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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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债务催收通知未经债务人签收,也未以公证方式送达,不能构成时效中断
阅读提示:《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为符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银行向债务人寄送催款通知书,未经签字、盖章的,原则上不能直接证明已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有其它辅助证明(如公证送达等)足以证明银行确实送达了催款通知书,且债务人不能举证推翻该等证据的,应当认定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构成时效中断事由。
裁判要旨
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采用公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催收通知书经债务人签收或债务人拒收的,不能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案情简介
1、1998年11月17日,玉河建材厂与墨玉县支行签订《关于办好墨玉县建材厂的协议》,分别于1998年11月5日、1998年12月9日向发放了30万元、27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分别为1998年11月5日至1999年11月5日、1998年12月9日至1999年12月9日。
2、1995年11月28日,玉河建材厂与墨玉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5年。1996年7月23日,玉河建材厂与墨玉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万元,期限4年。
3、一审:2003年3月14日,原告玉河建材厂起诉被告墨玉县支行,要求解除协议书,并向其赔偿损失。墨玉县支行提起反诉,要求玉河建材厂偿还借款本息。新疆自治区高院认为,《协议书》明确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贷款数额,构成有效的借款协议,墨玉县支行未能按约发放全部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墨玉县支行未能在借款期满后两年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4、二审:墨玉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在诉讼时效内拍专人向玉河建材厂进行了6次催收,并提交了催收通知单及相关证人证言。最高法院认为,墨玉县支行提交的催收通知书均无经玉河建材厂签收,亦未采取公证的方式送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墨玉县支行提交的未经债务人签收的催收通知书是否足以证明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最高法院认为,墨玉县支行虽主张已多次向债务人催收,但提交的催收通知书均未经债务人签收,也无在场的中国人民银行墨玉县支行工作人员签注。同时,作为商业银行也没有通过公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不合常理。故认定墨玉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其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原则上来讲,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邮寄催款通知书应当经债权人签字、盖章,方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例外情况下,虽然未经债务人签收,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催款通知书已经送达债务人(如银行对寄送的过程和催款通知书的内容进行了公证,邮政部门监控系统中显示邮件已妥投等),且债务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银行提交的证据的,应当认定银行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权利,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中银行提交的催收通知书均未经债务人签收,银行亦未采取公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而被最高法院认定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不构成时效中断。
2、对于签收人的主体资格,如债务人为自然人应由其本人或者经授权的其他人签收。如债务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然目前的司法裁判中尚存在争议,但最好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等签收。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已被修订)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银行的送达方式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墨玉县支行称其曾6次催收过到期贷款。为证明其在两年内对逾期贷款进行过催收,墨玉县支行提交了没有玉河建材厂签收的催款通知书、经过公证的墨玉县人民银行行长赖访基、干部张卫的书面证言和原墨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郭建兵的书面证言,以及墨玉县人民银行的若干期工作周报。墨玉县支行主张其历次催收均遭到玉河建材厂的拒绝签收,而其提交的上述催款通知书上,没有墨玉县人民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就当时送达情况的签注。作为商业银行,墨玉县支行也没有通过公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玉河建材厂送达催款通知书,不合常理。墨玉县支行提交的玉河建材厂申请后续贷款的报告中虽然有还贷的计划,但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在建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对后续贷款的迫切需要,并没有具体的还贷内容。故墨玉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即墨玉县支行在就4笔借款提起反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玉河建材厂偿还上述4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玉河建材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墨玉县支行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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