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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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基于设计楼层的光照分析与购房者签署了光照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后,设计楼层发生变更,不再遮挡光照,为追回补偿款产生诉讼。
顺序轴:
1. 设计规划相关楼高为33层、28层
2. 被告B购买房屋
3. 因相关楼遮挡导致B房屋光照不能达标
4. 原告开发商与被告B签署补偿协议
5. 履行补偿协议,被告B出具收据
6. 相关楼高调整为7层
7. 日照分析达标
8. 相关楼竣工,楼高为7层,侵权基础事实并未发生
争议焦点:基于设计规划签署并履行了光照补偿协议,因设计变更丧失了补偿基础,A公司希望追回补偿款,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观点:
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观点:
基于合同补偿,不应退还。
一审法院观点:
协议书系补偿款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驳回诉求。
二审法院观点:
合同有效,已经履行完毕,签署协议时A公司明知损害尚未发生,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维持原判。
分析意见
本案事实清楚,主要争议在于法律适用,基于损害并未实际产生而补偿却已经支付的事实,我们相信任何一个法官均倾向于退还补偿款,但必须为法院提供充分合理的法律依据。
经过分析,我们认为本案败诉的原因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人民法院判决错误,一审二审判决法院的观点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和法律依据。
先说结论,本案法律关系并非不当得利,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为基于情势变更的解除合同,返还财产。
解决方案为另行起诉与申请再审并举。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
l 本案为什么不是不当得利,而是情势变更?
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
A公司与两审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争议关键其实在于不当得利法律规定中“法律根据”到底是什么。
本案合同系侵权补偿协议,如果认为侵权行为是“法律根据”那么A公司的观点就是正确的,因为侵权事实并未产生,属于不当得利;
如果认为合同行为是“法律根据”那么法院的观点就是正确的,因为合同已经签署,且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因侵权达成协议是很常见的情况,我们从一个没有争议的例子出发,如果一起侵权案件赔偿数额应当是十万元,而后双方自愿达成五万元的赔偿协议,那么应该赔多少钱呢?
答案显然是五万元,赔偿协议是侵权行为加上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通常来说在未达成协议前赔偿款的“法律根据”是侵权行为,达成赔偿协议后“法律根据”就转化为合同。
我们再从时间轴去考虑案件,在被告B获得财产的时候基于的是设计规划和双方的协议,而使财产应当返还的法律事实是设计变更,这是发生在被告B获得财产之后,那么我们说被告B是获得财产有问题?还是基于新的事实应当返还财产?
显然本案并非不当得利,因为得利之时并无不妥。
但侵权行为并未实际产生,A公司的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在确定本案并非不当得利后,我们就必须在合同的框架内,从合同的角度解决这个问题。
l 情势变更制度较为适用于本案的案情和A公司的诉求。
情势变更是指: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结合本案,我们要从时间轴考虑,在被告B获得财产的时候他获得财产显然是基于设计规划和双方的协议,是没有问题的,在双方合同签署的时间,确实并未发生设计变更的情况,那么产生争议的原因显然并不是合同签的有问题,而是达成合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
那么显然本案情况与情势变更的条件不谋而合,且本案中A公司一方最大的优势就在于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应当返还补偿,而情势变更法定必须遵守公平原则,依法应当解除合同返还财产。
l 在明确诉讼思路后,我们还应该预见到本案中可能存在的不利法律因素及应对观点:
l 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本案中关键事实是2019年7月30日的设计变更,该事实导致了本来达成的赔偿协议发生了变化,该时间节点A公司应当知道利益受损,该时间节点距今已经接近三年。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有一年的除斥期间,这是此时另行起诉的法律风险,下文将论述对应的有利观点,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今年7月30日设计变更即将满三年诉讼时效,为避免麻烦必须提前起诉。
l 情势变更是不是合同解除权(重要)
合同解除权有一年的除斥期间,不行使即丧失解除权。但我们认为情势变更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是合同解除权,应当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这个观点是很专业的,必须专业地说服法院才有可能被采纳。
首先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形成权才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这是法律界通说。
那么我们再来看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我们再对比法定解除权的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并非解除权的关键在于这两条法律的主语不同,情势变更中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当事人”。
关于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是:“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情势变更中当事人获得的是请求法院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而不是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归属于法院而不是当事人,因此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不适用一年除斥期间。
l 本案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这是二审法院提出来的我们无法回避的法律问题,一个通常的观点是“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能被解除”因为解除合同和合同履行完毕均为合同终止的事由。
对此我们应当提出两个观点。
首先根据合同内容并非A公司支付款项合同就履行完毕,被告B具有无期限的保密义务及不得再就视线影响、挡光影响等相关事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的不作为义务,那么从这个角度说该合同的履行是没有期限的,自然不存在履行完毕之说。
其次,合同履行完毕不可解除并非法律明文规定,其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例如最常见的买卖合同,钱款两清即可视为合同履行完毕,但仍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解除合同各自返还财产,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极其常见的。
l 设计变更的原因是否具有客观性
这是本案的一个关键事实,我也没有从裁判文书中获得明确的答案,但是从经济角度分析,多盖楼层的收益肯定远大于这点补偿,能多盖肯定A公司是要多盖的,设计变更应该是客观原因,对于该事实,A公司应当组织证据,如果足以证明设计变更具有客观性,并非A公司可以预见,那么对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l 本案另行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因本案已经起诉被告B,那么另行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也是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重复起诉是指: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另行起诉后两案案由发生了变化,不当得利属于准合同纠纷,情势变更属于合同纠纷,且新增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返还财产的法律基础也发生了变化,不应构成重复起诉。
l 设计变更是否属于商业风险
在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中明确了事实的重大变化不应包括商业风险,本案中因A公司是专业的房地产开发A公司,变更的事实是商品房设计变更。可以预见到将面临是否为商业风险的法律争议。
商业风险的官方定义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首先,我们应当提出赔偿协议并非商业行为,商业行为的核心在于盈利,A公司在该协议中没有任何盈利目的,并非商业行为签署的合同发生事实变化自然不是商业风险。
其次,情势变更制度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法律也明确规定处理情势变更案件要依据公平原则,本案中损害尚未发生,基于公平原则应当返还财产。
l 为什么要同时申请再审
本案因已经起诉过一次,一般而言我们不建议另行起诉,都建议继续走司法程序,但本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那就是遗漏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正常来说只要签署了合同或者形成了合同关系,那么不论如何应当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对合同关系进行判决。
因为法律规定在再审阶段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因此继续通过再审很难按照情势变更的制度主张权利,必须另行起诉。
但是,即使再审不能改变二审判决,其仍可能存在程序价值,当我们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时,再审裁定可能告知A公司变更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那么可以基本破解重复起诉的法律难题。
另外基于诉讼的不可预知性和珍惜诉讼权利的原则,不应放弃再审的程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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