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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普法】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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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周利用在南京市秦淮区国家税务局工作期间,负责税收征收、纳税辅导等职务的便利,应被告人严某要求,下载企业税务登记信息,非法获取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固定电话、企业营业执照号、企业地址、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所属行业等信息的江苏省内各地企业税务登记信息82万余条,并将上述信息出售或提供给被告人严某、郭某玲。经统计,在17个月的时间内,刘某周向严某出售、提供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税务登记信息70余万条,刘某周向郭某玲提供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税务登记信息12万余条。

被告人郭某玲以每年15000元的价格,向工商在线购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工商登记日更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代码、企业经营地、联系人手机号码或固定电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信息,用于拨打电话推销代账业务,并将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刘某周。刘某周将上述信息出售给严某,严某又将上述信息出售给南京首屏商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侯某林(已判决)等人。经统计,郭某玲非法获取并提供给刘某周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6169条,刘某周出售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39732条给严云,严某出售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10382条给侯某林。

审理中,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代理记账协议》,以证明严某从刘某周处购买企业税务登记信息系用于合法经营活动。被告人郭某玲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委托协议书》,以证明郭某玲从刘某周处获取企业税务登记信息系用于合法经营活动。

二、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某周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严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郭某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责令被告人刘某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严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法律分析

网络现如今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工具。随着公民的个人信息越来越多的通过网络进行传递、储存,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已然成为了当今互联网时代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作为连接现实和虚拟的桥梁,网络犯罪呈现出了与普通犯罪所不同的特点。在网络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通过合法或者非法手段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往往集中出现在监管部门难以监管的灰色地带。部分个人或者企业,出于提高利润的目的,从他人手中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再通过一定的大数据模型或者算法,并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相关公民发送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将这些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之中。这类现象现如今越来越多,尽管个人或者企业最后将处理过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但因信息获取手段不合法,也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针对该种犯罪模式的定罪量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对某些规范性要素理解不一,导致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笔者就该司法解释中的一些争议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第一,正确理解“合法经营”活动。在司法实践之中,常常出现企业中存在部分一般违法行为,而认定企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这是一种常见的误解。在认定企业的经营活动性质时,要注意区分“非法经营”和“经营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合法经营”应当是不违反国家规定且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不能因为企业存在一般行政违法行为,而否定企业整体业务的合法正当性。在认定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由被告人提出其合法经营的证据,交由法庭认定。

第二,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司法解释通过排除的方式对公民的一般个人信息范围进行了限定。《解释》中规定了两类与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敏感信息:一类是公民的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等与公民密切相关、影响公民人身安全的信息;另一类是公民的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此类信息虽然在重要程度上不及第一类信息,但也与公民的财产安全、人身安全密切相关,也可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除上述所提到的两类个人敏感信息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可以初步认定为公民的一般个人信息。在认定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一般信息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对该信息进行综合认定,判断其对于公民的重要性,认定是否属于该司法解释的公民一般个人信息。

第三,信息没有再流出扩散,即行为方式限于购买、收受。在实践之中,公民或者企业为了合法的经营活动购买了公民的一般个人信息后,仅仅是将其用于内部进行筛选分析而不将其向外界传播和泄露。为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与《解释》第5条的规定相互区别,对于这种仅仅是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特殊的规定。但同时《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当适用《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此应当注意的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交换公民个人信息的,由于在获取信息的同时造成了信息扩散,不符合上述规定,定罪量刑标准亦应适用《解释》第5条的规定。

随着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发展,部分企业、个人通过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以获取经济利益的现象比较泛滥,相关灰色产业链层出不穷,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日常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威胁。公民应当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绿色上网,不随意透露自己的个人信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国家越来越重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面对层出不穷的网络违法犯罪,加大了打击违法犯罪力度,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不法分子终将为自己的行为付出相应的法律代价。

四、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院公报参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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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张永江

作者:陆益,湘潭大学法学院2024级刑法专业研究生

编辑:陆益

责编:龚逸

审核: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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