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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少飞:算法法人的理论证立及构成要素探析

上海市法学会 141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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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少飞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后

内容摘要: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算法技术孕育着迥异于传统法人的新型组织关系,当下主要表现为人工智能开始取代自然智能获得实体的控制权,去中心化特点的分布式账本技术建构的自治组织排斥传统中心化组织机构。该类基于算法架构的实体应被认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即算法法人。此乃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能够构筑我国制度优势,推动国家战略实现;方便国家监管,助推美好生活;域外法治实践亦可为镜鉴。算法法人的技术特性决定其构成要素分殊,除特定算法技术要素,应根据算法运行模式、特点及目的事业实现方式等,具体判定成员、财产是否系构成要素。算法法人无需传统法人组织机构,但尚需人类协助,有必要依其类型设置代表人、管理人及技术管理人,分别负责算法法人的对外事务、内部管理及技术事务。

关键词:算法 人工智能 分布式账本技术 区块链 算法实体 算法法人

导言

随着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的兴起与普遍应用,社会系统开始演变,社会关系正在重塑,在法律主体领域呈现两大趋向:一是算法控制传统法人,人工智能开始逐渐替代自然智能在法人中的作用,在局部处于控制者地位,自然人仅发挥辅助功用,甚至终将无需自然人;二是基于新算法技术建构新型组织,如区块链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DAO),相较于传统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呈现显著的去中心化等特点。此类由人工智能掌控的实体或区块链等技术构造的自治组织在法律上如何定性,能否纳入现有民事法律主体体系,或者创设新型法人,颇有疑问。这直接关涉法律规制的逻辑原点,关乎国家监管的基本立足点,影响新技术研发、应用及产业发展。尤其是,各国围绕高科技竞争不断加剧,我国“十四五”规划持续强调在高新科技领域加大研发力度,推动产业快速发展,占领全球战略制高点。由此,探讨上述问题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更为凸显。算法法人制度体系宏大,研究议题众多,如算法法人的治理结构及治理方式,基于公司法等现行法与拟制法界分的算法法人规范建构,以防范化解潜在风险为主旨的算法法人国家监管体系等。本文乃对算法法人的初阶研究,立足作为新技术内在本质同一性的算法,以智能系统、自治组织等算法实体为对象,阐释其算法基础、类型以及相较于传统法人的特异性,详述赋予算法实体法人主体资格的理据,论证赋予算法法人的构成要素。

一、基于算法架构的算法实体

算法技术构造出新型组织体,迥异于以人为中心的传统组织,呈现排斥自然人或中心化决策机制的特点。此类“算法实体”建基于算法,技术性显著,虽然可能无成员或自然人仅辅助实体运行,但在本质上仍承载着人类意志。

(一)算法实体的诞生——以算法为基础

21世纪以降,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迅猛发展,移动互联网智能化,以算法为核心的智能体或应用(App)广泛运用于经济生产与国家治理,“智能化社会”诞生,“智能时代”到来。当今,网络购物、推荐广告、动态定价、人脸识别、智能监控等无处不在,它们并非互联网的简单应用,而是算法的产物,即使互联网的核心部分“网络协议”也可谓一种算法。算法塑造着智能时代的新秩序,在未来算法将逐渐会覆盖所有的经济活动,人类基于算法进行选择,算法日益成为当下世界的主导性力量。

在本体意义上,算法即计算方法,从简易的算术到人脑逻辑运算,皆属算法。算法定义多样。有学者把算法界定为一系列的计算步骤,用来将输入数据转换成输出结果。在智能时代,算法主要运行于计算机和互联网中,已非广义的计算方法。维基百科把算法界定为:一个被定义好的、计算机可施行之指示的有限步骤或次序,常用于计算、数据处理和自动推理。算法被用于计算函数,包含一系列定义清晰的指令,并可在有限的时间及空间内清楚地表述出来。而“关于算法最经典的定义就是,通过所掌握的信息使算法使用者得到某一针对性问题的答案,或掌握输出信息的一系列指令的策略”。虽然具体表述存在差异,但基本内容一致,算法即输入经运算,在有限的步骤内产生明确无歧义且可操作的输出后果的方法。

当下形塑新型组织关系的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归根结底是类型相异的算法或算法集。各类算法的技术原理有别,塑造的人际关系差异巨大。就基于算法的组织关系而言,人工智能开始深入传统组织,成为组织决策的重要参考,甚至在局部替代自然人,取得主导地位,如智能投顾系统、无人智慧商店。随着人工智能技术深度发展,以算法为核心,由人工智能全面控制,无需人类介入或者人类仅发挥辅助功用的组织形态可期。此外,区块链技术在诸多方面对传统公司法人治理产生深远影响,提供了一个可能改进股东“赋能”规则的进路。尤为重要的是,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建构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广泛应用,组织结构蕴含参与主体、数字财产、成员权利关系、表决机制,具备成员、财产、成员协议等主体要素,相较于现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没有中心化组织机构,运行逻辑与中心化的传统组织本质有别。

概言之,虽然建基之算法不同,新型组织的结构、组织关系略有差异,但皆有同一本质规定性,即算法是组织基础或核心,此类组织可称为“算法实体”。

(二)算法实体类型之分——以算法为标准

算法实体是对基于算法构成之组织体的概括抽象,仍须细化,以便分类型深入研究。算法实体类型划分非常重要的一个维度即算法与实体的关系,也表现为算法实体与人类的关系,可归结为算法抑或人类在算法实体中的地位与作用。有学者认为,算法实体指算法控制实体,无人类参与,算法作出实体决策。所有的算法实体都是自治的,其自我控制,而非由所有人或成员控制。对此,笔者难以完全赞同。就本文而言,算法实体的要义在于算法主导实体活动,不仅指算法控制实体,自主决策,无需人类,而且包括自然人受命于算法或接收算法指示,辅助开展实体活动;还指向自然人在算法的固有框架下联合决策,组织由散布的成员驱动。

根据算法实体实现的技术路线以及算法与实体的关系,可区分两大类算法实体。一是“算法控制型”,此类实体或者全无人类参与,或者仅以自然人协助执行算法决策,前者可谓“纯粹算法控制类”,后者乃“人类辅助类”。二是“算法构造型”,算法为实体设立提供基本技术程式,决定实体的行为模式、成员结构关系、决策机制,虽然此类实体最终仍由人类控制,但其非中心、全员共同决策、自动执行的法人运行方式,绝非中心化科层式的传统组织可比拟。从组织实践状况看,算法构造型实体已普遍应用,当前以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为典型。算法控制型实体开始萌发,主要表现为人工智能在特定交易领域或场景中自主完成交易,无需人类直接介入。例如,随着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等技术融合发展,一家无人智慧超市设立后,完全可以由智能体自主订货,以区块链账户收付款,以智能机器人上货摆货,以无人机送货,亦可雇用员工、聘请外部人员协助处理超市日常事务。智慧超市设立者无需参与超市日常运营,即可获得经营收益。

