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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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郭某在该平台注册了快递员。郭某工作一段时间后,以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要求科技公司按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并要求返还工牌费等费用。
科技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用工管理。
郭某便向劳动仲裁委员会 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来源:中国法院2021年年度案例)
法院受理案件后,确认的事实是:
1、郭某是在网上查看兼职信息是,看到了快递APP平台招募快递员信息;
2、招募信息上载明:兼职赚钱......时间灵活、工作区域自由不受限......等内容;
3、郭某是自行下载APP,点击"同意"《合作协议》后注册成为平台快递员;
4、《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为科技公司,乙方为平台快递员......双方确认甲方及甲方的关联公司与乙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确认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
5、郭某与科技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无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无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关系;
6、郭某与科技公司之间也未约定底薪,郭某是按单获取收入的。科技公司是根据配送距离和重量向提出配送需求的客户收取费用,收取款项的20%归APP平台作为信息费,剩余归平台快递员;
7、平台上获得的收入,快递员可以自行决定提款时间;
8、郭某与科技公司之间未约定工作时间及地点,郭某自备交通工具,自行“抢单”。
最后法院判决,郭某与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有:
1、从“入职”经过而言,郭某是在查找兼职信息时获悉APP平台寻找招募兼职快递员信息。郭某对于兼职属性有着清晰得认知,且确实是抱着寻找兼职得心态注册成为平台快递员。
其并无与科技公司之间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愿;
2、从双方约定而言,郭某与科技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而且郭某在明知《合作协议》已排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接受《合作协议》并自主完成了后续注册行为;
3、从收入而言,双方之间未约定底薪,“收入”结算周期、计算方式及获利分配比例等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下工资的结算周期、计算方式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润分配比例。
郭某也自认在注册平台快递员期间,自己先后从事了其他工作,平台快递员并不是其唯一、固定、稳定的收入来源;
4、从用工管理来看,科技公司对郭某是否在在线、是否抢单,在何地登录抢单均无管理,郭某对是否上线、是否抢单方面拥有绝对自主权,有权因为天气不好、心情不好等原因长期休息,这种方式与劳动关系下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相悖。
因此,郭某不接受科技公司的用工管理,不接受科技公司的用工安排,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考勤等多方面的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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