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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系城北区高峰图书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某某,城北区高峰图书馆于2022年6月21日注销。城北区高峰图书馆(乙方)与创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坐落城北区××路××号××座××室(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自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4日),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1.7元,年租金为124092元,每月租金为10341元,押金10341元。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合同未到期,乙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则房屋押金不予退还。作为给甲方的违约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城北区高峰图书馆向创业公司支付了押金10341元。2016年6月16日,孙某某与创业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搬离了城北区××路××号××座××室。庭审当中,孙某某表示“孙某某在6月15日搬离的,6月16日办理的交接。创业公司要求提出先交纳半个月租金,孙某某提出终止合同”。现孙某某以诉称理由起诉来一审法院,创业公司则以辩称为由进行抗辩。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创业公司退还房屋押金10,3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创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城北区高峰图书馆与创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孙某某作为城北区高峰图书馆的经营者,在城北区高峰图书馆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就变更为其经营者,即孙某某。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孙某某提出终止合同,并搬离了租赁房屋,孙某某、创业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应认定孙某某、创业公司之间经协商解除了合同。现孙某某要求创业公司退还房屋押金的请求,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某以双方系协商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创业公司退还案涉押金是否于法有据。对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承诺,严格履约。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孙某某向创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于2022年6月15日从案涉房屋处搬离,距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尚有五个月之余,创业公司虽同意孙某某不再继续履约,但孙某某在租赁期限届满前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本身有违于合同约定,双方确认的交接手续中亦未涉及押金退还问题,孙某某也未提交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过程中就押金退还问题达成一致。参照相关指导精神,合同的解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同时,解除合同合意中未就附带产生的赔偿损失问题作出约定,亦不能当然视为当事人放弃对赔偿损失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订立的诉争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孙某某提前解除合同,房屋押金不予退还作为违约金予以支付。孙某某作为合同缔约方,理应知悉合同内容,受到合同约束。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约情况,一审法院在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孙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二审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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