(三)算法实体的技术特性——与传统法人的比较

算法实体基于算法成立,既非传统人的组织体,亦非财产组织体,应认定为技术组织体。在此,笔者以传统组织中典型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为对象,进行比较分析,以揭示算法实体的技术特性。

在传统民法中“法人是一个为特定目的服务的设计,借助于这一设计,人的联合体的建立及其活动可以在一个稳定的法律基础之上进行。”作为为特定目的服务的法律产物,法人依法产生,而人的联合体在各类法人中的意义与地位差异显著。通说认为,法人按成立基础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社员或成员为基础成立的法人,是人的组织体;财团是以捐助财产为基础成立的法人,是财产组织体。两者成立基础分别系于社员与财产。财团法人没有成员,“只有一个管理机关,有时还有受益人”。可见,人是社团法人的根本所在,表现为法人以成员利益为宗旨,成员享有法人控制权,自然人组成法人机关等。社团法人自设立到事务决策、管理运行,均由人实施,展现出高度中心化、人合性特点。财团法人根据捐助者意思(捐助章程)设立运行,无需成员,但需要由人构成的管理机关协助开展活动,相较于社团法人,其是无中心化权力机关。

算法实体与传统法人本质有别。算法构造型实体是基于特定算法所生人的新型联合,无需中心化信任机制及决策机制,而是以算法技术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内部顺利合作或达成交易。由此,自现代社会以来,从人格信任到以法律为代表的中心化制度构成的系统信任,进一步演化为非中心化的算法技术信任。传统社团法人需要系统信任机制确保成员互信,合作设立法人,共同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呈现点对点的多向信任,股东交互信赖;股份有限公司则是相对中心化的信任,诸多股东信赖一个或几个权威发起人,尤其募集设立情形,不特定的第三人恰恰缘于对发起人的信赖,方才愿意投资购买股份。算法构造型实体以算法技术信赖取代人身信赖,成员匿名陌生,其管理决策、激励约束、成员退出等均异于社团法人,因采用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算法技术,还具有自治特点,乃自治系统,构成新型自治组织实体。

算法控制型实体更加彻底地表现出迥异于传统法人的本质特性。算法控制型实体或有成员,成员不得干预算法自主决策;实体自治性不足,需要自然人协助运行,至少需自然人设置算法技术。随着人工智能发展,“在数字技术与资本的联盟下,人的主体地位岌岌可危,甚至沦丧”,人的主体性在人工智能时代需要再次审视。而万物互联,智能升级,自动履行执行普及,算法实体对人的依赖更加微弱,甚至在某些场景完全排除人。当下,此种未来面向的组织形态已悄然萌动,传统法人算法化可谓开端,算法开始主导传统法人有机体,产生广泛影响,本是中心控制者的人逐渐让位于算法。算法控制型实体以算法为决策者,人让出决策权,社团法人与之本质有别;不必然以财产为设立基础,有财产则主要是储存于网络或特定电子地址的智能财产,无需管理机构,财团法人与之有异。算法控制型实体日常决策由算法完成,实现了对人的替代,人构成的传统组织机构对其意义不彰。

(四)算法实体的意志本质——以合同集合为视角

算法实体蕴含的组织关系在根本上仍属社会关系范畴。即使无人类直接参与运行,算法实体至少承载设立人的意图。就此而言,算法实体与传统组织本质相同,均系人类意志的产物。但是,算法实体承载的当事人意思无法径直以当事人合意如股东协议为准,其判定应在现实世界与虚拟空间来回穿梭,兼顾算法技术语言与人类自然语言书就的规则,依据行为时空特点、人与算法关系、人际关系、实体结构等综合判断。从算法实体意志本质考察,可借鉴合同集合理论。该论实乃组织体意志论,认为企业由一系列内部关联主体之间以及与外部主体间的合约关系构成。企业与成员、管理者、员工、供应商、社区、国家缔结合同。这些合同关系安排经过谈判与协商,直接由管理者或投资者以格式条款等方式达成。合同集合理论对于论证以企业为纽带、各方主体间的交换关系具有较强的解释力。

算法实体本质上是人类意志的反映,也包含实体与设立人、员工、特定第三人、国家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可视为新型合同集合,但合同内容中关于当事人合意不易判断。人工智能存在算法黑箱,不可预见性大且难以解释。“人工智能程序比人类能够在给定的时间内搜索更多的可能性,从而使得人工智能系统可以分析潜在的人类未虑及、更少尝试实施的方案。当可能性所在领域足够集中,人工智能系统甚至能够产生最优方案而非仅仅满意的方案。甚至在更复杂的环境下,人工智能系统的方案会偏离人类认知过程。”由此,人工智能控制实体,与员工、商业伙伴等缔约,合约内容应综合多种因素,既要根据行为方式、场景、习惯等认定,亦须将算法或程序代码、技术程式、底层规则等纳入考量。而如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成员意思认定不能脱离智能合约。“区块链智能合约作为一种关系处理机制,蕴含着当事人确立特定关系的意思,最终经履行产生权利义务变动,展现出一致的意思表示或要约承诺。”总之,当事人意思合致可以概括认定或经由解释发现,基础在于自然语言文本、算法技术规则、人与智能体关系、智能体行为方式及内容等。

算法构造型实体孕育着新型组织关系,跨地域散布的陌生众人经由特定技术程式联结,共同决策,自动执行。由于建基之具体算法模式稍有不同,算法构造型实体的成员权力、决策方式、激励机制、组织财产、责任承担等存在一定差异,其内部组织关系多样。而在算法控制型实体中,算法控制传统组织,人类中心演化为算法中心,内部治理聚焦于设立人与算法关系;若有人类辅助,可适用劳动雇佣、委任承揽等法规范,厘定两者关系。设立人利用算法尤其人工智能创立算法实体,算法功能正常,实体运行顺畅,行为符合预期,后果由算法实体承担;算法紊乱不安全,导致损害,责任在算法实体与第三人之间分配,有过错的设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亦可利用保险制度、责任基金分散风险。总体上,算法实体内部组织关系及外部交往关系颇为丰富,实乃以算法为核心构造之合同类型及内容多样性的表现。

