把。

被告将原告汪某送某县拘留所执行。送拘留所之前,原告汪某在某县医院检查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中载明:“超声提示:肝实质回声稍细密增强;肝、脾、双肾目前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腹腔未见明显积液。”某县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中载明:“诊断意见:1、片示颈椎未见明显骨折。2、双侧膈上肋骨未见明确骨折。3、腰2及腰3椎体稍呈楔形样。4、双侧尺桡骨未见明显骨折。5、双膝关节构成骨未见明显骨折。”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某县公安局对原告书面道歉并对过激执法所带来的伤害进行相对应的处理及赔偿医药费300元、车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疗养费12000元,合计248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检查笔录、视频截图、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黑色小刀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汪某1、汪某2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7月2日汪某与汪某2、汪某1发生纠纷时其身上携带管制刀具。被告对原告汪某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受案登记、审批、调查、处罚前告知权利义务、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针对原告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违法行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惠公(黄塘)行罚决字[2017]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不存在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某的赔偿请求。

汪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汪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小刀系工业用刀,并非管制刀具。执法单位将汪某带回协助调查时,在拘留室及资料室对汪某进行殴打,致使汪某身上手臂多处挫伤,特别是右手掌无名指被折严重挫伤导致无法正常工作。某县公安局应赔偿汪某医药费300元、车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疗养费12000元,合计24800元。

某县公安局辨称,本案小刀经依法认定为管制刀具,某县公安局对汪某所作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因此,无需对汪某进行行政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黄塘)行罚决字[2017]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2.汪某主张赔偿的项目及其数额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公安机关管制刀具认定工作规范(试行)》第八条:“涉案刀具是否属管制刀具,由办案单位依照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作出初步判定。对判定为管制刀具且当事人无异议的,办案单位直接填写《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第九条:“办案单位对管制刀具难以作出判定或案件当事人对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办案单位填写《认定管制刀具委托书》,委托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认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案件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认定结论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认定申请,原认定部门在3日内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认定部门进行复检。申请复检以一次为限”规定,出具《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的前提系当事人对办案单位初判为管制刀具无异议,并以当事人在《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上的签名作为无异议的确认要件,若当事人对判定结果有异议,办案单位就应委托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作出认定,而不得自行作出认定,否则,剥夺了当事人提出重新认定申请的权利。

本案《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中的案件当事人签名处并未存在汪某的签名,而是注明:“汪某拒绝在确认书上签名、捺印”。因此,在汪某对《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中确认本案小刀为管制刀具存在异议下,办案单位某县公安局黄塘派出所自行作出的《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因违反上述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显然,某县公安局直接依据《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确认本案小刀属管制刀具,进而以汪某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为由,作出惠公(黄塘)行罚决字[2017]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汪某处以行政拘留二日,收缴黑色小刀壹把,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因此,本院确认某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黄塘)行罚决字[2017]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某县公安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规定,汪某有权请求某县公安局赔偿其被拘留二日的赔偿金,鉴于汪某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主张该赔偿项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处理,汪某可另行主张。汪某主张其在被拘留前被某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拘留室及资料室殴打致伤,并据此主张某县公安局应对其书面道歉并对过激执法所带来的伤害进行相应的处理及赔偿其医药费300元、车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疗养费12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汪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虽认定某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黄塘)行罚决字[2017]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及某县公安局不存在对汪某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谢火生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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