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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辉律师:“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已盖章而没有手写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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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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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由真实案例中具体详实地说明:【“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已盖章而没有手写的法律效力】的详实。接下来我们从案例入手,深入了解一下具体的法律规定及其当时的律师处理以及判决情况。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9日,蒋正荣醉酒驾驶翔宝公司超载的机动车与杨明驾驶超载的机动车、王玉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翔宝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5年翔宝公司先以车上人员险为诉讼请求于在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以饮酒、超载属于免赔情形且已尽到告知义务抗辩拒赔,后翔宝公司撤诉。2017年7月18日,翔宝公司又以车辆损失为诉讼请求于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滨海法院一审以“免赔条款不突出,未尽到提示义务”,判决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赔偿17万元[2015年翔宝公司与第三人(杨明等)的民事判决确认车损为294700元,第三人承担120280元]。2017年10月27日,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翔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辉律师普法:

“盖章确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的是“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并没有要求“手写”、“手抄”。这就说明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请您手写以下内容,非常感谢”仅仅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要求,是保险公司用客气的口气为客户设定的一个不真正义务,无论客户是否履行这一义务,都不能否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部分并未作出足以引起人注意的提示,常人一眼不能从众多条款中识别该免责条款;同时,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清楚记载“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了解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该处并没有翔宝公司书写的任何内容,因此该免责条款对翔宝公司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翔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翔宝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为其名下的车投了机动车损失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等。翔宝公司在该栏目中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已经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况且,翔宝公司是专门从事公路运输的企业,对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应当是知晓的。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部分并未作出足以引起人注意的提示,常人一眼不能从众多条款中识别该免责条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涉案部分的免责条款,都运用了加黑字体,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刘辉律师策略

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接受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指派刘辉律师作为其二审阶段的代理人。

刘辉律师经过查阅、研究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多次与当事人谈话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积极地、及时地与当事人沟通把握案件的方向,并通过大量地检索、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查询相关案例总结归纳。针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情况,刘辉律师进行了深入研究探讨。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翔宝公司“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中翔宝公司为了回避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黑体加粗的事实,而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保险单。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能够证明免责条款是黑体加粗,且翔宝公司己经签章确认,一审法庭对该事实当庭予以了确认。且翔宝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长年在保险公司投保,其对于饮酒、超载等免责条款是知悉的,不能以对于一般人的要求来衡量一个专业的运输公司。

案件启示及意义

刘辉律师总结: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办案过程艰难,最终二审成功改判,具有典型意义及启示。

本案是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经典案例,保险人要想法院支持免除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的责任,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这也是刘律师要提醒大家的,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购买保险的意识越来越浓厚,因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往往都是涉及免责条款的赔付问题,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大家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定要注意查看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以及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再行签字盖章。

相关类似案例补充:

仅有投保人盖章,能否证明保险公司尽到告知说明义务?

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盖章行为,如果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能否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现对相关法律法规整理如下,并选取部分案例简要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2.《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

3.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二、相关案例

实务中如果投保单或投保人声明上仅有投保单位盖章,而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或其他手写字体),主要有两种裁判态度:

(一)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单和投保人声明上仅有投保人盖章,而没有负责人签名,不能作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221号

审理法院: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对其提交的格式条款中关于对其免责的条款给被上诉人要进行明确的提示说明,现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对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盖章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依据不足,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

——李月洪与胡继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18号

审理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一审认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投保单,其本身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且该投保单仅加盖投保单位的公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自然人的署名,因此上述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维持原判。

——郑遵岭与段平亮、宋自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冀0429民初946号

审理法院: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一审认为,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交的投保单只加盖了曲周县金万通汽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的日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二)投保单位在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盖章,可以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上海森钢物流有限公司与平湖市通达工艺绣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嘉盐民初字第2474号

审理法院: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被告平湖通达公司、港区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均表示其虽在责任免除说明书上盖章,但并不表示保险公司已就此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在责任免除说明书上载明,且被告平湖通达公司、港区安泰公司、龙游宏泰公司确在其上盖章,该三被告应充分了解到其盖章的后果并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故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进行告知说明。

总结

实务中保险公司经常拿很多份投保单或申明去投保单位批量盖章,有些还是先盖章后出单,很难认为投保人已经充分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这种情况下投保人的盖章行为,其实更多仅是对签订保险合同的确认,其仅有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非认可或确认免责条款。也有一种说法认为,投保人申明本身就是一种格式条款,作为预先写入合同的内容,其本身即为格式条款的一部分,而不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后投保人所做的申明。因此,仅有投保人盖章而无签字,并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已经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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