二、赋予算法实体法人资格的理据

算法实体已然来临,如何定性争议较大。以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为例,有主张众筹、商事信托、证券发行等法律行为说,合伙说等。由传统组织向算法实体变迁,法律面临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剧增,需要开展过渡规则探索。赋予算法实体法人资格,构建新型算法法人,属于探索的一部分。承认算法法人不仅需要法内视角或法律判断,更须着眼于算法技术之上的组织演化趋向,从经济、政治、伦理等法外视角展开论证。

(一)赋予算法实体法人资格的法理分析

算法实体蕴含新型组织关系,赋予其法人主体资格在法律技术上具有可行性,传统法人法律史可鉴。通过法律拟制,非先验的法人主体在自然人之外得以产生,二元法律主体结构形成。“法人法律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机制,是一种模式、一种方式,借此开展各种法律关系,以达到某一集体目的。”技术色彩浓厚的法人主体作为法律技术的产物,彰显了立法创制的重要功用。而在法律主体史上,自然人作为法律主体逐渐普遍化的演进历程,动物法律主体的历史经验,无生命法律主体的过往及当代实践,均表明法律主体制度强烈的法律技术建构性,以及存在不以人为中心创制法律主体的制度空间。笔者曾据此论证“电子人”法律主体。对于以算法而非人为核心的算法实体而言,有关论述依然适宜于算法法人,笔者不再赘述。不单算法实体作为法人可由法律史鉴证,在当下法治实践层面,已有立法建议赋予非人或不以人为基础建构之实体法人资格,已有国家赋予特定类型算法实体法人主体资格,从而揭示出算法实体法人化的演进趋势,可为算法法人证立提供比较法基础。

弱人工智能嵌入传统组织,算法控制型实体初露端倪,但仅局部主导,未完全接管整个组织,总体仍由自然人管领。该演化的主体法律后果尚未完全明晰。2017年2月16日,欧洲议会通过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决议,第59段建议为机器人创立特定的法律地位,至少明确最精密的自主机器人拥有“电子人”地位,赋予“电子人格”。该建议虽然针对智能机器人,但就与算法实体均非以自然人为基础而言,本质相同,展现出人工智能组织体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制度可能性。

算法构造型实体的法治实践已有成例。2018年7月马耳他颁行创新技术安排与服务法(The Innovative Technology Arrangements and Services Act, ITAS Act),并发布操作指南。根据该法,创新性技术构造的实体可被认定为“创新技术安排”,从而获得法人主体资格。附件一规定,“创新技术安排”是指:(1)用于设计和实现分布式账本技术的软件和架构,通常但不必然:使用分布式、去中心化、共享的,和/或自我复制的分类账;可以是公共的,私人的或它们的混合;是许可的或无需许可的,或其混合;有较高的安全性,可防止追溯篡改,确保交易历史不被取代;密码保护;可审计。(2)智能合约及相关应用,包括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或其他类似安排。(3)当局认可的其他创新技术安排。

此外,美国佛蒙特州为区块链开发公司DORG设立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颁发法人执照,承认为“DORG,LLC”,一家佛蒙特州内基于区块链的有限责任公司(Blockchain-based Limited-liability Company, BBLLC)自2019年5月8日起生效。

域外法治实践为算法法人理论认知提供了诸多启示。第一,积极为算法实体提供法人制度保障。立法为算法法人供给正式制度,既有利于保护各方权益,亦能推动技术产业规范有序发展,助力国家战略目标实现。第二,采取框架式弹性主体立法。算法技术快速发展,不确定性强,框架式弹性立法能够为因应技术演变带来的制度变动留下空间,维护立法权威。上述“创新技术安排”主要涉及以区块链技术为代表的分布式账本技术和智能合约,还包括立法者认可的任何创新技术,此举为各类算法法人预留了制度空间。第三,建构公私混合、多层次的算法法人制度体系。混合立法能够发挥系统调节统一适用的功效。算法法人系创新之举,需公私法协力,共襄良法善治。高位阶立法程序严格,周期长,难以适应急速变革的算法技术,需要程序灵活的低层级立法快速回应,细化充实制度。

(二)赋予算法实体法人资格的法外论证

承认算法法人,不仅需要法理依据,进行法律判断,而且更应着眼于法律之外算法法人生成的社会土壤,从经济、政治、伦理等多个层面综合论证。总体而言,赋予算法实体法人资格是算法技术产业发展所需,是国家战略早日实现的内在要求,且有深厚的伦理学基础。

1.算法技术产业发展所需

以算法为内核的新技术日新月异,普遍应用于社会经济生活,产业形态快速变革,规模迅速扩大,算法影响日隆。算法实体法人化实乃算法技术及产业发展的必然要求,可由三个层面观察:

其一,在技术层面,承认算法法人存在技术空间。

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快速发展,智能化自治性特点愈发凸显,算法法人的技术基础渐成。在行为体方面,人工智能体开始盘踞于各类实体,实际影响力越来越大,算法控制的实体已然产生,且逐步增多。如何看待诸如无人智慧门店等实体,成为重要议题。从决策自主性、行为智能化等角度,经由算法技术赋能,算法实体已具备作为独立主体的基本能力。在区块链技术领域,去中心化自治公司(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Corporations, DAC)的技术可行性早已提出。去中心化自治公司获得现实世界的事实或数据,需要某种民主投票协议;并可以透过几种方式(首要且最显著的是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切实影响周围环境而非坐等人们为其数据库条目赋值。在技术方面,区块链网络使得人们能够创设去中心化自治公司,通过分布式计算令公司存活于成千上万的服务器上。新技术孕育出新法人样态及组织关系,算法法人确立的技术条件基本生成。

其二,在产业层级,新技术产业应用亟需独立法人主体。

人工智能存在算法黑箱、算法歧视等弊端,并且随着人工神经网络等深度学习算法精进,人工智能获得主动学习能力,可自主调整行为模式,适应外部环境,其不可预见性加剧,超越人类预期的概率大增,人工智能归责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问题。若以客体论,必然令人工智能行为责任完全由开发者、使用者承担,进而影响开发者设计研发新型算法的积极性,桎梏人工智能广泛应用。而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成员来自全球各地,匿名陌生,投资额度大小不一。如果令广大小额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显然与其主观认知相悖,也不符合风险收益相一致的理性法则。面对新算法技术及其型构的实体,应平衡各方利益,秉持宽容原则。所谓宽容,是对不同事物与新事物原则上持开放的态度,以及对研究未知事物的开放眼光。据此,赋予算法实体法人资格,令算法技术开发者、使用者等承担有限责任,不但符合当事人意愿及利益,且有深厚的社会经济基础。这也是《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原则——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中“共担责任”原则的具体化。

