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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的因果关系

恒念律所824王贺 54

前言:

此刻各位老铁们对“因果关系的三个标准”大约比较讲究,各位老铁们都想要学习一些“因果关系的三个标准”的相关知识。那么小编同时在网摘上网罗了一些关于“因果关系的三个标准””的相关知识,希望咱们能喜欢,看官们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一个小的失误,导致一个大的灾难,小失误者对灾难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吗?比如,一个船员不慎滑落下一块船木,船木与甲板发生碰撞,碰撞发出火花,火花点燃了汽油气体,最后汽油起火,烧毁了整个船。雇员要对整个船的毁损承担责任吗?具体案件如下:原告波尔米斯和他的搭档有一艘船,他将此船租给被告佛尼斯公司。被告在使用该船期间,此船为火所毁损。当时,该船停留在摩洛哥之卡萨布兰卡,第一号船仓装着挥发性汽油。在航行过程中,外壳存在某些泄露,船仓里存在着汽油的气体。被告的一位雇员将沉重的船用木板吊至于船仓口,吊钩在移动其中一块木板的时候,木板落下掉进了船仓。接着就是一束火焰,最后将该船全部毁损。原告要求被告对船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将此案提交仲裁,仲裁员明确认定是碰撞发出了火花,不过这种现象事先不能够合理地被预见。但是,仲裁机构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决,判定船主有权利得到赔偿。后来案件到了法院,初审法官仍维持了仲裁机构的结论。被告提起上诉,上诉院班克斯法官和斯库顿法官提出了他们著名的法律意见。

  班克斯法官分析道,在这个案件中,仲裁员们认定了这样的事实,也就是认定厚木板的坠落源于被告雇员的过失。而在法官看来,木板的落下又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在这样的情况下,木板落下导致了火花,火花的发生并不能够为人们合理地预见,但法官认为所有这些都不具有决定的性质。他说,被告年轻的律师试图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过失行为导致损害之“程度的”可预性,一种是过失行为导致损害之“类型的”可预见性。该律师承认,既然过失已经导致了损害,那么从过失行为人那里,我们就不能因为他不能够预见过失的危害程度,就作出判断。但是,过失行为人有权利相信这样的事实:他不能够合理地预见其过失行为会导致的危害类型。但是法官说他不同意这位律师的这种区分,他的结论是:假定未尽到注意的义务构成了过失,假定损害是过失的直接结果,那么在我看来,导致危害结果之行为人的预见性,是无关紧要的因素。法官因此认定原告损害赔偿的权利要求并不牵强。

  斯库顿法官则说,要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过失,我们有必要考察该行为人是否能够合理地预见该行为发生的损害;如果不能够预见,那么就不构成过失。但是如果该行为能够或者有可能导致损害的结果,那么即使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并不是他所期望的结果,也不能够排除他的责任。只要过失行为事实上直接和充分的导致了损害结果,只要不是与该过失无关的其他独立原因导致了损害结果,那么区分实际结果和可预料的结果就没有必要。一旦确定行为是过失,那么其实际运作之不可以预料并不重要。在这个案件中,装卸货物导致木板坠落,坠落发生了火灾,这都会容易发生损害,损害的对象有可能是工人,也有可能是货物,也有可能是船舶。他们不能够预料其行为会导致超出他们预料的损害,也不能够预料火花和汽油气体发生火灾最后导致船的毁损,这也不能够排除他们的责任,因为他们的过失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法官的总结是:基于以上的原因可以认定,经验丰富的仲裁员和下级法官的判决是正确的,驳回被告的上诉。

  侵权行为有各种各样的形式,每一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都不一样。在这些差异性中,有一个要素,每个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这就是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一个诉讼中,原告必须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即:被告的行为是原告损害的原因。从古典哲学意义上讲,任何事件的产生都有其原因,探求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似乎是人类的本性。哲学家们总想弄清事物之间的因果律,从而发现事物发展的规律。法律家们似乎也没有摆脱这种俗套,在传统的法学家和法官那里,因果关系是他们经常探讨的问题,也是一个经常叫人费解的问题。一般而言,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告行为是原告受损事实上的原因;一个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关系不过于牵强附会。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当被告的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同时具备了两种因果关系的时候,被告才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的行为的确导致了原告的损害。比如张三酒后驾车撞了行人李四,张三“酒后驾车”的行为,就是李四“受伤”结果的原因。在具体的案件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尺度是“如果不是——”标准,比如张三撞李四的案件,要确定张三行为与李四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要问:“如果不是张三酒后驾车,那么李四就不会受伤”。英国有一个1969年的案件,原告的丈夫因为呕吐到医院看病,医生没有给他作检查,而是对他说,如果你明天上午还是感觉不好的话,你就去找你自己医生去看病吧。五个小时之后,原告的丈夫死亡。后查明,原告丈夫死于砒霜中毒。这就意味着,即使被告给该丈夫进行检查,该丈夫也得死亡,死亡的原因是砒霜中毒,而不是医生失职。最后,法官认定,医生不检查的行为与丈夫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医生因此不承担责任。

  仅仅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是不够的,还需要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强调“被告对损害结果的预见性”,早期的英国案例注重原告损害和被告行为之间“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雇员过失吊木块的行为是船毁损的“直接结果”,本案件就是最经典的案例,此案在英国法中占有着重要的地位,它是“直接因果关系”的代名词。但是究竟什么是直接的原因,本案的法官并没有明确地界定,而且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不公平的现象,比如本案件中,被告雇员一个小的工作失误而发生整个船损毁大的结果,而让被告承担如此大的损害赔偿,不合乎现代私法的原则。因此,后来的案件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发展了“危险区域内”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前者强调原告处在被告行为的危险范围之内,后者强调被告应该能够预料其行为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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