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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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介绍
原被告为香水制造商。原告香奈儿公司开发出一款新型香水,未申请专利保护。被告史密斯复制了该款香水,在广告中宣称“香奈儿5号同款,价格更香”。香奈儿公司诉请法院签发禁令,禁止史密斯销售同款香水。
一审法院签发禁令,禁止史密斯在广告宣传中提及香奈儿5号。史密斯上诉。
二、二审法官意见
被告在商业杂志发布“Ta’Ron香水”广告,明确标注公司地址。“世界最贵香水同款,相同配方、相同成分、相同香氛,价格更香”,这句话多次出现在广告内容中。广告还邀请公众参加盲测,挑战辨别香奈儿5号(25美元)与Ta’Ron(7美元),盲测中获胜的有大奖。另外,被告的空白订单中还在括号中列明对应的同款品牌,如Second Chance(香奈儿5号)。
原告香奈儿5号未申请专利保护,被告有权制造同款香水。庭审中原告不确定但推定“被告香水与原告香水相同”,原告认同被告香水的包装、标签没有误导性,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制造他人不受专利保护的同款产品的生产商是否可以使用他人商标宣传自身产品。法官认为,若比较广告中不包含虚假陈述,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或原被告关系的误认,比较广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属于商标的正当使用(指示性使用)。
商标法需要在商标保护和消费者利益之间找到平衡,过度的商标保护易引起垄断,限制竞争,不利于社会进步。
二审法官决定发回重审。
三、后续
本案发回重审后,原被告双方又提交了大量证据,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香水与原告香奈儿5号不同,广告存在虚假陈述,被告香水不能称为香奈儿5号同款,遂签发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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