其三,在宏观层面,智能经济数字经济呼唤算法法人。

算法已深入社会系统的方方面面,人们面临算法带来的各种各样、严谨缜密、毫无人情的计算,未来属于算法。当下,以智能互联网为载体、以算法为内驱力的智能经济雏形显现。当前我国企业数字化水平和企业创新绩效正向相关,企业正在加速走向数字化算法化智能化,从而促使传统法人变革,下属部门或分支机构开始由算法主导。算法对位居中心的人的替代在何种程度上令传统法人本质一新,可视为新主体,必须持续深入探讨。在终极意义上,算法全面控制实体,承认算法实体法人地位,构造具体制度,可为智能经济注入制度动能。此外,基于算法构造的新商业模式、新经济关系已经引发全球关注。特别是区块链技术与人工智能融合,区块链3.0加速成长,智能化、去中心化、去信任、自动履行执行等技术特性交融,必然催生新业态。在算法定义新经济系统、塑造智能经济隐性秩序之际,在算法以更加自主自治的样貌嵌入社会系统之时,赋予算法实体法人主体资格,相较于以客体或无限责任实体待之,更加符合经济理性以及智能化数字经济发展之需。

2.国家战略早日实现的内在要求

围绕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各国竞争白热化,纷纷出台政策激励本国技术及产业发展。我国已经确立新一代数字通信技术及产业发展国家战略目标,试图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基本导向,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在全球竞争中取得领先地位。早在2017年,国务院印发《关于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确立人工智能国家战略。2019年10月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区块链技术的集成应用在新的技术革新和产业变革中起着重要作用,应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202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重点指出,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培育壮大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网络安全等新兴数字产业;适应数字技术全面融入社会交往和日常生活新趋势,加快数字社会建设步伐。这不仅需要政策引导,而且需要制度保障。在国家战略的宏大背景下,智能化数字化发展中的算法实体制度创新不容忽视。

当下,世界主要国家尚未构造算法法人制度体系。针对现行法人制度对算法实体的适用性,有学者选取德国、英国、瑞士、日本、印度、中国,与美国比较后认为,上述几个国家和地区制度较美国严格,均不承认无成员实体(memberless entities),均承认控股股东或成员可以是人工实体,如法人。瑞士、德国、中国、日本、印度五国要求人工实体委派自然人代其实施行为。除了中国,自然人代表人可随意移除或替换。相较而言,我国法人制度刚性十足,难以容纳算法实体。

算法技术已然崛起,沿用固有规则极易陷入制度劣势。美国证监会把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首次代币发行(Initial Coin Offering, ICO)认定为证券发行,要求涉美首次代币发行均须符合美国证券法。一些组织公然藐视美国证监会的要求,另一些则采取禁止美国投资者参与发行、仅向合格投资者发行等方式规避有关规定。与美国不同,瑞士拥抱数字币,全球十大首次代币发行,四个以瑞士为基地。在全球竞争的格局下,各国差异化政策制度对新技术产业吸引力自然不同。以既有思维对待新事物,必然导致制度滞后,管束失当,抑制社会经济活力,损害国家竞争力,瑞士、美国即正反例。

面对全球新技术发展机遇,立足我国新发展阶段,必须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在“奇点”来临前,加大算法技术的研发应用,打造我国的全球制度优势,激励国内技术产业发展,吸引外部技术资本加速流入,构筑全球新高地。然而,我国实行严格的企业法定原则,现有法人制度刚性十足,几无算法法人栖居的制度空间。对此,为了更好地适应数字经济的发展,需要在全社会层面进行最优的制度设计,实施制度创新,基于新算法技术特点及演化趋向,开展前瞻性制度设计,在技术与伦理、效率与安全之间探寻最佳平衡点。因新算法技术的不确定性导致不可预见性,尤其诸多技术融合放大了技术风险,易生系统性风险,故在创新之路上,面向社会日常生活,实现技术与实践的总体性统合,合理审视智能化技术,应秉持审慎原则,以安全为底线,不妨采取“实验法”,实行“监管沙盒”,把技术风险控制在特定范围,待技术成熟时再普及应用。算法法人制度设计亦应如此,初期在专门机构领导下搭建制度框架,随着实践深入,不断丰富制度内容,完善制度体系,最终形成与算法技术相宜的新型主体制度。

3.智能时代美好生活的需要

在“技术的人类文明”时代,人类身心遭受双重非自然化或技术化,人类智力和精神的技术化由智能技术(算法)完成。为缓解算法崛起对人类的冲击,以及人的技术化客体化趋势,在组织领域亦应强化算法规制。具体而言,由法律与伦理两方面入手。“一种旨在控制不可预测的后果的、预防性的伦理与法律”“必须偕行:法律提供控制与遏制的主要客观手段,而伦理则提供这样做的内在道德理由。”赋予算法实体法人资格,以正式制度规制算法,在法律方面有利于国家监管,提升监管效率及效用;在伦理层面增进人类福祉,助推美好生活,增强算法的社会认可度。

算法发挥法人治理核心作用,势必产生合法性疑问,尤其智能体行为归责难题未解,加剧了人们内心疑虑。去中心化的区块链技术导致自治组织散布于网络虚拟空间,遍及世界各地,带来退出国家管辖的后果。许多国家摆出积极监管的姿态,声称凡与本地密切联系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首次代币发行均应受本地管辖。美国证监会调查The Dao,缘于许多购买该组织代币的投资者来自美国。新加坡“数字代币发行指引”要求在新加坡发行代币须向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提交注册申请。与此积极监管取向悖反的是,实践中网络流动性使得存续于赛博空间的行为体及其行为可自由扩张或收缩,转移到其他监管松散的国家或地区。这主要缘于缺少规范这些实体的正式制度。算法实体法人化,在特定算法技术基础上,衡平多方主体利益,开展算法法人规范建构,以最终可追溯的自然人为算法法人设立人、管理人等,使其切实承担作为算法法人有机组成部分的法律责任,从而为国家监管提供具体对象,便于监督管理。

