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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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评审因素
案例回放
2021年3月29日,某采购代理机构发布“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中央自然灾害防治体系建设应急救灾物资购置项目”招标公告。该项目分为10个包。4月28日,前九包如期确定了中标供应商,第十包因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作废标处理。财政部门收到对采购文件的举报。举报人认为:招标公告未载明采购需求,代理机构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强制执行标准作为评审因素属于违法行为。
主要涉及两项内容:第一项是第三包“品目2 KN95防护口罩”、“品目3 自吸式防颗粒物口罩”、“品目4 防护服”技术参数涉及的产品执行标准GB2626-2019、GB19083-2010、GB19082-2009和第十包“品目10 伸缩式云梯”第★2条技术参数涉及的产品执行标准GB12142-2007、第十包“品目1 冲锋舟”第★8条技术参数涉及的产品执行标准GJB6915-2009(国家军用标准)系强制性标准。
第二项是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五包“品目1 电磁炉”“品目2 电暖器(油灯)”“品目3 电热毯”“品目4 电烧水壶”“品目6 电源插线板”技术参数涉及的3C认证证书为强制性产品认证。
问题引出
1.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2.强制性标准可否作为评分因素?
专家点评
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是最基本、最低要求,《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因此,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实际的采购需求设定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推荐标准、行业标准。因此,招标文件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评审因素是合规的。
由于国家强制性标准为最基本的强制性要求,不满足则不具备生产和使用条件,《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因此国家强制性标准只能做资格条件或实质性要求,不可以作为评审因素进行评分。
同理,3C认证证书为强制性产品认证,也只能做资格条件或实质性要求、不能作为评审因素,招标文件将3C认证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作为评审因素进行打分,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相悖。第五包“品目5 电保温桶(电开水器)”技术参数涉及的QS证书(生产许可证书)、生产许可证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认证,招标文件将前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认证作为评审因素进行打分,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相悖。
因此,采购需求将强制性标准作为评审因素是不合规的。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标准化法》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
第九条 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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