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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该从哪些方面组织证据?三个基础事实要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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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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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原告是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属人,该软件为开源商城软件,虽公开源代码,但声明不允许商用,或经授权后方可商用,被告是经营方,使用该代码建设了网站,抗辩网站系通过第三方代建,主张自己属于善意方,不构成侵权,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最终法院认定构成侵权。

该类案件要围绕权属、原告不是权属人情况下享有诉权依据;侵权事实;损害赔偿有关事实,主要在这三个方面要做足。

【原告商派公司诉称】:

原告是“商派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以下简称:ECShop软件)的软件著作权人,ECShop软件是一款专业的电商商城系统,适合企业及个人快速构建个性化独立B2C商城,ECShop软件作为高知名度的开源商城软件,已帮助众多企业创建了独特、差异化的品牌体验。ECShop软件目前覆盖面非常广泛,并深受用户的喜爱。

原告对于ECShop软件享有完整的软件著作权,已对ECShop软件申请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了相应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发现以被告名义登记进行经营使用的在线商城网站(http://bfsc.ibeifu.com)未经授权以经营性为目的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获取商业利益及经营性收入。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商派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卸载和删除擅自使用的全部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584.67元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15.33元,总计5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北妇公司辩称】:

北京北妇公司的网站是从第三人处购买,北京北妇公司与第三人北京晨旭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晨旭东方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由该第三人负责建设北京北妇公司需要的网站,并非被告自身侵权。北京北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网站建设费用,但第三人所交付的网站一直处于测试阶段,不能正常使用,且因此而关闭。在测试期间,北京北妇公司一直未正常使用该网站,也未营业,没有经营收入,原告商派公司关于北京北妇公司获取了商业利益和经营性收入的主张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商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一、涉案软件相关权属事实

2015年3月27日,上海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转让声明,将ECShop网上商城管理软件V1.0(著作权登记号2008SR30695)、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V2.0(著作权登记号2015SR054378)及在V2.0基础上衍生的后续各版本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商派公司,商派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V2.0基础上衍生各版本进行版权登记,授权转让的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在他人侵犯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时,商派公司有权以著作权人上的身份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侵权诉讼、行政查处、刑事控告等。

商派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第094146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登记号为2015SR054378,软件名称为商派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简称:ECShop)V2.0,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

商派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第138212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登记号为2016SR203504,软件名称为商派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简称:ECShop)V3.0.0,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

商派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第173805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登记号为2017SR152769,软件名称为商派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简称:ECShop)V3.6.0,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

商派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第453568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登记号为2019SR1114926,软件名称为商派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简称:ECShop)V4.0.0,该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

(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7224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7月24日查询,github.com网站上,名称为“flaboy”的用户曾操作导入2.7.3版本ECShop软件代码,相关网页页面该版本的授权许可协议。该协议包括以下部分内容:“本协议适用且仅适用于ECShop2.x.x版本,您可以在完全遵守本最终用户协议的基础上,将本软件应用于非商业用途(包括个人用户: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自然人,以个人名义从事电子商务开设网店的;非盈利性用途:从事非盈利活动的商业机构及非盈利性组织,将ECShop产品用且仅用于产品演示、展示及发布,而并不是用来买卖及盈利的运营活动的)......获得商业授权后,您可以将本软件用于商业用途......未获商业授权之前,不得将本软件用于商业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经营的企业网站、经营性网站、以赢利为目的或实现赢利的网站)。”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3424号公证书(简称第3424号公证书)公证了商派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申请保全证据的过程。该公证书记载,商派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查询到域名为的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和ICP备案主体均为北京北妇公司,对北京北妇公司经营的网站网址为的相关网页代码进行了保存。涉案网站名称为“北妇网”,网站内容显示“庆祝北京妇产医院商品部成立35周年”,主要内容为月嫂服务、婴童用品等商品和服务的陈列和销售,网络用户可以将商品加入购物车、结算。商派公司选取第3425号公证书记载的网站网页软件代码中的index.js、lizi_index.js代码文件和ECShopV2.7.3版本软件相应代码文件进行比对。经比对,上述网页代码文件与ECShopV2.7.3对应文件内容基本一致,且代码中的函数处理流程、变量名称、调用元素、注释等均相同。同时,部分上述网站网页代码中存在与ECShopV2.7.3对应文件完全一致的开发人员、日期等信息,如/*$Id:index.js154692008-12-1906:34:44Ztestyang$*/。北京北妇公司认可上述事实,但称被控侵权网站不是该公司制作的。

三、损害赔偿相关事实

商派公司提交了2020年分别与两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显示标的均为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V4.0.0,终生授权,价格分别为42000元、16000元。

2021年3月8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就第3424号公证书开具发票一张,载明公证费数额为688元,该公证书公证事项涉及本案之外的其他侵权事实。2021年3月8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就第3425号公证书开具发票一张,载明公证费数额为930元,该公证书公证事项涉及本案之外的其他侵权事实。

四、与北京北妇公司抗辩相关的事实

北京北妇公司主张涉案网站由北京晨旭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北京北妇公司只是善意使用者,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了购买合同等证据。相关证据显示:北京北妇公司(甲方)与北京晨旭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晨旭东方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进行甲方网站的设计制作,并为甲方提供自合同签订起一年的售后服务,总金额为35000元,需分三次支付。但北京北妇公司未提交其付款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版权转让声明、涉案软件发布记录、源代码上传平台记录、保全证据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商派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包括了ECShop的V2.0版本、V3.0.0版本、V3.6.0版本和V4.0.0版本,能够证明其为上述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商派公司主张北京北妇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网站上使用、复制了其享有著作权的ECShopV2.7.3版计算机软件代码,侵害了其就该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关于是否存在商派公司主张的复制行为,鉴于北京北妇公司自认涉案网站使用了涉案ECShop软件建设。故本院认定涉案网站系使用涉案ECShop软件建设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北京北妇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北京北妇公司主张其为善意使用者,具有合法购买来源,涉案网站由北京晨旭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并提交相应的购买合同予以佐证。但其并未提供付款凭证、交付情况等履行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北京北妇公司该项主张。

北京北妇公司另主张涉案软件系开源免费软件,并提交了ECSHOPX软件相关网页介绍截图,意即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商派公司则主张其相应版本许可协议已明确其仅允许个人进行非商业用途的使用,而北京北妇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系出于商业经营目的使用涉案软件,理应单独获得授权,故北京北妇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的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北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商派公司针对不特定第三人作出了任何用途均可免费使用的许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述条件显示仅许可特定非商业用途的免费使用,同时明确限制未获商业授权,不得将涉案软件用于商业用途。本案中,涉案网站存在显系用于商业盈利,不属于授权许可协议中的非商业用途情形。据此,北京北妇公司主张的前述不侵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北京北妇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北京北妇公司应就其被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商派公司要求北京北妇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商派公司、北京北妇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侵权受损或天枢洲际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涉案软件类型、涉案网站内容、北京北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为12000元。对于合理支出,商派公司仅主张公证费,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支持其合理开支415.33元。

【判决结果】:

综上,商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商派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卸载和删除涉案软件;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北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北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合理开支415.33元;

四、驳回原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北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北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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