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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到 | 特许经营合同之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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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眼前兄弟们对“加盟解除合同协议书怎么写”大概比较重视,同学们都想要学习一些“加盟解除合同协议书怎么写”的相关资讯。那么小编在网上搜集了一些对于“加盟解除合同协议书怎么写””的相关内容,希望咱们能喜欢,看官们快快来了解一下吧!

近年来,特许经营行业迅猛发展,尤其是在餐饮、服装、美容美发等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一些行业,连锁企业越来越多。但随着这种经营模式的普及,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通过检索近两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总结了常见的合同解除要点。

(一)因显失公平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包括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等,否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由此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

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

若特许人未如实披露信息的,则该合同有可能认定为显失公平。

类案检索:(2021)鲁02民终10502号刚毅、青岛境成丰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特许人)有条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将其拥有的榴莲很忙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许可原告(被特许人)使用,并能够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区域享有独家代理权益。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但是,法院考虑到涉案合同并无履行期限,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不符合“两店一年”条件,且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和通知义务,亦未主动、及时向原告披露公司法人变更、办公地址变更等重要信息。在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况下,若不允许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则对其显失公平;被告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以上考虑,法院解除该合同。

(二)因合同无法实现解除合同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店一年”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经营资源”的量化体现。

若双方签订合同时特许人不具备这种“成熟模式”的,被特许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类案检索:(2021)粤19民终2109号东莞市喜悦之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梁丽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原告签订案涉加盟合同时,被告公司不具有“两店一年”的资质,则说明被告公司经营模式和资源并不成熟。被告在案涉加盟合同履行期间,停止经营其“喜悦之路瑜伽”直营店,并改为以“悦知路”品牌经营,且曾申请企业注销,可见被告公司已经不再使用“喜悦之路瑜伽”品牌,亦不符合特许他人使用案涉品牌的条件,原告签订案涉加盟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加盟合同,法院予以支持。

(三)被特许人无条件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一条实际是《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的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那么,这里就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被特许人是否还有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二是这里的一定期限该怎么确定?

第一个问题比较好解决,因为这个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是法律赋予被特许人的,即使合同没有约定,被特许人也应当享有这个权利。

第二个,关于期限确定的问题。如果合同有约定,当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合同来确定。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个合理的冷静期,这个冷静期应当基本确定在从合同签订到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期间内。因为在这之中,双方只是进行经营前的相应准备,被特许人可以对整个经营的实际投入做一个比较理性的分析、预测,而且由于没有开展经营活动,被特许人还没有开始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也有利于保护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类案检索:(2021)陕01知民初1710号高琴、陕西曹氏商贸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原告(被特许人)提出加盟协议书并未规定冷静期,原告始终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法院认为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一定期限”的具体时间,但根据立法原意以及权利应当合理行使、不可滥用的法律原则,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被特许人有反悔的权利要求解除合同,但“冷静期”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且不宜过长,否则违背了赋予被特许人“犹豫期”的初衷,将会使特许经营合同长期陷入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原告自述于2020年11月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原告实质上利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明显不属于及时、合理地行使权利。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加盟合同及退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闫晓春认为其享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单方解除权,该条规定系关于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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