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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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郑闯道诉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曹文海、芦志华李俞蓉、曹子安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延津县的郑闯道经同城朋友曹子安介绍与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海认识。某日,曹文海答应将其公司名下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郑闯道施工,条件是郑闯道先行缴纳保证金550000元。次日,郑闯道通过贷款分两次向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转账550000元但该公司未履行承诺。郑闯道要求曹文海退还550000元保证金,经多次催要曹文海通过曹子安退给郑闯道100000元,至今还剩450000元未还。故郑闯道以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曹文海、曹子安及其公司股东芦志华、李俞蓉作为共同被告,向延津县法院起诉请求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并赔偿利息和贷款损失曹文海等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答辩期间,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曹文海、李俞蓉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曹子安被告不适格,曹子安住所地延津县法院无管辖权,其他被告住所地均在焦作市解放区该案应由焦作市解放区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延津县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郑闯道基于其向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而该公司未将承诺工程承包给郑闯道而产生的纠纷属于郑闯道与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金合同纠纷,结合在案证据曹子安与本案纠纷关联不紧密裁定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等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本案移送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处理。郑闯道不服,提出上诉。新乡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系原告通过虚列被告方式制造管辖连接点的典型案件。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时法院应严格对被告主体资格、涉诉法律关系等影响管辖权的因素进行剖析审查。本案中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等被告以曹子安不适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曹子安是确定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管辖连接点,一审法院以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突破点,通过对证据审查主体资格甄别认定郑闯道列曹子安为被告并以曹子安住所地为管辖依据不足,从而剥离出“虚列被告”将本案移送管辖。
二、夏宗强诉间关响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夏宗强和间关响是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夏宗强为间关响提供满足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基本补贴范围内的产品目关响确认货到付款。截止2018年1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间关响拖欠涉案货款为285943元夏宗强因多次索要未果向间关响户籍所在地新蔡县法院起诉,要求间关响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答辩期间,间关响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本人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本案依法应由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新蔡县法院审查认为,间关响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河南省但在案证据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联合乡宿驾村二组故裁定目关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处理。夏宗强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中院审查认为关响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荆州市,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居住证明》所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而夏宗强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11月份以上证明不足以证明间关响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已经在荆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应以间关响的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故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新县人民法院管辖。
【典型意义】:
本案系被告依据经常居住地管辖规定通过管辖权异议方式意图改变管辖的典型案例。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标准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会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定,关键在于对经常居住地的审查认定存在差别。本案被告提供的居住证的时间为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居住证明》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至原告起诉时间2019年11月份无法证明其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在湖北省荆州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未对以上居住证明与本案的有效性和关联性加以审查仅以被告已领取居住证为认定标准,径行将案件移送管辖有失妥当;二审结合证据审查准确定位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标准对一审裁定予以纠正,裁定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审理是完全正确的。
三、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诉陈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捷信公司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1月29日陈思阳向捷信公司申请贷款,捷信公司(贷款人)、陈思阳(借款人)、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三方签订贷款合同按合同约定捷信公司向陈思阳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陈思阳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现捷信公司以陈思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依据案涉贷款合同管辖条款“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2号楼金城广场招银大厦6层7、8号)人民法院起诉”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起诉,请求判爷陈思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立案受理后认为,约定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该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对捷信公司的起诉。随后,捷信公司向陈思阳住所地济源市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济源市法院审查认为案涉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其公司地点就在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故本案应依约应由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管辖,故裁定对捷信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捷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济源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捷信公司又不服,申请再审。河南高院审查认为三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为防止因约定管辖造成个别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严重失衡,以及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受诉人民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化解纠纷,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妥当。故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本案指令济源市法院立案受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选择管辖连接点不能转而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的典型案例。实践中,此类金融借款合同的协议管辖通常为格式条款,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一且发生纠纷,案件存在面广量大的情形,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及民事诉讼管辖两便原则严格审查协议管辖的效力,否则,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或因协议管辖的效力认定问题导致法院之间来回推管辖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尊重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的但同时也限制协议管辖效力的条件即协议选择的应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所谓“争议”是指案件的具体争议:“有实际联系”必须是与争议事实存在实有的、具体的联系。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郑州市金水区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天津)、标的物所在地,也无证据材料证明系合同实际签订地如果仅以非本案当事人的合同第三方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所在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就认定该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显然与上述民事诉讼管辖立法意旨相违背:因此法院在申请再审审查中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并裁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立案审理,无疑符合《民诉法》第三+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
