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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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祉云公司诉称,其从上海中医药大学受让了涉案发明专利“中医面诊分析与诊断系统”,该专利记载了中医面诊分析和诊断系统的七个模块以及相应的功能。
祉云公司对比了被告泰怡公司对外销售产品的运行过程和结果,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七个模块相同或等同。
原告祉云公司认为,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惩罚性赔偿150万元并赔偿合理开支11.04万元。
被诉侵权产品诊疗界面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和中医望诊检测装置相连”的技术特征。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人脸图像采集是在开放环境下由受检者自行实施,无需与中医望诊检测装置相连。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实施例的相关记载及中国专利CN101999881A授权文本的相关记载,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受“中医望诊检测装置”所形成的拍摄环境所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和中医望诊检测装置相连”属于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人脸图像采集系在开放环境下由受检者自行实施,受涉案专利背景技术提到的光线、温度等外部客观条件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人脸图像采集并不与“中医望诊检测装置相连”,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人脸图像采集不受“中医望诊检测装置”所形成的拍摄环境所限定,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和中医望诊检测装置相连”的技术特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中的七个模块。涉案专利系一种中医面诊分析与诊断系统,实质系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能够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一般包含有算法和用户显示界面。
本案中,权利要求1包含信息采集模块、图像分割模块、面部颜色分析模块、面部光泽分析模块、口唇分析模块、数据管理与综合分析模块、诊断报告模块七个模块,各个模块系以其实现的功能来界定,同时限定了各个模块间的通讯连接关系以及各个模块的子功能或者说是运行步骤,但均未涉及各模块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亦无法确定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前述模块应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可知,附图2-20实质均系计算机系统在模块指令下的显示,也即用户显示界面,说明书中并未涉及实现前述模块功能的算法。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虽无法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算法,但一般认为涉案计算机程序应包括与前述用户显示界面类似的界面。
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过程不存在与前述用户显示界面对应的类似界面,两者亦无法进行算法的比对,甚至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应模块的子功能或者运行步骤。在此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七个模块。
综上,上海知产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和中医望诊检测装置相连”的技术特征,原告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七个模块,故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指控不能成立。据此,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目前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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