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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领域的司法实践应排除IRR之适用 | 银行法研究专栏第62期

银行家杂志 786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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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金震华 裴长利 吴承栩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中明确,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36%。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非法放贷意见》”)中,将超过36%实际年利率的非法放贷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就上述两文提及的36%年利率的计算问题,由于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尚未明确具体的计算方式,市场相关参与主体针对该问题产生诸多争议,其中核心在于:年利率的计算方式究竟适用APR还是IRR。

一 概念区分:何为APR与IRR

APR (Annual Percentage Rate) 即年化利率,又称名义利率,是指一年内对贷款计息时,对外给出的年利率,年利率=息费之和/借款本金。

IRR (Internal Rate of Return) 常被称作内部收益率,是指借款现值总金额与偿还本息现值总金额相等时的利率。

我们不妨通过举例对比两者在计算结果上体现的差异:假设某笔借款本金24000元,还款期限12个月,每月归还本金2000元,利息480元,即借款人每月应归还本息共2480元。

按照APR方式计算为:

息费之和/借款本金=480*12/24000=0.24,即名义利率APR为24%。

按照IRR方式计算为:(2480/(1+IRR)+2480/(1+IRR)^2++2480/(1+IRR)^12)=24000(此处公式计算所得为月化利率,实际年利率需乘以12),即最终内部收益率IRR为36%。从两种计算方式对比可以看出,以IRR的算法核定年利率,对于出借人而言更为严格。若采用IRR的算法作为标准,则出借人在民事和刑事方面均可能面临法律风险。

二 立场冲突:APR与IRR之争

据业内消息称,在2019年10月21日《非法放贷意见》出台后,多家知名网贷平台纷纷对其产品进行调整,将年利率压降到IRR36%,而持牌金融的年利率更是趋向IRR24%调整。其实在《非法放贷意见》出台前,2018年业内就已经有关于IRR的提法。在2017年开始的各地地方金融监管机关对网贷平台核查的过程中,监管机关已经关注平台年利率所涉及的APR和IRR两个指标,并建议将两者都控制在36%之内。

2018年3月,国家互联网金融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网站曾公布《“全国互联网金融阳光计划”第三十四周报告——现金贷平台借款人如何计算借款成本》。该报告明确,采用APR方式总体测算年利率,会忽略不应计息的已还金额。以报告列举的某现金贷平台为例,在APR为35.9%的情况下,通过IRR测算的结果则高达84%,进而得出“不同还款方式下的实际利率不同,因此采取金融行业通用的内部收益率(IRR)计算方式更合适”的结论。

2018年11月,聚投诉平台颁布《21CN聚投诉平台互联网消费金融投诉处理规则(3.0版)》,该规则重申了国家互联网金融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观点,并提出IRR计算方式是金融行业通用的利率计算方式,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也曾明文建议其会员单位采取IRR作为利率计算方式,进而将IRR作为处理互联网消费金融投诉的计算标准。

平台方则更倾向于支持APR计算方式,其对于IRR提法持有一定顾虑,主要源自运营成本和盈利角度的担忧,具体理由是:(1)从获客成本角度考虑,如果按照IRR计算,所有收费综合计算年利率不超过24%,则消费金融公司将会很难生存。除了与互联网巨头进行深度合作,降低获客费用外,只能将服务客群上移,针对优质客户提供金融服务,从而降低坏账率。然而此举将会导致大量长尾客户无法获得金融服务,不利于践行普惠金融理念。(2)从行业发展角度来看,目前网络借贷、小额信贷线上借款人来源多依赖于助贷平台,单个借款人的获客成本达到百元以上。若以IRR利率为标准来限定年化利率不得超过36%,估计大量资金端在面临成本不断上涨,获客单价巨幅下降的情况下选黯然离场。这也将最终导致只有能够取得低成本资金的金融机构才有利可图。

三 在实证上,当前司法实践中并未采用IRR算法

前述APR和IRR之争,归结到法律评价,最终还是需要厘清司法实践对于年利率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对于年利率的算法问题,无论是民事,抑或刑事案件,目前尚未发现直接援引IRR算法的判决。

1、民事司法实践:未采用IRR,系以剩余本金为基数否定变相高息

通过检索民事司法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发现,实践中基本采用APR计算方式进行裁判:

需要指出的是,对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有观点认为法院实质采取的是IRR计算方式认定判决结果。但从对相关判决梳理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非简单按照合同约定总的年化利率(即APR标准下计算的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也未采用IRR标准计算认定实际利率过高问题,而是以借款的实际剩余本金计算实际应付利息,避免出借方采用忽略已还金额的方式,变相多收利息,突破法定利率限制。以下判决文书供参考:

2、刑事认定:准确理解“实际年利率”

根据《非法放贷意见》第5条,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这里的“实际年利率”应当从两方面进行评价:

第一,是否存在虚增名目,突破36%实际年利率的情况。对此,最高院法官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对于假借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而最高院法官在举例计算该实际年利率时,系采用APR计算实际年利率。

