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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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老李讲法
在数字化时代,数据已经成为了一种宝贵的资源。
各种互联网平台、社交媒体和智能设备不断产生着大量的数据,这些数据不仅反映了人们的行为和偏好,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为了获取这些数据并进行分析,数据抓取行为逐渐兴起。
随着数据抓取行为的大规模和普遍性,相关的法律规制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1、什么是数据抓取行为
数据抓取行为是任何主体进行数据活动、实施数据挖掘分析和利用所必需的活动。
它是数据采集、传播和利用的重要环节。
现行的法律法规在调节数据问题方面滞后且缺乏针对性。
国内关于数据抓取的法规过于分散,导致在实际操作中经常出现无法依赖、无法适用、边界不明确、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等问题。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关于“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的规范大多以此为合法性要件。
当数据抓取行为涉及违法边界时,我们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和所抓取的数据客体性质等因素采用不同的违法性判断方式。
个人数据的根本条件是“知情同意”,而判断企业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是“知情许可”。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判断企业是否合法的依据,而企业的“隐私保护”是企业能否合法的关键。
目前,在网络和数据方面,美国逐步缩小了对数据的强保护范围,理论上引入了情景规制模式,并以凌英案件作为新的案例推进对数据的规制。
在数据立法方面,欧洲国家的数据保护制度比较完善,并在数据库保护方面具有自己的特色。借鉴这些国家在立法和司法方面的经验,我们应将数据领域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找到数据抓取行为的共性,并以数据法学理论为依据,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
2、现实环境背景
21世纪,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个人的行动已成为网络空间中重要的信息资源。
随着数据量的急剧增长,人们对数据的存储和处理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推动了这一领域的技术发展。
数据存储和处理方式的技术进步反过来又促进了数据采集数量的增长。
随着数据总量以几何倍数的速度膨胀,人们的思维模式发生了质的变化,由此产生了“大数据”这一新概念,并开启了人类步入信息时代的序幕。
一般将“大数据”定义为云计算中处理和使用过程中生成的大量数据,它在经济、社会和官方管理等方面都成为不可或缺的基本元素。
在公司运营层面,大数据正日益成为公司的重要资产,尤其对于大型网络公司来说,它是公司运营和竞争的重要工具,也是核心竞争力。
根据《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截至2021年12月,全国互联网用户数量已达10.32亿,其中97.5%、94.5%、87.6%的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实时通讯、视频、支付等多种应用,这些应用的使用率都在30%以上,覆盖了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
庞大的互联网用户规模、频繁地使用行为以及快速的数据流动,使得各个行业的公司在生产运营过程中都能收集并获得海量数据。
3、法律制度研究的意义
对于数据抓取问题,从理论层面上看,现有的相关理论大多只关注单一部门的视角,缺乏对整体性的研究。
数据法是一种具有代表性的领域法,而不是传统的法系,因此难以将数据问题、数据抓取等问题纳入一个法系进行研究。
因此,需要跳出部门法的局限,从数据法学的基础理论、数据法律关系的独特性、数据和网络领域的立法现状和现实问题等方面有目的地对数据抓取行为当前的规制困境进行梳理,并探讨其后续的规制途径。
这也是我国数据法领域发展的一部分。此外,数据抓取行为是数据活动中最基础的一个环节,对其法律性质进行梳理,明确其行为边界,探索适合我国数字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规制方式,对于我国数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完善数据领域的法律法规都是非常有益的。
目前,我国学者对此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尚无定论。
因为数据中表现出来的内容往往来自自然人的行为,并且与个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数据本身就是一种人格权。
由于数据权具备一定的人身特性,按照数据来源的差异,可以将数据权利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个人数据权利,另一种是企业数据权利。
根据这两种权利的保护对象的差异,采用了不同的保护方式,即对个人数据应当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企业数据应当保护其经营权和资产权。
另一方面,数据利益更多地体现在流通和交易行为中的价值上,因此,数据权也自然具备了财产权的属性,特别是法人的数据权,也被称作信息权,即法人对其所掌握的不具有特定指向性的脱敏数据集合应该拥有所有权。