四、河南开心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豆公司)诉陈桂丽、朱皓轩追偿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9日开心豆公司与陈桂丽、朱皓轩签订《二手车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陈桂丽自选汽车销售方购买汽车一辆并支付首付款,剩余车款由开心豆公司为陈桂丽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开心豆公司先行为陈桂丽垫付剩余车款在陈桂丽提车并办理贷款后授权金融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开心豆公司,用于偿还开心豆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另约定如果出现不足额、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等违约行为致使开心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该公司有权要求陈桂丽支付已垫付的和未到期的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朱皓轩作为陈桂丽的反担保人向开心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开心豆公司、陈桂丽及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总额为425922元,分36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心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陈桂丽提车并配合贷款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银行依约支付贷款。但是,陈桂丽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开心豆公司为其向银行垫款,该笔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开心豆公司依据《二手车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管辖条款·“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协商未果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甲方所在地尉氏县城关镇)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尉氏县法院起诉,请求判爷陈桂丽支付垫款及利息、律师费;朱皓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答辩期间,陈桂丽、朱皓轩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甲方即开心豆公司所在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并非在尉氏县,尉氏县法院没有管辖权
【裁判结果】:
尉氏县法院认为,本案有原、被告双方的管辖协议,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被告陈桂丽、朱皓轩的管辖权异议。陈桂丽、朱皓轩不服,提出上诉。开封中院认为,陈桂丽提交的《二手车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上“合同签订地:甲方所在地”后不显示“尉氏县城关镇”字样两份合同管辖条款自相矛盾,应视为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该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处理。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区法院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原告通过在协议管辖条款留白处手写添加地点制造联系点选择管辖的典型案例。根据协议管辖的立法原则,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应当由协议双方当事人以某种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和确认,如一方提出异议,应对协议管辖条款的真实性及双方合意的一致性予以核实。本案中,开心豆公司起诉的管辖依据是《二手车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管辖条款陈桂丽、朱皓轩就此提出异议,分歧点主要在于双方所执合同版本载明“合同签订地:甲方所在地”内容显示不一致。开心豆提交的合同显示“合同签订地:甲方所在地”后有手写尉氏县城关镇而陈桂丽提交的合同仅显示“合同签订地:甲方所在地”。二审法院依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执合同内容比对,认为双方对“甲方所在地”存在争议,属于约定管辖不明,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裁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管辖规定。
五、刘若愚诉宿城区扛巴许项百货店(以下简称宿城百货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1日,刘若愚通过淘宝网平台在宿城百货店购买北京醉敌创意礼品盒单价3743.6元一份四盒两份货款共计7487.2元。宿城百货店通过中通快递交付给刘若愚。刘若愚服用产品后,感觉身体不适,头晕,恶心,遂仔细观察涉案产品外包装外包装标注“醉敌”解酒护肝胶囊1304研究所研制(内部使用)。刘若愚百度产品生产商1304研究所但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无该机构刘若愚认为案涉产品属三无产品,并造成其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故其以收货地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街道魏都路中州新城”为由,向开封市禹王台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宿城百货店返还货款并承担货款十倍的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开封市禹王台区法院审查认为,刘若愚起诉时所称的收货地,其本人认可不在此居住,称该收货地为方便朋友帮其取货但其朋友也未在此居住,刘若愚不能给予其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街道魏都路中州新城”处收货的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以收货地确立本案管辖权依据系通过虚构管辖连接点获取管辖利益该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其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原告通过网购收货地选择管辖连接点的典型案例。通过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常存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难以确认的问题民讼法解释第二十条基于此难题以方便确定、便利诉讼为原则,作出了“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从民事诉讼管辖的两便原则出发此处的收货地应理解为与原告居住、工作生活等有密切联系的地址,否则,会导致权利人任意创设管辖连接点,从而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本案中,受诉法院对原告选定的“收货地”进行审查,经询问当事人、证据核实,发现原告不能对案涉收货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证明后认定原告系故意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该案的审查有效贯彻了上述民事诉讼管辖的立法原意,提醒了消费者不能任意选择收货地制造管辖连接点。
六、郑州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诉河南三源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鼎盛公司因承接三源公司年产20万吨花生油的项目,与三源公司签订《工艺生产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空分制氮、制冷设备及安装合同书》《茶油精炼车间、中央空调换热站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三份合同金额总计12550万元最终决算金额为125399050元。2015年5月22日,双方通过对账单进行结算,三源公司未支付合同欠款为21261308.82元。鼎盛公司认为三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向三源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南阳中院起诉,请求判合三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1261308.82元以及利息9822724.7元,共计310840335元。答辩期间三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账目反映仅欠鼎盛公司100余万元,即便按鼎盛公司起诉请求的欠款2126130882元计算逾期付款的利率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非鼎盛公司主张的年利率8.4%故本息总额不足3000万元,本案应移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结果】:
南阳中院审查认为,三源公司异议所称的原告鼎盛公司虚构欠款数额及利率问题均需在本案实体审理中解决,故裁定驳回三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三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高院审查认为,鼎盛公司提交的案涉欠款证据与三源粮油公司提交的案涉欠款证据标的额之间差距较大且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鼎盛公司诉请的310840335元诉讼标的额缺乏证据支撑,故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桐柏县法院管辖。
【典型意义】:
本案系原告通过虚高诉讼标的额选择管辖连接点的典型案例。在立案阶段法院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的审查是有限度,通常情形下仅围绕原告起诉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应否予以支持,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但在被告提出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的主张并就此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情形下,法院应对原告是否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进行审查。本案中,法院依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发现原告诉请的标的额明显缺乏依据确实存在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裁定将案件移送基层法院,有利地防止了当事人规避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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