第二,是否存在以合规利率为名,变相多收利息突破36%实际年利率的情况。如上文提及的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案件中,如果出借人变相绕开明确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而采取要求借款人以每月固定利息还款的方式的,甚至在要求借款人前几期归还大部分本金的情况下,依旧要求借款人每月归还固定利息的,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则为变相高利贷行为。

当上述两种或一种方式变相突破36%年利率,同时符合《非法放贷意见》明确的相关行为要件的,则出借人将面临刑事法律风险。

四 司法实践中应排除IRR适用的理由

从财务角度分析,IRR的优点是,一方面考虑了货币的时间价值,另一方面从相对指标上反映了项目的收益率。但是,IRR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亦不容忽视,其至少包括以下三项:首先,IRR的算法包含一个不现实的假设,即假定投资每期收回的款项都可以再投资,且再投资的利率与原内部收益率一致。其次,收益有限, IRR高的项目未必是最佳目标;且IRR高的项目风险也高。最后,如果一个项目方案的现金流量是交错型的,则可能有多个利率,这对于实际工作很难选择。可见,IRR只是一个理论上的算法,大部分是假设出来的,在实践中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因为这些假设并不必然会同时满足。

司法规则是针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的一般性解决方案或通用规则。因此,司法规则必须是确定的、相对稳定的,不能存在过多的假设条件,否则就无法适用于一般问题。更重要的是,如果假设条件不成就,而强制适用于案件的当事方,势必会造成司法不公正现象。

在借贷或债权投资领域,无论是出借人,抑或借款人,均无法确保其资金始终处于对外投资状态。实践中必然会存在资金趴账情况,资金趴账期间不会产生预期收益。不同的市场主体,因其运营能力不同,所处经济形势不同,资金趴账期限也不同。即便对于没有资金趴账,对外复投的利率也并不必然与原利率一致。此外,对外复投也存在各种风险,并不必然会实现预期收益。如上所述,IRR在算法上所存在的三重缺陷,没有将资金趴账、复投风险、不同利率等问题综合考虑,仅仅是反映了货币在时间上的价值。故而,除非IRR算法的各项假设条件全部获得满足,否则出借人所获得的实际收益必然小于IRR的计算数值。因此,按照IRR的算法所得到的数额,在司法上只能属于一种“或有”收益,并非案件当事方实际获得的收益。在民事司法中,对于(2016)苏0104民初10349号案,法院只是认定原告“可能”违反法定利率限制,但并未坐实该事实。

司法实践的基石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以证据为基础。显然,基于IRR算法所产生的“或有”收益,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或犯罪事实的依据。

以APR确定实际年利率衔接监管与司法,

同时警惕司法的监管化趋势

综上,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实践认定实际年利率的逻辑并非依据IRR,而是从总体上把握出借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年利率收取利息,有无变相突破APR36%年利率。监管是司法的前置环节,对社会行为的评价,做到监管与司法的有效衔接,可以避免实践中对社会行为评价的混乱,符合社会主体对其行为后果的期待可能性。从司法政策的价值取向考量,以APR确定实际年利率更为妥当。从国外监管立法看,一般也采用APR算法。例如,美国诚实信贷法案(Truth in Lending Act -简称TILA)第1026节(Section 1026.22)规定了有关APR计算披露的要求,并指出:

“信贷成本可能会因利率,贷款以及额外费用,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及还款时间的不同而产生差异。APR几乎在所有消费者参与的信贷交易中都必须披露,这一做法旨在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并提供统一的标准来比较各种信贷交易的成本。

APR是信贷成本的一种衡量尺度,通常以年化利率表示,将消费者收到的信贷金额以及使用时间与支付方的进行关联。APR的披露对于TILA设想的统一信贷成本披露的标准至关重要。”

当然,监管政策在特定的经济环境、历史时期可有不同的政策目标,但对普惠金融而言,需要考虑与传统金融之间的差异,避免“一刀切”监管政策,应探索根据不同场景、不同受众的精细化监管措施。监管机关在以APR确定实际年利率的条件下,可以根据不同场景与监管对象颁布细化规则或提出更严格的要求。同时,对监管“一刀切”政策,司法审判上不宜为监管上的懒政“背书”,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去实现短期的监管政策目标。

作者简介:

金震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互联网金融法律实务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实务导师

吴承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学博士、复旦大学法学院实务课程导师、上海市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专栏主持人:何海锋,法学博士,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

专栏介绍:当前我国银行业发展日新月异,商业银行从单一存贷款业务走向混合经营和网络经营,各种新兴银行业态不断出现,开放银行方兴未艾,银行监管的理念、框架和方式也在调整升级,《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修订和完善势在必行。在此背景下,银行家杂志推出《银行法研究专栏》,分享最新最重要的银行法研究成果,为银行法的修订完善以及实施落地提供参考,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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