4、数据的相关概念
“数据”在科学上的内涵更窄,仅局限于网络空间中由0与1组成的数字编码,也就是人类能够辨识的数字编码,它是大数据的基础单元。
“大数据”具有四大特征:海量、多元、低价值密度、快速成长,这使得常规手段很难有效地捕获并处理大数据。
通过对“数据”以及“大数据”这两个词的理解,我们会知道,数据只是数字时代的一种表现形式,它就像是一种记录信息、传递信息的工具,所以,它的真正意义就是它所承载的信息。
信息论主义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数据—信息—知识’金字塔”的模式,它可以用来对这三种模式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简单来说就是从数据中提取信息、从信息中提取知识,将数据视为信息数字化的一种载体或表现形式。
在生活中,人们经常会将“信息”和“数据”混淆在一起,这两个词表达出来的意思都是一样的,只是表达方式不同而已。
由于“数据”和“信息”既有各自的特点,但却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无论是从学理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种是资料资讯说,在该模型中,数据作为一种信息的载体或表现形式,数据的价值存在于信息之中,那么不管是数据还是信息,它的本质含义都是信息的,因此可以将两者进行混同保护,不再分别看待,而对数据的保护实质上也就是保护信息的安全。
另一种是资料文档理论,它在法律上以平行主义的观点,主张资料利益具有独立的存在和独立的保护价值。其中,数据利益强调的是数据自身的客观性、可获取性、完整性和数据的保密性,而信息利益强调的是与个人的关系。
5、其中的法律关系
由于数据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一些公司会利用自己的数据获取行为坐享其成,进而对原有的数据控制者造成伤害。
在大数据时代,与传统行业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的联系更加密切,它们的生产和运营活动都在相同的网络场域中进行。
单一市场主体所进行的竞争活动对市场范围广、主体多,危害大,这表现出了数据抓取竞争活动的产业延伸和广泛影响。
对数据进行搜集、整理和分析需要耗费大量的智力工作,这样数据就可以从大量的数据中获取有现实经济价值的信息和情报。所以,企业主体对数据集合拥有正当的合法权益,这一点也得到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广泛认同。
不过,网络公司却可以利用这些信息来获取别人的智慧。
他们可以乘坐别人的“顺风车”来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提升自己的用户体验,扩大自己的应用市场,从而挤压其他公司的用户群体、市场份额和利润。
从客观上来说,这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
一方面,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在网络经济中产生了许多新的行业,比如网络交易、网络直播等。这些新兴市场的发展和壮大都是以网络场域为基础的,而它们都是以数据为基础的。
另外,大数据还能够为传统行业带来新的业务模式,比如传统的工业企业可以利用大数据分析来把握本行业的主流发展方向、开拓新兴发展方向等。
在互联网经济时代,数据已经成为了企业进行市场竞争的重要因素,就像工业时代的煤炭、石油、天然气一样。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公司利用这些信息进行竞争,很有可能会侵犯其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破坏和谐的市场竞争环境。
6、相关法律制度的一些思考
在对数据抓取行为的立法模式进行讨论之前,必须明确数据抓取行为属于数据领域立法规范的一部分。
根据数据客体的定性、数据权的权属分配以及数据领域基本架构的选择,我们需要确定立法模式。
本文的研究主题不在于我国数据规制到底应该选择行为规范模式还是法益保护模式,也无异于对数据客体应当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模式还是财产权保护模式。
无论采取哪种立法模式,数据抓取行为都是数据活动中需要规范的一部分,在规制时必须平衡好数据安全与数据利用的关系,并在自然人、社会公众、官方、企业组织等多方主体的利益之中作出权衡。
按照数据目标的分类方式,我国数据法学理论界提出了两种主流分类方式,即个人数据、官方数据、企业数据分类以及重要数据级别分类。
在对数据抓取行为展开规制时,可以根据抓取数据目标的差异,采取不同的规制模式和法律边界要求。
这两种分类方法相互交织,以个人数据、官方数据、企业数据分类为主要内容,建立起数据保护立法的大框架。
在处理和利用不同类别的数据时,需要采取有差异的规范方法。针对每一种数据类型中具有不同重要性的数据,需要进行专门的规定。
写在最后
随着数据抓取行为的不断发展和普及,对其法律规制的研究变得越发迫切和重要。
在确保数据使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的同时,也需要保护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
为此,企业和学术界应积极合作,制定出更加完善的法律框架和规范,以引导和规范数据抓取行为的发展。
只有在法律的保护下,数据抓取行为才能更好地为社会和经济发展作出贡献,并确保人们的数据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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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M].盛杨燕、周涛译,浙江: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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