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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大爆剧素材制作、销售“同款”商品,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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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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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播公司”)出品的影视作品“大爆”,并获得良好口碑。然而,文化传播公司发现,漯河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竟擅自大规模制作和销售该剧同款商品,于是诉至上海松江法院……如何规范影视产业经营交易秩序、提升影视产业从业者法律风险防范能力?日前,松江法院与东阳法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共同发布影视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大爆剧被商贸公司“搭便车”

涉案电视剧为原告文化传播公司出品并拥有完整著作权的知名影视作品。该剧于2017年1月30日在中国大陆的两个卫视电视首播并同步在六大视频网站进行信息网络播放,其收视率及网络点击率屡创新高,并连续获得多种奖项。

该剧首播前后,文化传播公司围绕该剧亦展开各类商业合作及衍生产品开发活动,获得了良好的口碑。

文化传播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商贸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大规模使用该剧及该剧各类素材,设计、开发、宣传、销售谎称为该剧同款或同系列的商品或服务,严重侵犯文化传播公司的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文化传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商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相应合理开支。

法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松江法院审理认为,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文化传播公司提交了涉案电视剧片尾截屏、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知识产权归属声明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文化传播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

被告商贸公司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展示并出售模仿涉案电视剧中重要设计元素的服装,还将与涉案剧名相同的字样用于网店出售服装的宣传,侵害了原告文化传播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电视剧通过在电视台及网络平台的播放,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点播量,可认定该剧的剧名字样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原告文化传播公司亦进行与该剧相关的衍生商品的经营。

被告商贸公司在其网店中销售模仿该剧设计元素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公司或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商业价值及知名度、创作的难易程度、被诉侵权商品销量及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判决被告商贸公司赔偿原告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优秀的作品是凝聚作者心血与智慧的智力成果,互联网时代的影视剧呈现出快速传播化、流量化的特点,剧集热播期间也是侵权行为的高发期。本案涉及恶意攀附并擅自使用热门影视剧IP元素制作、销售、宣传、推广各类衍生品,被告擅自大规模使用热门影视剧及该剧各类素材,设计、开发、宣传、销售谎称为该剧同款或同系列的商品或服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的裁判,有利于引起相关公众及影视行业从业人员对影视剧作品同款商品等衍生商品的法律规制及权利救济问题的关注和思考,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

标签: #同款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