在伦理层面,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具有不确定性特征,亟待不确定性伦理,既要关注技术正当性,也要关注技术实践的可行性与公众的可接受性。是否赋予算法实体法人主体资格,除了技术可能性之外,特别需要考量公众接受度,核心在于能否增进人类福祉。赋予算法实体法律人格,若能产生良善效果,增进价值,即有正当性。此系后果进路,符合伦理学目的论。该论认为善独立于且优先于正当,正当依赖于善,以行为结果来判定行为好坏。历史上,是否承认法人独立法律人格争议巨大,而今为各国普遍采用,根本在于有助于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与人类文明进步,价值显著。

依目的论,赋能算法法人,需有社会认可性和妥当性,符合普遍道德伦理观念,增益于人类。在算法开始位居主导地位之际,如何减弱甚至消除算法给人类社会带来的不确定性,成为我们面临的重大挑战。具体到算法实体,赋予其法人主体资格,在总体安全框架下实现有效制度供给,真正建构起迅速回应社会需求的整体性方案,除了能够实现上述种种益处外,尚可增强确定性。尤其人类交往模式逐渐演变为人与智能体或人经由智能体与他人或智能体交往,或在虚拟空间远距离匿名交往,具有对象多样性、技术复杂性、方式间接性、后果风险性、责任模糊性等特点,以算法实体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责任主体,令行为归属清晰,责任承担明确,有利于提升算法技术的社会效用,维护人类交往安全,助推智能时代人类美好生活。

三、算法法人的构成要素

算法法人的构成要素奠基于算法技术的功能特性,与传统法人差异巨大。传统法人必备主体、财产和组织条件,分别指向成员人数与资格条件、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以及法人名称、住所、组织机构等。算法法人除了必要的基础性技术要素外,成员、财产、组织皆系或有要素,应根据算法法人类型、运行方式特点、目的事业、设立人意愿等确定必需与否。

(一)技术要素

算法法人基于一定算法设立,算法系算法法人的当然要素,但并非所有类型的算法皆可作为算法法人的技术基础。当下,人工智能、分布式账本技术是算法法人的主要底层技术。

首先是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实现路径与模式多样,具体算法众多,功效却相似,即构成人类开发设计的智能化程序或机器的根基,依明斯基的说法,令机器做那些需要人类智慧的事情。按照与人类智能的相似度,可区分为弱人工智能与强人工智能,前者指称作为辅助工具的人工智能,后者则指与人类心灵等同的人工智能。当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正在朝向强人工智能、超级人工智能迈进。相较于自然智能,在特定单一领域如存储计算、数据分析、单项理解推理,弱人工智能能力大大超越人类,但还不具备人类的逻辑思维能力、情感能力及创造力。从行为外观看,人工智能体日益表现出一定的自主、自治的主体性行为特征,人工智能自主判断、决策执行给人留下智能的主观印象。此乃“图灵测试”要义。虽然仍需人类协助,但弱人工智能表现出强烈的自主性特点,在输入—运算—输出的过程中自主完成特定事务。弱人工智能进入主体领域,以其为核心诞生新型组织机制及组织体。如无人智慧超市,弱人工智能自主开展实体决策,甚至自动执行。此类实体应被认为算法法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日益深入发展和系统化,算法对实体的控制更加自主全面,当然可用作算法法人的底层技术。

其次是以区块链为代表的分布式账本技术。“狭义来讲,区块链是一种按照时间顺序将数据区块以链条的方式组合成特定数据结构,并以密码学方式保证的不可篡改和不可伪造的去中心化共享总账,能够安全存储简单的、有先后关系的、能在系统内验证的数据。”初期区块链以比特币为代表,现在各种去中心化应用(DAPP)及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产生,当前是以智能合约为代表的区块链2.0时代。区块链与人工智能的融合将成就智能区块链,此乃区块链3.0时代。区块链按设计体系及应用场景分为私链(专有链)、联盟链和公链(公有链)。“完全私有的区块链中写入权限仅在参与者受理,读取权限可以对外开放,也可以进行任意程度的限制”“数据没有无法篡改的特性”,“较传统中心化体系仅多了些许加密审计而已”。“联盟链的节点是事先选择好的,节点间通常有良好的网络连接等合作关系,区块链上的数据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内部的,为部分意义上的分布式。”链上有一个中心,决定共识机制、选择用户等,数据篡改风险相对较高。在本质上,私链、联盟链最终受特定主体控制,乃“许可区块链”。公链则是完全分布式,全网节点皆可自由参与,达成共识,不存在中心化节点。所谓具有去中心化、去信任、自动执行履行、不可篡改等特点的区块链,即指公链。

当下主流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如Aragon DAO、DAOstack、Colony、Moloch建基于公链,呈现典型的去中心化特点。而私链完全中心化,生成的组织关系与传统组织无本质区别,非新型实体,不宜受认为算法法人,应排除私区块链作为算法法人的底层技术。至于联盟链,一方面不似公链完全分布式,决策权散布,无中心端点;另一方面也异于私链,其相对去中心、去信任、不可篡改。联盟链具有公链与私链的混合特征。基于联盟链的算法实体若符合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特点,可认定为算法法人。是故,联盟链发挥犹如公链的组织功能,可作为算法法人的基础技术。

此外,随着算法融合或新算法产生,一些创新性算法技术依然会构造出与传统法人迥异的新型组织体,若非以人而是以算法为中心,应归入算法法人范畴。鉴于算法持续演进变动,立法不妨以兜底规定方式保留吸纳其他算法的制度空间,凡经评估符合法定标准的算法,均可作为算法法人的底层技术。

(二)成员要素

成员要素指法人成员人数及资格要求。因智能化程度有限,算法法人成立时均有设立人,但是否需要成员,视其类型、运行方式、设立人意愿等确定。按成员标准,算法法人可分为无成员算法法人和有成员算法法人。算法控制型法人,既可如社团法人,设置成员;也可似财团法人,完全以算法为核心,无成员。而以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为代表的算法构造型法人,以特定技术联合跨区域匿名陌生的主体共同从事目的事业,这些主体几乎均系成员。

算法控制型法人中,智能体是中心,自主决策。但智能体智能尚弱,需要人类协助设立法人,开展经营活动。所以,自成立伊始,算法法人亟需设立人,由设立人按法定条件提起设立申请。设立人之所以愿意设置智能体控制的算法实体,原因众多。有学者总结为,恐怖主义、利益、影响力、好奇心、规避责任等。无论何者,法人成立后,设立人可以放弃成员资格,不享有成员权利。若此,算法法人成为无成员法人。当然,设立人可选择成为算法法人成员。从国家监管、利益归属、责任承担角度,设立人作为成员益处多多:是国家监管具体对象,作为法人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同时对法人承担特定法律责任,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与经济秩序。最终,成员必要性判断在于算法法人运行模式、责任承担方式、法人治理要求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设立人享有自由选择权。

