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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区分

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 407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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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10月,被告人解某某使用“灭天战神”“远程爆破”等黑客软件攻击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将破解的计算机IP地址、账号、密码及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

2017年7月,在天津市东丽区一无名网吧,被告人解某某使用上述方法攻击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侵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周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代办点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王某经营的通讯经营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他人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510条,并存储于其百度云网盘中,后将上述个人信息向他人贩卖。

2017年7、8月,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某网吧,被告人解某某在QQ群内下载“公安数据库”“公安局的裤子”“教育局”“学生数据”等共享文件,并储存于其腾讯微云网盘中。其中“公安局数据库”及“公安局的裤子”文件共含有公民个人信息2342条、“教育局”文件含有公民个人信息1339条、“学生数据”文件含有公民个人信息12154条。

2017年7月,在天津市东丽区一无名网吧,被告人解某某使用上述方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12306网站登录账号、密码等身份认证信息及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1653组,并储存于其腾讯微云网盘中。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津011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解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他人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510条及在QQ群内下载“公安数据库”等文件获取公民信息15835条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解某某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12306网站登录账号、密码等身份认证信息及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1653组的行为,同时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从一重罪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罚,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解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法官后语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刘阳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周杨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如何根据 “个人信息”的性质不同,区分认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1.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辨析

通过网络非法获取的信息中有可能包含公民的个人信息,也就是说,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在一些情况下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手段行为,所以两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而这种竞合是因“一行为侵害数个独立之法益,致触犯数个罪名,同时具有数罪之性质”。也就是说,两罪之间的竞合由于一个犯罪行为侵害多个法益所在,是想象竞合关系。但两罪之间又存在诸多不同,具体如下:

(1)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的犯罪对象是数据,且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主要包括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虽然二者间存在一定重合,如前者所述的数据中可能包含公民的个人信息,但由于行为人犯罪目的不同,本质上两者追求的对象仍属于性质不同、特征相异的范畴。如某些行为人侵入他人计算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有些则是为了获取具有交易价值的身份认证信息。

(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计算机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或者通过窃取以及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前者限于侵入计算机系统进而实施的获取行为,而后者包括以多种手段,如向他人出售、提供或者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3)侵犯法益不同。前罪侵犯的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一种;后者侵犯的法益是公民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权益,如对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权、决定权,也会涉及隐私权,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一种。从法益的性质来说,前者侵犯的是公法益,而后者侵犯的是私法益,两者存在着根本性质的差别。

(4)情节严重认定的侧重点不同。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入罪强调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重点在于非法获取,如利用木马程序、后门软件、键盘跟踪技术、攻击病毒、开放端口等获取计算机数据。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侧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次数,造成的危害结果,违法所得数额,是否利用信息实施其他犯罪等。

二、 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通常表现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个人信息,同时符合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个犯罪构成,但由于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属于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本案中,被告人解某某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12306网站登录账号、密码等身份认证信息共计131653组,所获取的内容既包含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又包含用户登录特定计算机系统的账号、密码等身份认证信息,既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又侵犯了公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同时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构成,应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进行处理;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据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罚更重,故应按照该罪定罪量刑。解某某实施的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他人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510条及在QQ群内下载“公安数据库”等文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5835条的行为,与上述犯罪行为在犯罪性质上有所区分,被告人取得的上述个人信息,不含有账号、密码、登录口令等带有身份识别作用,确认用户操作权限的信息内容,不具备相应身份认证功能,仅体现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作用,故应仅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

入库编号:2024-18-1-207-007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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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排版:司 雯审核:刘 畅

标签: #大数据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