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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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亦是股东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具有公司自治特点。
2.公司章程只要股东达成合意,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即便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亦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案件基本事实】
天某公司的前身天某集团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2003年5月24日,某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1号《深化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明确天某集团改制办法。
2006年7月5日,经天某集团申请,某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同意天某集团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同年7月25日,天某集团制定了《实施改制和加快发展的方案》以及《改制方案实施细则》。其中配股方案为:对一般员工配股比例为1:7,即员工出资1元,可对应配走天某集团资产7元,合计为8元,作为对成立新公司出资;对高管配股比例为1:5,即高管出资1元,可对应配走天某集团资产5元,合计为6元,作为对新公司出资。
天某集团全体职工募集资金2849万元,公司14名高管和1364名职工分别与王某和李某签署《委托投资协议》。2006年9月,李某以职工改制认缴出资1244万元,王某以高管改制认缴出资1595万元,根据委托注册天某科技公司。2006年9月22日分别设立恩某投资公司和塞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为王某和李某。
2006年9月,恩某投资公司和塞某投资公司根据市政府批复的配股办法参与天某集团改制。9月25日,“天某电器(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被核准变更为“天某电器有限公司”。
董某在天某集团改制时任公司副总经理,属公司高管,按改制方案可按照认缴出资1:5比例配走天某集团资产;其以现金出资36万元,依方案获配原天某集团资产180万元,股权共计216万元。董某与李某形成委托投资关系;董某在改制中未进入新成立公司高管层,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由塞某投资公司代为持有并行使相应股东权利。
天某公司在改制中曾拟定公司名称为“天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称制定成立章程。该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与本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及因组织调动离开本公司及其他原因离开公司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认缴现金获得的股权必须按第十二条规定转让募集资金,获得的配股权和放弃募集资金获得的送股权由公司无偿收回”;第十二条规定:“股东实际认缴现金获得的股权在公司服务满三年后方可转让;募集资金获得的配股权和放弃募集资金获得的送股权不能转让”。成立章程经天某集团公司首次股东(代表)会议全票通过。该章程在注册资本及股东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比例部分均为空白,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天某公司成立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是塞某投资公司和恩某投资有限公司代表职工出资12366万元的“2006年9月27日章程(以下简称备案章程)”,其中并无前述章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内容。2007年12月9日,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注册资本变为31608万元,股东增加了天某科技公司。
2007年7月16日,天某公司董事会向董某发出通知称,由于公司已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与本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及因组织调动离开公司及其他原因离开公司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认缴现金获得的股权必须转让,募集资金获得的配股权和放弃募集资金获得的送股权由公司无偿收回”的规定,现退回你本人认缴股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结合公司五次董事会决议,限你于2007年8月15日前到公司工会委员会办理手续、领取股金。董某认为该通知没有法律效力,拒绝退股。
另查明:恩某公司出资69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595万元、原公司配股货币490万元、原公司配股实物资产4865万元),塞某投资公司出资5416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244万元、原公司配股货币381万元、原公司配股实物资产3791万元),合计出资12366万元,注册成立了天某电器有限公司
天某电器公司首届五次董事会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关于对董事长代持职工离职时所转移的股权的决议”,载明:鉴于《章程》(成立章程)第七章第十二条第四款“其他股东全部放弃购买时,由法定代表人收购并代持(代持的股权包括配股权和送股权),其代持股权用于期权期股和奖售”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同意按下述方式处理:1、代持的股权在未做他用时,募集资金部分由工会借支给代持人,此期间的收益归工会享有。2、代持的股权用于期权期股和奖售时,被奖励对象应缴纳资金部分,以保证天某电器注册资本的完整性。该决议有到会董事签字。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天某电器公司胁迫董某退股为非法,确认董某合法的股东权利(出资额为216万元,现金价值约为350万元);二、判令天某电器公司向董某给付2007年其作为股东应分得的红利。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一、2007年7月16日天某电器公司董事会对董某发出的退股通知无效;二、确认董某系天某电器公司合法股东(该公司成立时董某所占股权价值为216万元)。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二、董某自天某电器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07年7月16日天某公司董事会发出“退股通知”之日止的股东权益,董某可另行主张;三、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再审裁定:驳回董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评析】
一、天某电器公司成立章程与备案章程的关系
1.成立章程是天某电器公司改制中形成的法律文件