算法控制型法人即使有成员,成员也不得操控算法,影响智能体自主决策,否则算法沦为工具,导致算法法人人格否认。至于成员数量,当无特别限制,毕竟智能时代登记成本较低,何况实践中鲜有成员数量庞大的封闭法人。然而,为聚焦责任人,立法亦可限定成员人数。另外,因须实施法律行为,负担法律责任,成员应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得作为成员;传统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其主体能力范围内可作为成员。有疑问者,算法法人可否成为另一个算法法人的成员呢?算法法人乃独立法律主体,应无障碍。但考虑到制度初创,实践效果不易把握,算法法人嵌套结构无助于监管及归责,可在初始阶段暂缓赋予其成员资格,待监管水平提高,负面影响可控,方可准许。

此外,则是算法构造型法人。实践中,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由发起人通过“首次发行代币”方式设立,任何投资者均可购买代币(tokens),享有组织决策权分红权,从而成为组织成员。如The Dao,分布在区块链以太坊上。投资者购买以太币,发送到The Dao的智能合约地址;收到后,Dao代码创建组织代币,分发给投资者。代币代表着投票权、财产权。代币持有人共同决定组织事务及对外投资项目。再者,如Aragon Dao、Daostack,在保留The Dao基本架构的同时,根据成员为组织作出的价值贡献,给予成员信誉值。信誉值也是成员权的基准,这就改变了The Dao单纯以出资作为成员权标准的做法。

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成员判断标准不限于形式意义的投票权,还包括有无分红权、法人剩余财产索取权、法人重大事务决策权等。有代币,能分红,决定法人重大事务,应认定为成员。各类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成员数量众多,分布广泛,跨国家或地区;区块链智能合约采取加密技术,成员(投资者)匿名,行为能力不详,资格应无限定。否则,势必需要中心化机制或权威,审核投资者真实身份,确保符合法定资格条件。此与该类组织去中心化、去信任等特点严重相悖,妨碍其技术优势发挥。因此,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类算法法人的成员数量及资格应无限制,但可要求在法人官网、说明书、白皮书中披露资格条件,以点击同意作为投资的必要步骤,推定成员知晓且符合条件。

总之,算法控制型法人有无成员皆可,有成员则系消极成员,不得干预智能体自主决策;因须实施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成员应具备相应行为能力,人数可不设限。算法构造型法人成员数量、资格均无限制。

(三)财产要素

传统法人均需财产或经费。对于目的事业而言,算法法人既可从事营利活动,亦可从事非营利活动。为实现事业目的,无论营利或公益,均离不开财产或曰收益,但成立时是否必须满足一定的财产要求,颇有疑问。该问题涉及多重因素,应按算法法人类型、算法运行模式、目的事业实现方式及特点等综合判定。

因建基其上的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多元,运行方式各异,各类算法控制型法人成立的财产要求显然不同。如经营重资产业务或者需要现实世界中的特定场所,与传统组织成立所需财产条件并无本质区别,财产乃必要要素。然而,栖居于赛博空间,从事服务业,如以专业知识为客户提供在线咨询服务,只要人工智能上线,留有客户提出问题、输入数据、支付费用、获得反馈的程序端口即可,算法法人初始无需财产。可见,以物质资本为经营基础的算法法人,自始须有一定财产;以抽象知识等人力资本为基础、在线开展目的事业的算法法人,之初不以财产或经费为必要。必须特别注意,算法控制型法人是否以财产为要素与法人营利性关系不大,毕竟营利与非营利之分不在于是否从事营利活动,而是所得利润能否分配给成员。即使有成员算法法人,仅从事在线知识型服务,财产亦非必需。

从财产来源看,算法控制型法人财产初始来自设立人,再者即运营累积财产。为了便于算法法人自主控制财产,应设置电子账户,用于算法法人收款付费。实物财产可区块链登记公示,经物联网流转,或由员工、外部主体协助处理。算法法人运营期间赚取利润,若系营利法人,且有成员,可按既定规则向成员分红。算法黑箱令算法法人面临巨大潜在的法律责任,必须建构负责任的算法法人,为所致损害提供多元救济:除自有财产,还应设置责任基金、责任保险,以社会化方式分散损失。应留足算法法人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及相应基金或保险费用,多余部分适当分配。为避免各类财产、基金、保费的最低额难以合理界分,可由成员自定分配方案,但成员须在获得分红的限度内对算法法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非营利算法控制型法人,无论是否有成员,不得分配利润,运营所得归算法法人所有,系法人财产。最终,一旦算法法人解散,有成员营利法人的剩余财产由成员取得;无成员,剩余财产按算法法人登记文件记载的设立人意思处理;没有记载或意思不明,则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

对于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类算法构造型法人,成员(投资者)除因支付对价取得代币外,还能因对组织的价值或劳动贡献,获得信誉值,从而享有成员权。如Colony实行信誉机制。信誉代表成员对Colony的价值贡献,是权衡成员决策权、奖励或分红的依据。信誉高的成员能对Colony施加更大的影响,要求更多的奖励。Colony智能合约管理资金池,资金可用于付款、奖励、薪酬或营运资金。前述DAOstack销售内部代币,获得以太币等外部代币,作为资金储备;付给第三方为组织工作;基于对组织的贡献分配给价值贡献者。算法构造型法人货币资本与人力资本并重,财产结构异于传统法人。算法构造型法人成立时无需注册财产,不必规定最低注册财产数额,但设立人可选择缴纳注册财产,并在法人执照上记载。

(四)组织要素

算法法人以智能体替代自然人或排斥中心化组织机构,以人为中心的传统法人组织机构不适合算法法人。首先,算法控制型法人由智能体主导,即使有成员也不得干预算法决策,权力机构不必要。就执行而言,有些算法可自动执行,或由员工、受聘的第三人协助,无需传统执行机构,否则有失算法法人的技术优势。人工智能的解释归责难题令监督算法法人难以实现,监督机构无从设置。其次,基于分布式账本技术的算法构造型法人,全体成员共同决策,没有固定的权力机构;实行链上法人治理,不需要传统组织机关。

算法法人虽然没有传统法人组织机构,但目的事业尚未全面智能化自动化,仍需特定人员辅助运行。可设置代表人、管理人及技术管理人,分别负责算法法人的对外事务、对内管理和技术事务。基于分布式账本技术的算法构造型法人实行无中心权威的成员共同决策机制,法人内外部事务由成员实时链上表决,不需要中心化的事务管理者,不必强制要求设立代表人、管理人。当前算法控制型法人自治程度不足,依赖性更强,对三类人员均有需求。

