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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典型案例||兰某恶意投诉阿里巴巴商家构成商业诋毁

竞争有道 117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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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诋毁也称商业诽谤,是指在工商业活动中,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误导性陈述,损害特定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全国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案由的裁判文书中,商业诋毁占5.07%,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典型案由之一

在四川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商业诋毁类案件有所上升,占比达9.37%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商业诋毁信息的传播速度和范围都比以前提升了很多个维度。这意味着,对其他经营者进行诋毁的难度不断降低,经营者因为诋毁受到的商誉和经济损害也在不断加大。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年公布的十大典型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其中一起就是商业诋毁案件,即:于某与兰某、张某、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信息】

原告:于某

被告:兰某、张某

第三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案外人:郑某

审理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10民初61号、(2019)川知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27日、2020年3月31日

【基本案情】

兰某系第1944880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无线电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于某某在淘宝网经营鞋类商品,其在店铺页面上使用了案涉商标。兰某曾使用案涉商标注册证向阿里巴巴公司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但该平台未予受理。

2018年5月23日,张某某受兰某委托,向阿里巴巴公司知识产权平台投诉,称于某某店铺销售的一款鞋子使用了兰某的商标,属售假行为,并向该平台提交了兰某的授权委托书和伪造的案涉商标第25类(包含鞋类等)商标注册证。阿里巴巴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对于某某的店铺作出立即删除商品、扣除2分的处罚措施。于某某随即向阿里巴巴公司申诉,阿里巴巴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撤销了前述处罚。于某某认为兰某、张某某的投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诉至法院,要求兰某、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113012元、合理开支158221元,并登报道歉。

兰某最初进行商标注册时因为与郑冬强注册的商标相似被商标局驳回了申请,这是兰某现在的商标样式,分类是35

案外人郑某的注册商标,分类是25类,于某某与郑某某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该商标的使用权

【诉辩观点】

于某某认为,自己在淘宝平台经营鞋类商品,对商标的使用系合理使用,因张某某恶意投诉,导致于某某的店铺被阿里巴巴公司删除涉案商品、扣除2分,造成自己店铺销量下降和库存积压,遭受了经济损失。

兰某认为,自己是正当维权,不是恶意投诉,没有证据证明于某某的店铺存在销量下降和库存积压的情况,且兰某的投诉与于某某的店铺销量下降及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张某某认为,于某某的店铺于2018年5月31日被阿里巴巴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扣除2分,该处罚于同年6月1日被撤销,处罚时间不到一天,且扣分当天不会对其店铺的销量产生任何影响,故投诉行为基本没有给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1. 兰某、张某某对于某某是否存在商业诋毁行为

案外人郑某某系第15120219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包含鞋类在内的第25类;兰某系第1944880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无线电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两枚图形商标有所类似。兰某于2016年3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将第19448805号商标同时在第25类商品/服务上使用,该局以该商标与郑冬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第15120219号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兰某的申请。

兰某虽为第19448805号商标的注册人,但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但张某某在投诉时,却将该商标注册证中的核定使用商品由第35类伪造成第25类,导致阿里巴巴平台作出错误认定并对于某某的店铺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兰某辩称其向张某某提交的是真实的商标注册证,将核定使用商品伪造成第25类是张某某的个人行为,张某某亦认可其伪造行为,但不确定是否系受到兰某的指示而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兰某自认其之前曾以于某某侵犯其第1944880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进行投诉,但阿里巴巴平台未予受理的表述,不难判断兰某在该次投诉后,已明知以其真实的第19448805号商标注册证进行投诉不能达到目的,其对以同样理由再次投诉的结果应当是能够预见的。因此,兰某授意张某某将该商标注册证的核定使用商品伪造成第25类,以不同理由再次进行投诉,试图达到使于某某店铺遭受处罚的目的。综上,兰某、张某某系共同实施了对于某某的商业诋毁行为,应共同承担本案责任。

但是,于某某在其店铺页面上使用了兰某的第19448805号商标确属事实。虽然于某某举出了其与案外人郑某某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其具有第15120219号商标的使用许可,且有权对该商标的标样进行适当变动,但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属实,于某某对第15120219号商标进行适当变动也不能侵犯他人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两枚图形商标有一定程度的相似,且于某某自述在2018年4月前曾多次在兰某处购进鞋子,其应当知晓兰某第19448805号商标与郑冬强第15120219号商标之间类似的程度和存在的区别,更应当在使用中谨慎区分。本案正是于某某在其店铺页面使用了兰某的注册商标,才导致兰某、张某某进行投诉,故一审法院也将此作为评判本案责任的考量因素。

二审法院认为,于某某在其店铺销售的商品页面中使用了兰某的第19448805号商标。兰某在明知使用真实的第19448805号商标注册证进行投诉不能使阿里巴巴平台对于某某的店铺进行处罚的情况下,委托张某某将该商标注册证中的核定使用商品由第35类伪造成第25类,并再次进行投诉,导致于某某的店铺受到了阿里巴巴平台的处罚。其行为致使阿里巴巴平台以侵犯他人商标权为由对于某某的店铺进行了处罚,对于某某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主观恶意明显。一审法院认定兰某的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

2.涉案投诉行为与阿里巴巴平台对于某某的处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兰某上诉称于某某的店铺遭受阿里巴巴平台的处罚,系因该平台的审核“过失”导致,其投诉只是启动处罚机制的动因,与于某某店铺所受处罚无因果关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兰某授意张某某伪造商标注册证、恶意投诉于某某的店铺,导致阿里巴巴平台以侵犯他人商标权为由,对于某某的店铺进行了处罚。兰某、张某某的恶意投诉行为,系于某某店铺遭受处罚的初始、直接原因,无论阿里巴巴平台在审核时是否存在过失,都不能否定兰某、张某某的恶意投诉行为与于某某店铺遭受处罚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确定兰某、张某某向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费用157515元的判决予以维持。

【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小 结】

合理维权和恶意投诉的界限

区分合理维权与恶意投诉的标准,主要在于维权手段是否正当和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本案中,兰某、张某某在明知以其真实的商标注册证进行投诉不能达到目的情况下,将商标注册证进行伪造后向网购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手段具有不正当性,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诋毁。网络店铺的销售模式不同于线下实体店,网店若受到平台处罚,则其在流量引入、活动参与等方面将受到较大影响,即使处罚的时间较短、处罚的商品种类单一,该处罚也将影响网店商品的整体销售,故恶意投诉与网店销量下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的裁判对于增强平台内经营者的信心、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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