2006年7月25日,原天某集团公司根据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深化企业改革实施方案》制定了《实施改制和加快发展的方案》,该方案中规定:参加改制人员的范围是2005年12月31日以前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现仍在岗职工,2006年1月1日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和已到离退休年龄未及时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参加改制,2006年1月1日以后新进的职工不参加改制。方案中规定公司高管的配股比例为1比5,即高管出资1元,可对应配走天某集团的资产5元,合计为6元,作为对新成立公司的出资。
原天某集团公司在改制时将参加改制的人员范围作出了明确限制。因此,具备天某集团公司在职职工身份,是获得本案股权的前提条件。
2.备案章程与成立章程一脉相承
天某电器公司14名高管和1364名职工通过《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和改制公司的设立,成为天某电器公司的隐名股东。其每个隐名职工股东的股权总额包括个人认缴部分和公司资产配送部分,每个隐名职工股东是新注册成立的天某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实际出资人,由恩某投资公司和塞某投资公司代为持股,代表隐名职工股东对外行使公司资产所有者权益。
3.形成章程与备案章程适用范围及作用各不相同
案涉成立章程是原天某集团公司企业改制中形成的法律文件,该章程的意义在于规范该公司与其职工股东以及职工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涉备案章程是原天某集团公司企业改制后期产生的法律性文件,该章程的股东是思某投资公司、塞某投资公司。该章程的意义在于确定天某公司与外部成员之间以及二个法人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故,在案涉成立章程与备案章程关于股东股权转让条件约定不一致时,对于规范天某公司内部职工股权份额及其股份转让时,应适用成立章程的约定;对于规范天某公司法人股东的股权份额及其股份转让时,应适用备案章程的约定。
二、案涉成立章程合法有效
1.公司章程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亦是股东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具有公司自治特点,只要股东达成合意,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即为有效。
2.案涉成立章程合法有效
(1)案涉“成立章程”符合改制文件及方案的规定
某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1号《深化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明确原天某集团改制办法。
2006年7月5日,经原天某集团申请,某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同意天某集团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同年7月25日,原天某集团制定了《实施改制和加快发展的方案》以及《改制方案实施细则》。
案涉成立章程是天某公司改制中,贯彻落实前述文件及方案而形成的法律文件;正是在此基础上,天某公司最终完成改制,实现预期改制目标。
(2)成立章程系原天某集团公司职工真实意思表示
2006年9月9日,原天某集团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代表会议,成立章程经天某集团公司首次股东(代表)会议全票通过。
参加会议的36名股东代表是经天某集团参加改制的全体职工选举产生,其代表全体改制职工在章程上签字的行为有效,是全体职工真实意思表示。
(3)形成章程第十二条及十四条不违反禁止抽逃出资规定
根据案涉形成章程第十二条及十四条以及天某公司首届五次董事会2007年4月12日通过的“关于对董事长代持职工离职时所转移股权的决议”,董某持有的36万元股权由天某公司董事长代持,36万元认缴现金由工会借支给董事长,再由董事长退还给董某。该种安排实为天某公司职工股权转让的形式,目的是为了保证天某公司注册资本的完整,不会导致天某公司注册资本不当减少,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关于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
(4)董某明知并认可成立章程
案涉成立章程于2006年9月9日通过。董某根据章程相关规定,于2006年9月13日第二次缴款后以缴纳股金款36万元的方式完成了对股金的认购。这表明,董某作为公司副总经理事前从改制文件中以及其通过所在质量部被推举的股东代表传达,事后通过章程公示其应知道改制的具体内容和自己的权利义务,其选择缴纳股金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成立章程的约束。此后其又提起诉讼,否认成立章程的法律效力,有违诚信原则。
(5)成立章程未记载部分内容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案涉成立章程虽未记载“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事项,但《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欠缺前述记载事项的章程无效;成立章程未记载部分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法律效力不能否认。
(6)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不影响形成章程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本质上是股东自由意思的载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经形成即生效;章程在工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并非章程生效要件,故案涉形成章程未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三、“退股通知”有效,董某在收到通知后丧失股东权利
(一)“退股通知”合法有效
1.“退股通知”符合形成章程相关规定
董某根据原天某集团公司的改制方案认缴现金36万元,募集资金获得天某集团公司资产配股权180万元,合计股权216万元。
“成立章程”第十四条约定:“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时,其认缴现金获得的股权必须按第十二条规定转让,募集资金获得的配股权和放弃募集资金获得的送股权由公司无偿收回”。第十二条约定:“股东实际认缴现金获得的股权在公司服务满三年后方可转让,募集资金获得的配股权和放弃募集资金获得的送股权不能转让,转让必须遵循以下规定:……4、其他股东全部放弃购买时由法定代表人收购并代持(代持的股权包括配股权和送股权),其代持股权用于期权期股和奖售;5、股东认缴现金获得的股权转让时,募集资金获得的配股权和放弃募集资金获得的送股权同时由公司无偿收回。收回的股权按上述第4条规定执行。”
2007年7月16日天某公司董事会向董某发出的“退股通知”中的内容,实质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董某募集资金获得天某集团公司资产配股权180万元由公司无偿收回;二是董某认缴现金36万元由公司退还本金。该“退股通知”符合案涉成立章程前述约定。
2.董某符合退股条件
从2006年9月9日天某公司首次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成立章程”到2007年7月16日天某公司董事会向董某发出“退股通知”,董某在新天某公司工作不满三年。依据“成立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董某所持的现金股权不符合转让条件。
在此情况下,董某持有的36万元股权应由天某公司董事长代持,36万元认缴现金由工会借支给董事长,再由董事长退还给董某。
因此,天某公司董事会作出的退还董某36万元认缴现金的退股通知有效,应予确认。董某已因天某公司董事会作出退股通知决定而丧失公司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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