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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逻辑中,汉译common

业主公理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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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逻辑中,汉译common

文/李云亮

近日,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院李丁副教授,领着他的研究生陈昕怡、高宇晨,汉译了联合国数字图书馆一份馆藏文件:

Guidelines on the management and ownership of condominium housing。[1]汉译为:《区分所有住宅的管理和所有权指南》。

首先,要肯定的是,名词condominium,在condominium housing词组中作为定语,汉译为“区分所有”,甚为妥当。

condominium当定语,如果汉译为“区分所有权”。此文件又有词组Condominium Ownership(18个),又该如何翻译?

condominium与Condominium Ownership,皆翻译成“区分所有权”,那就太没文化,太胀眼了。

在区分所有法律制度中,condominium是一个常在、常用的英文关键词。对condominium有正确汉译,可以看见译者对该词毫不含糊的理解。

汉文化的现代法律概念,皆西法东渐而来。不能不研究西法词语释义的汉译抉择。

在区分所有法律制度中,还有一个常在、常用英文关键词,common。

common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为形容词时,其1释义为;公共的;共有的;共用的。[2]

香港回归之后,香港法例电子版,有英汉双语对照文本可看。香港各法例中,Common当定语用之频繁,其汉译也会对内地学者说话行文有影响。

比如,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第1部分 释义”:将common parts汉译为“公用部分”。

在此,common当定语,又出了第四个释义:公用的。

那么,在区分所有法律制度中,common当定语,释义有四:公共的;共有的;共用的;公用的。如何择其一而汉译用之为妥,需要思考有据。

区分所有法律制度,是物权法逻辑的一个分支,不论它是否特别分支。

物权法逻辑有一个帝王概念——所有权。又称自物权。

所谓所有权是物权法逻辑的帝王概念,是说物权法的其它权利,都是所有权(自物权)的派生权利、封疆权利。

现在法学界说物权法时,大谈权利束。还大谈权利束中各项权利平等。那都是胡扯。

物权法逻辑各项权利不可能平等。因为,所有权是物权法逻辑的母权利。其他各项派生权利都要眼睛向上看其母权利。

区分所有法律制度,也要尊重所有权,这个物权法母权利。

回过头,再看区分所有法律制度中,common当定语,有四个义项:公共的;共有的;共用的;公用的。如何择其一用以汉译为妥,需要思考有据。

据在何处?

就在物权法所有权(自物权)对世的四个特定性上:特定物,特定物主,特定所有关系,特定物的特定边界。

common当定语用,其汉译,在区分所有法律制度中,不能须臾离开所有权(自物权)对世的四个特定性隐喻。

common当定语,公共的;共有的;共用的;公用的,四者依两个词头,“公”与“共”,可分两组。

1、公共的,公用的;2、共有的,共用的。

显然,“公用”是“公共”派生的下位概念。同理,“共用”是“共有”派生的下位概念。

可是,“公共”与“共有”,语言不对称,有一点别扭。

别扭可以释正。

在汉语词典中,“公共”有释义:属于全社会的;公有公用的。[3]

也就是说,汉语之“公共”与“公有公用”相通。

将“公有公用”与“共有共用”二者比较,语言形式就对称了。

然后,重点比较“公有”与“共有”这两个上位概念之区别所在。

2009年,我开始主持《现代物业》杂志的另一个专栏,“李云亮说文解字”。

2010年,我曾撰文“公有与共有(上)”与“公有与共有(下)”。

现将“公有与共有(上)”有关文字转载如下:

公有与共有不同。在所有权制度中,公有主体开放,公有关系存续中其成员不可请求分割公有物;共有主体封闭,共有成员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所谓共有主体封闭指其成员特定,共有成员与共有财产份额一一对应。共有成员结婚生子,共有主体不会因新生儿身份自动增其为共有人。所谓公有主体开放,指公有成员不特定,公有成员与公有财产无一一对应的份额关系。全民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公有成员结婚生子,公有主体会因新生儿身份自动增其为公有成员。”[4]

在这段文字中,公有与共有之不同,在于公有权利主体不特定:公有内部成员权利人数,生可增,死可减;

共有权利主体特定:共有内部成员权利人数,生不增,死不减。

又所谓共有权利人数封闭,也是生不增,死不减;公有权利人数不封闭,是生可增,死可减。

直言之,

全民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权利主体不封闭。即,全民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之公有内部成员,法律权利人数非有限数。实为不确定数。权利人数,生可憎,死可减。

区分所有住宅小区业主共有,权利主体封闭。即,区分所有住宅小区共有内部成员,法律权利人数为有限数。实为确定数。权利人数,生不增,死不减。

以物权法所有权(自物权)对世的四特定原则(特定物,特定人,特定所有关系,特定物的特定边界),关于区分所有住宅小区的法律制度,就不应该出现“公”字头概念。

“公”字头权利概念,权利主体不特定,不符合所有权法律原则。

以此思考为据,英文common作为定语,在物权法逻辑中,针对所有权(自物权)而言,权利完美的汉译,就只能是“共有”了。

那么,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第1部分 释义”:将common parts汉译为“公用部分”,是否不当?

的确不当!

不过,对于香港法律而言,它属于英美法系法律。英美法系法律,是判例法解释成文法。英美法系成文法概念并非严格的逻辑概念。更重要的是看法官怎样解释其成文法概念。

而对于内地法律而言,它属于欧陆法系法律。欧陆法系法律是成文法规定并解释判例。欧陆法系成文法是逻辑严格概念。法官不能自行解释成文法概念。

严格地说,现在我们的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篇幅之大,字数之多,已经有造法之嫌了。

为此,中国内地物权法学,更要严格尊重物权逻辑概念。不能心随英美法系法律概念四处游走。比如,不能不加辨识地使用香港法例双语的汉语概念,而无知是否恰当。

在区分所有住宅小区里,就所有权(自物权)而言,要表达业主的完整权利,只有“共有”和“专有”,且先“共”后“专”。如果以“共用”表达业主共有权利,那就不完美了。

也就是说,将common parts汉译为“公用部分”,在香港可以。在内地,对于业主权利,将common parts汉译为“公用部分”,就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了。

在内地,凡关于业主自物权的论文,将common parts汉译为“公用部分”,就有偷梁换柱之嫌。即使将common parts汉译为“共用部分”、“共同部分”,都有弱化业主权力(power)之嫌。不可取。

在《民法典》“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此话不妥。

哪怕说“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共用场所、共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也比“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强。

最好是“建筑区划内,以下属于业主共有:……”详细列举为妥。

“公”与“共”,对于物权法而言,不是同一逻辑范畴里的东西,不能混淆搭配使用。

或者说,“公”字头的“公共”、“公用”、“公有”,都不是物权法学概念,而是社会学概念,用之宜慎。

注释:

[1] UN. ECE. Working Party on Land Administration. Real Estate Market Advisory Group.Guidelines on the management and ownership of condominium housing[M/OL].联合国数字图书馆馆藏馆藏,资源类型 > 文件和出版物 > 出版物.2019[2021-12-10]..

[2] 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59.

[3] 周斌.新华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2004:427.

[4] 李云亮.公有与共有(上)[J].现代物业,上旬刊,2010(1):96.

2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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