其一,代表人。

算法控制型法人对外交往,开展活动,在智能社会尚未全面建成,许多事务仍需人工操作的情况下,有必要设置代表人,履行算法法人代表职责及受托义务。代表人执行法人事务,主要是接受算法指令,根据代表权限履职。代表人不限于一人,可以是多人,代表权各异。代表人可由下述管理人出任。代表人有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算法法人承担,因代表行为导致算法法人承担法律责任,代表人有过错的,应对法人承担相应责任。

其二,管理人。

算法控制型法人运行模式存在差异,内部事务处理或需自然人协助,应分类型确定设置管理人的必要性。如以专业知识提供在线咨询服务,无需人类介入,不必设置管理人。算法系统越复杂,目的事业协作性越强,所需智能体自主程度越高,管理人之于算法法人的必要性愈大。管理人对算法法人承担信托责任,主要处理法人内部事务。管理人在算法法人中发挥一般治理功能,辅助算法法人运行,主要是在非智能非自动场景执行算法法人事务。管理人没有更改或更新算法技术的权限。

其三,技术管理人。

算法持续革新对算法法人的组织形态、治理结构产生重大影响。应由技术专才或专门机构担任技术管理人,在算法法人设立时提交技术报告,详细描述算法法人的技术路线、方式以及对法人治理的影响等;设立后,受算法法人委任负责底层算法技术的维护、改进、升级。算法演进导致算法法人更新,变更申请时技术管理人应出具报告,说明算法变化以及对既有算法法人组织形态、治理结构的影响。技术管理人应具备特定算法技术专长,有行业资格要求则应具备相应资质。技术管理人可以是算法法人员工或独立的第三方。

此外,使用人虽然并非算法法人构成要素,但在法人运行中会发挥重大作用。使用人主要包括员工等内部主体,以及代理人、承揽人等外部主体。算法法人可以雇用劳动者,作为员工从事法人日常业务;委托代理人实施一定行为,代理后果归算法法人;也可以把特定事务交给承揽人,基于承揽法律关系完成工作任务或提交工作成果。无论如何,使用人应依据劳动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法律行为对算法法人承担法律责任,算法法人应依约履行向使用人支付报酬费用等义务。

四、算法法人构成要素的审查

算法法人到底有哪些构成要素,需要根据法人类型、运行方式、目的事业、业务模式等确定。这意味着,审查算法法人构成要素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必须在算法法人制度框架下,针对特定算法法人展开。构成要素审查,不仅是算法法人设立的必要步骤及内容,且对国家监管颇为重要,关乎监管内容、方式等体系制度建构。

(一)审查主体

即使仅就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而言,算法法人依然属于新生事物,甚至算法控制型法人仍处于持续发展或形态确定的进程中。这导致算法法人构成要素审查难度大增,必须由适宜主体担此重任,而所谓“适宜”,从设立审查、法人监管的角度,至少表现为具备审查监管能力。当前,有三种审查主体模式可供选择:一是沿用传统法人登记机关,二是在现有国家机关中择取一家作为算法法人登记机关并负责审查事宜,三是创设新国家机关负责相关事务。

传统法人登记审查侧重按法定条件对法人构成要素进行形式审查,特殊类型法人设有前置批准程序,先由其他国家机关批准,方能登记注册。算法法人构成要素审查首先在于明晰其技术要素,进而判断与算法技术密切相关的其他诸多要素是否必要完备。就当下而言,传统登记机关缺乏技术能力判定算法法人技术要素,能否以其他机关实施技术审查并出具技术分析报告或批准书作为前置程序呢?单就设立审查而言并无不可,但在监管意义上不宜如此。我国传统多部门混合监管方式虽然能够发挥联合共治的作用,但存在多头治理,职责不清,效率低下等弊病。算法法人构成要素审查既然核心在于技术,那么交由专事技术管理的机构更为妥当。我国涉及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管理的国家机关是工业和信息化部。当然,也可借鉴马耳他数字创新局,组建新机构,专门负责新科技创新的制度供给、国家监管等事务,这方面是赋能工信部,内设新部门,还是新设独立机关,需要从新技术事务管理、国家机构改革等多方面综合判定。

现阶段笔者倾向于在工信部下设新部门。事由如下:其一,新设独立机关负责新型技术事务,实乃工信部职能分出,合理界线不易把握。毕竟新科技、智能技术与传统科技密切相关,且二者加速融合,不宜由多部门管理,否则特别容易产生揽权,过度干涉,或无人管理,监管真空的局面。其二,算法技术不断演化迭代,算法法人仍有较大不确定性。工信部可以统合技术力量,跟踪新技术发展趋向,实时更新技术要素的法律要求,细化完善算法法人制度体系,实现静态制度保障与动态制度更新的有机协调。其三,从国家监管角度,为防范算法法人潜在风险,适宜采取实验方式,实施监管沙盒,开展专门监管。从管理经验、技术能力、人才队伍等方面考量,工信部门最适宜。其四,从市场监督管理局改革看,同一领域职能相关近似的机关整合是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一大趋势。算法法人登记注册、要素审查本质上属于新技术事务,与工信部门现有职能相似,应归于一体。

鉴于不同层级、不同区域工信部门的新科技经验能力差异大,且算法法人制度初创,缺乏详细内容,建议初期由工信部负责审查,待探索制订一套相对成熟的方案后,在新技术实力雄厚、产业发展迅猛、制度需求强烈的地方试行,并由试行地区的省级工信部门负责审核。总体上,应在风险可控,具备一定操作性的基础上,考虑审查主体能力,逐渐增加审查主体范围。

(二)审查标准框架

审查标准体系建设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技术认知、风险偏好等关系密切。基于面向新事物的宽容原则,审查标准不易严苛。何况算法法人形态未完全固定,一时还难以供给丰富的标准内容,有待经制度实践补充完善。为落实沙盒监管,应以法律提供行为底线与边界,而在实验区内则以行业自律、法人自治为主,鼓励大胆创新。故此,算法法人构成要素审查适宜采取框架式标准体系。

