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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水果不在海关名录,重庆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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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进口水果不在海关名录中,无合法进货来源

重庆五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梁铭洲与杨亮亮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20年8月21日,梁铭洲在杨亮亮开设的淘宝店铺京都鲜果汇购买了“新鲜哥伦比亚燕窝果麒麟果黄火龙果产地直发礼盒装”总计10箱,梁铭洲付款3990元。

店铺关于涉案产品中文介绍载明:产地:哥伦比亚;净含量:2500g。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19年4月9日发布的《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中载明,哥伦比亚获得准入的新鲜水果有香蕉、鳄梨。梁铭洲认为涉案产品不在该名录中,来路不明,存在极大隐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梁铭洲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杨亮亮退还货款3990元;2.判令杨亮亮依法赔偿39900元,合计4389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进口水果虽未入海关名录,但未明确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未产生实际损害。不支持“退一赔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梁铭洲虽向一审法院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于2019年4月9日发布的名录作为评判标准,并以新闻报道截图为佐证,但一审法院认为该名录未明确说明未进名录的是否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以及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内容。

梁铭洲于审理中已确认案涉产品并未产生实际损害,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本身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综上所述,梁铭洲诉请十倍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梁铭洲并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材料,说明杨亮亮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梁铭洲诉请退还货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107民初2539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驳回梁铭洲的全部诉讼请求。

梁铭洲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进口水果不在海关名录中,无合法进货来源,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商家举证不能,系“明知”。改判支持“退一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本案中,杨亮亮在网站销售页面载明涉案产品产地为哥伦比亚,但该产品不在《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2019年4月9日发布)中。同时,杨亮亮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查验了涉案产品的进口检验检疫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杨亮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故本院对梁铭洲要求杨亮亮退还货款3990元并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39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2021年4月1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渝05民终1481

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二、杨亮亮退还梁铭洲货款3990元并赔偿梁铭洲39900元。

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铭洲,男,汉族,1987年7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亮亮,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生。

上诉人梁铭洲因与被上诉人杨亮亮产品责任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25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铭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亮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铭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梁铭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未获得我国准入资格,属于禁止进口的食品,同时涉案产品也未获得我国检验检疫证,显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产品的标签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中文标签。一审判决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质量安全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并未受到实际损害因此不应该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杨亮亮未作答辩。

梁铭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亮亮退还梁铭洲支付的货款3990元;2.判令杨亮亮依法赔偿梁铭洲39900元,以上费用合计43890元;3.判令杨亮亮承担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梁铭洲于2020年8月21日在杨亮亮开设的淘宝店铺京都鲜果汇(ID:t_1514120010203_0472)购买了“新鲜哥伦比亚燕窝果麒麟果黄火龙果产地直发礼盒装”总计10箱,店铺关于案涉产品中文介绍载明:产地:哥伦比亚;净含量:2500g;包装方式:食用农产品等,为此梁铭洲累计付款3990元。该笔订单单号为1191693665971839230,杨亮亮于2020年8月21日通过京东空运将上述水果邮寄给了梁铭洲,物流运单单号为JDX002300995787,梁铭洲于2020年8月22日收到了上述水果。

梁铭洲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19年4月9日发布的《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中载明,哥伦比亚获得准入的新鲜水果有香蕉、鳄梨。梁铭洲陈述因为案涉产品不在该名录中,并举示相应新闻报道截图拟证明属于来路不明的产品,存在极大隐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梁铭洲称曾食用过案涉产品,目前暂无损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杨亮亮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梁铭洲于2020年8月21日在杨亮亮开设的淘宝店铺京都鲜果汇(ID:t_1514120010203_0472)购买了“新鲜哥伦比亚燕窝果麒麟果黄火龙果产地直发礼盒装”总计10箱,付款3990元,该事实有订单信息、物流信息、聊天记录截图,淘宝账户信息、杨亮亮店铺信息、产品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梁铭洲虽向一审法院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于2019年4月9日发布的名录作为评判标准,并以新闻报道截图为佐证,但一审法院认为该名录未明确说明未进名录的是否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以及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内容,梁铭洲于审理中已确认案涉产品并未产生实际损害,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本身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综上所述,梁铭洲诉请十倍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梁铭洲并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材料,说明杨亮亮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梁铭洲诉请退还货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铭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48元,由原告梁铭洲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本案中,杨亮亮在网站销售页面载明涉案产品产地为哥伦比亚,但该产品不在《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2019年4月9日发布)中。同时,杨亮亮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查验了涉案产品的进口检验检疫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杨亮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故本院对梁铭洲要求杨亮亮退还货款3990元并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39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25395号民事判决;

二、杨亮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梁铭洲货款3990元并赔偿梁铭洲3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8元,由杨亮亮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杨亮亮承担(此款已由梁铭洲预交,由杨亮亮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梁铭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舟

审 判 员 段晓玲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莹

书记员 余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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