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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的性质和权利归属,是否可以用来出资。

汪律师在贵阳520 69

前言:

如今看官们对“公众号开发者工具使用教程视频”都比较看重,大家都需要了解一些“公众号开发者工具使用教程视频”的相关内容。那么小编也在网上收集了一些对于“公众号开发者工具使用教程视频””的相关资讯,希望同学们能喜欢,各位老铁们快快来学习一下吧!

案件事实:

艾某某于2013年申请注册“掌上辉县”微信公众号, 2014年11月以云互联网络公司名义进行企业公众号认证,云互联网络公司未实际使用该公众号。

掌上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岳、贺、范口头约定三人各占33.3%的公司股份。后艾某某加入公司担任技术总监,负责“掌上辉县”微信公众号的运营管理,公司给其发放工资。

掌上公司将“掌上辉县”公众号作为其公司项目对外推广。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公众号粉丝数由8714人上涨至121074人。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掌上公司账户作为“掌上辉县”公众号的流量主账号,由腾讯公司每月向该公司结算广告收入,该收入作为掌上公司的经营收入并由其控制支配。2018年3月22日贺因另案起诉艾某某,双方在辉县市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中心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对艾某某2014年底以掌上辉县订阅号入股掌上公司,并占股25%的事实无异议。”2018年4月20日云互联网络公司与拿钱养电商共同向腾讯公司申请微信公众号迁移,2018年5月16日迁移完成,“掌上辉县”微信公众号上的相应数据迁移至“掌上辉县+”的微信公众号上,该账号运营人为艾某某的妻子。贺于2018年8月21日向辉县市公安局控告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辉县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6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掌上公司以艾某某入股公司后,未将案涉公众号交付给公司使用,并私自将公众号迁移至拿钱养电商服务部为由,于2018年9月27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艾某某继续履行协议,将微信公众号“掌上辉县”迁移至掌上公司名下;2、鸿福电商配合艾某某完成上述诉讼请求。艾某某认为双方系合作运营公众号,否认其使用公众号出资并具有股东身份。该案审理过程中,“掌上辉县+”认证改名为“掌上辉县V”。

微信公众号的性质和权利归属微信公众号是开发者或商家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注册人可利用公众号平台进行自媒体活动,实现和特定群体的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的全方位沟通、互动。随着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公众号目前已成为一种主流的线上线下微信互动营销模式。腾讯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第七条7.1规定:“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归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若进行微信公众平台认证时,该公众账号在账号资质审核阶段提交的用户信息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不一致的,账号资质审核成功之后使用权属于通过资质审核的用户。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和售卖。”该协议明确了公众号所有权的归属,并限制了注册人对公众号的相关权利。但事实上,腾讯公司对微信公众号仅是提供服务平台、进行控制和监管,公众号的注册主体可以自由设定密码并独占使用,同时对其公众号发布的内容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并可以通过流量主取得公众号所带来的收益。注册主体对公众号的上述权利可归结为所有权权能中的使用权、占有权、收益权,该权利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因微信公众号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需借助终端来管理和运营,且注册主体可通过运营微信公众号扩大人气、吸引粉丝关注,取得流量收入、广告收入等收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故微信公众号具备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和“财产性”,应将其归类于网络虚拟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权利范畴进行保护,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延续了这一规定,承认了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法律地位,肯定了虚拟财产应当进行立法保护。但法律对该权利归属并未作出明文规定,实务中网络服务商通常会通过用户协议直接或间接限制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例如腾讯公司服务协议的存在,注册主体在申请公众号时必须签署该协议,此时注册主体对公众号的诸如转让、抵押等的处分权利会受到限制,受让方无法变更为使用权人,其获得公众号的权利存在瑕疵。

本案中掌上公司主张案涉公众号是艾某某对公司的出资,抛开艾某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仅对公众号能否作为股东出资这一问题,同样存在法律困境。

微信公众号能否作为股东出资的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以非货币财产作为股东出资时要求该非货币财产应具有可估价性和可转让性。

持否定观点者认为:首先,根据腾讯公司的服务协议,微信公众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注册主体仅享有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该使用权具有一定的限制且不得转让。故微信公众号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中对股东出资所要求的可转让性。其次,由于通过微信公众号获取经济利益受粉丝关注度、广告收入等影响,导致微信公众号的收益具有不稳定性,目前实践中具有资质的相关机构也很难对微信公众号的价值高低作出评估,故将微信公众号作为出资也不符合可估价性。

持肯定观点者认为:虽然通过微信公众号获取的经济利益具有不稳定性,但现实中已经存在了对微信公众号进行估价的第三方平台,可以对某个时间节点的微信公众号价值进行评估,故微信公众号作为非货币财产具有可估价性。其次,虽然腾讯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禁止转让公众号,但自2017年后腾讯公司已经允许公众号进行迁移,即由认证主体申请将其管理的公众号已有的关注用户全部自动关注目标主体所管理的公众号,并将原公众号下的相关素材内容迁移至新的公众号平台,最后将原公众号注销。该迁移形式实际已经将使用权的主体变更,可以视为对微信公众号转让的一种默许。故在法律并未禁止的情况下,微信公众号能够通过迁移主体而实现变更使用权,应符合公司法规定中对股东出资所要求的可转让性。

笔者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行为是股东以丧失投资财产的所有权为代价而取得股权,公司取得出资财产的所有权。首先,注册主体仅享有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的转让、售卖行为为腾讯公司所禁止,即注册主体对微信公众号本身是不享有处分权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出资人已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出资行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即认定出资行为的效力的要件必须包括出资的财产已经登记或交付给公司。而腾讯公司推出的账号迁移功能,仅可将A账号的粉丝、违规记录、文章素材(可选)、微信号(可选)迁移至B账号,其他内容及功能无法迁移(微信支付、流量主、模板消息等),公众号并不支持直接变更主体。由此可见公司无法通过变更登记取得公众号使用权。其次,根据腾讯公司服务协议,在使用权人违反相关法律或规则时,腾讯公司有权限制、冻结或者终止其对微信公众号的使用;在一定条件下,初始注册主体还可以通过向腾讯公司申诉的情况下将账号取回。在此情况下,注册主体欲以微信公众号使用权向公司出资,并将账号、密码以及收益权利交付给公司,公司即使实际管理了公众号,但仍无法排除注册主体通过某种方式取回,公司无法真正取得对公众号的独占使用和排他性权利。第三,如注册主体选择通过公众号迁移功能对公司出资,那么公司必须重新申请新的公众号接受注册主体原公众号的部分内容(还不包括能够取得收益的微信支付、流量主功能),此时公司取得的公众号使用权也并非原公众号的使用权,而仅是原公众号迁移的粉丝、素材等。综上所述,无论采取上述何种形式,注册主体都无法完成将公众号使用权完整的转移给公司,此种出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效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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