算法法人作为新型主体的制度样态、实践影响、潜在风险等尚需一段时间厘清,当前亦无详细法律标准供审查主体进行形式审查,准则主义或严格准则主义难以适用。在算法法人法制不健全的时期,可借鉴过往我国公司法制欠发达时的做法,采取许可主义,随着制度体系完善,可逐渐过渡到(严格)准则主义。在许可设立之下,算法法人构成要素审查须秉持全面审查与实质审查两个原则。全面审查主要是全方位审核技术要素以及或有之成员、财产、组织要素等,确保赋予算法法人主体资格形式与实质均合法;算法法人具备独立主体能力,能够行权担责。全面审查实乃综合考量,在标准框架指引下具体分析特定算法实体的技术特点、责任财产、治理结构等,判定是否赋予其法人资格。在此过程中,设立申请人会提交各类文件资料如申请书、技术报告、治理结构说明,审查主体需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及论证的充分性展开实质审查,除了自行判断,尚可采取要求申请人补充说明、咨询专家等多元方式助力审查。

审查算法法人构成要素,赋予法人主体资格,应综合诸要素确认算法法人符合相应指标,具有以下属性。其一,合法性,主要考察算法法人设立目的及功能是否符合现行法秩序及法价值,确保算法法人不以规避法律甚至违法为存续之根本。如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设立时“首次发行代币”,代币若属法定证券范畴,应先行依法获得批准,否则违法。其二,适配性,主要考察算法法人与其目的事业的匹配度,在构成要素方面表现为算法法人的技术、人员、财产等足以支撑起目的事业,具有实现预期目的的主体可能性。若算法实体资金不足,专才不够,无法向市场提供合格产品或服务,几乎注定失败,就不宜赋予其法人主体资格。其三,透明性,主要考量算法法人主体构成要素信息、运行状况信息、治理情况等是否依法及时全面地向审查机关披露。为确保透明度,申请人至少应提交算法技术报告、业务模式分析、治理结构说明等;成立后,管理人依法提交运行状况报告等。其四,可归责性,即算法法人有能力作为责任主体。这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算法法人自身是否具备独立的责任能力,主要表现为自有财产,还包括源于责任基金、责任保险的可担责财产,与算法法人致损概率、金额等比较,确定是否充足;二是有无对算法法人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最终责任承担者,若有且其责任能力强,足以覆盖算法法人潜在损害,亦可认定算法法人可归责性。

算法法人的代表人、管理人及技术管理人对算法法人运行效能、治理效果、交易安全影响重大,应审查他们的正直性与专业性。正直性不是纯粹的道德判断,不必设定积极的道德标准,而是划定底线,参考现行公司法律规范有关董监高、法定代表人任职的消极标准,根据算法法人特点,设置不宜任职的负面清单。专业性主要是考察技术管理人的算法技术能力,可否满足算法法人设立运行的基本要求,是否具备相应技术资质或资格证书等。

(三)审查程序规则

算法法人以技术为核心,现行传统法人设立文件对算法法人没有当然适用性。算法法人设立所需文件清单应明确并对外公开。设立申请书至少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算法法人信息(包括成员、组织、财产等)、辅助文件清单(算法技术分析、治理结构说明、业务模式说明等)、代表人管理人或技术管理人信息。审查机关可要求申请人补充单独证明文件,也可以设计独立表格如人员适任性调查表,佐证申请书内容。

审查程序规则旨在查明算法法人构成要素是否符合框架标准。为实现此等实质目的,可考虑设置多个审查层次,一次审查无果,实行二次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为查明情况,审查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申请人有权在审查决定作出前随时提交新材料,补充新证据。当然,为提高审查效率及规则信度,须设定明确的审查时间节点,不宜过严过久,不要试图在设立登记时即完全排除算法法人风险,应将设立审查与后续监管结合起来,设立审查适当宽松,后续监管严格。

在具体审查程序方面,建议构建两级三审制。所谓两级指初审与复审,分别包括两次与一次审查,共计三次审查。在初审阶段,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审查机关接收后进行形式审查,核验材料完整性,不全则通知申请人补交;完备则发出受理通知书,进入实质审查环节。审查机关应设置专职审查员,组建审查小组,负责全面审核算法法人构成要素是否达到法定标准。若对申请文件有疑问,审查机关可通知申请人及代表人、技术管理人等接受现场或在线询问;亦可令申请人聘请适格的技术、财务、法律等领域专家提供专家证言,等等。若申请人自行提供专家意见,审查机关需对专家意见进行适当性检视,决定采纳与否。经一次审查无法决断,可进入二次审查环节。二次审查由二次审查小组负责,该小组在原一次审查小组之上扩充而成。经初审审查,符合算法法人一般要求及特殊标准,进行电子注册,发放算法法人执照;不符合,则驳回申请人设立申请。申请人收到驳回通知书后,有权向审查机关提起复审。审查机关应常设复审委员会,负责处理申请人的复审申请。

上述复审模式主要针对工信部为审查机关的情形。若省级工信部门为初审审查机关,可由申请人向工信部提起行政复议,纳入行政法框架。此外,算法法人制度面向全球,须增强审查规则的国际性,审查人员的外语能力与国际视野;增加国外申请人在线申请渠道,构建完善的在线机制;也可要求外国申请人委托我国民事主体代为申请。

结语

智能时代,算法技术催生出新型实体,蕴含着迥异于传统组织体的组织关系。此类新实体不强调人合或资合,不似传统法人以社团或财团为核心,而是以算法为基础,可谓“算法实体”。为满足技术产业发展需要,构建制度优势助力国家战略早日实现,方便国家监管,助推实现美好生活,以及域外法治实践启示,应赋予算法实体法人主体资格,即“算法法人”。依当下主流算法,人工智能控制实体初露端倪,在局部处于主导地位,传递出人工智能全面发展的未来图景。此种算法控制型法人以人工智能取代自然智能,法人决策甚至目的事业执行由人工智能完成。而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建构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具有去中心化、去信任等技术特点,其组织决策机制、治理方式等与传统法人本质有别。此类算法构造型法人主要以分布式账本技术连接跨区域匿名陌生的众多成员,排斥中心化机构或权威。无论何者,其新型组织关系均来自特定算法。算法系算法法人的技术要素。

算法法人或需成员财产,必要性应依算法运行模式、技术特点、目的事业实现方式等判定。现阶段,算法法人难以完全独立自主,需要设置代表人、管理人及技术管理人协助算法法人运行。算法法人成立时,从审核批准的角度,应考察算法法人设立目的及功能的合法性,确保符合现行法秩序;考虑算法法人与其目的事业的匹配度,适配性差意味着法人运行效果难以达至预期,产生纠纷的潜在可能性大。再者,注意算法法人的透明度,设立时申请人应提交算法技术报告、治理结构说明等给登记机关;成立后,管理人提交运行状况报告给主管机关。最后,确保算法法人的可归责性,即算法法人有能力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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