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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志斗律师:公司法层面关于“关联关系”的认定

姚志斗律师 183

前言:

眼前大家对“关联关系分析”可能比较讲究,兄弟们都需要了解一些“关联关系分析”的相关内容。那么小编也在网上收集了一些有关“关联关系分析””的相关内容,希望各位老铁们能喜欢,你们快快来了解一下吧!

一、问题背景

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问题背景主要源于企业间复杂的利益关系和可能的利益输送。在现代企业结构中,特别是上市公司或大型企业集团中,关联关系普遍存在。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间的合作与竞争日益激烈,关联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一些企业可能通过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其他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对关联关系的认定和限制成为公司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关联关系的认定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三、相关案例案例一: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

裁判要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属于侵权行为范畴,需要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应积极偿还公司债务,维持公司持续发展,不应仅仅因其融资对象为其亲属或融资利息超过违约利息,即认定存在过错,进而认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基本案情:凯旋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股东为马某珍和马某飞,持股比例分别为20%和80%,二人系姐弟关系。宏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马某飞担任该公司监事,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此前宏达公司向凯旋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宏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0月24日,宏达公司与马某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达公司向马某珍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24%。马某珍于当日向宏达公司汇款500万元,宏达公司将该50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凯旋公司的欠款。宏达公司向马某珍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75%。

上述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宏达公司未还款,马某珍诉至法院要求还款。2021年3月1日,法院判决宏达公司归还马某珍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宏达公司认为其欠凯旋公司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但马某飞操纵宏达公司向马某珍借款并约定24%年利率,将借款用于归还凯旋公司的欠款,导致宏达公司产生额外利息损失,故提起本案之诉。

裁判理由: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马某飞担任宏达公司监事,并且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宏达公司向马某飞的姐姐马某珍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凯旋公司欠款,而马某飞、马某珍系凯旋公司股东,故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发生关联交易。宏达公司之前欠凯旋公司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即使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借款及利息,凯旋公司仅可要求宏达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而马某飞利用关联交易向马某珍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4%的利息用于归还凯旋公司的欠款,融资成本明显高于因违约归还欠款的利息,给宏达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该损失为融资利息减去因违约归还欠款的利息。遂判决,马某飞赔偿宏达公司利息损失。

宣判后,马某飞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4%不违反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且民间融资是否必要,不能仅以融资成本是否高于前次借款违约应支付的利息为判断标准,还应考虑违约造成的公司信誉、运营利益损害等因素,如宏达公司不能向凯旋公司归还欠款,则会对宏达公司的信誉造成损害,公司甚至不能存续,宏达公司的信誉损失及存续利益均非利息差可衡量。

再者,凯旋公司和宏达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两公司与股东之间亦为相对独立民事主体,宏达公司为归还凯旋公司债务,在无抵押、无担保的情况下通过亲友或股东个人进行融资,即便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亦具有合理性。马某飞作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具有勤勉义务,应积极偿还公司债务,以维持公司持续发展,而不能仅因其融资对象为其亲属即认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综上,本案不应认定马某飞在借款过程中存在过错。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独立交易原则,造成公司利益不当流出,应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裁判要旨: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联公司所获利益应当归公司所有。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侵权责任纠纷,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利益受损之日起两年行使诉讼权利。

基本案情:高某某、程某是某甲公司董事,某乙公司是二人的关联公司。某乙公司在市场上采购产品后,加价转售给唯一客户某甲公司。在高某某主持工作期间,关联交易总额及比例均大幅上升,在公司监事会发现并出具报告要求整改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高某某、程某未向公司披露关联交易,造成利益不当流向某乙公司。原审判决认为,案涉采购配件无统一市场定价,不能证明关联交易价格不合理,不构成侵权。某甲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高某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7,064,480.35元;3.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问题。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交易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二、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某甲公司利益的问题。

1.高某某、程某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根据某甲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关于“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高某某、程某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高某某、程某的行为不仅违反某甲公司章程的约定,而且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2.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的精神,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第一,高某某、程某设立某乙公司后,高某某、程某利用关联交易关系和实际控制某甲公司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主导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若干采购合同。

案涉诉讼双方均认可交易模式为某乙公司在市场上采购加工定制产品后,转售给某乙公司的唯一客户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关联交易给某甲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证据3送货单能够证明生产加工单位可直接向某甲公司发货,进一步证明能够从市场上直接采购到生产所需的零部件,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这种交易模式中,某甲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某乙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某乙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第二,关于高某某、程某所提交的黄某和某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于黄某系某乙公司的前股东和前法定代表人,故黄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黄某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此外,虽然某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但某丙公司的股东包某某亦为某乙公司股东,与本案仍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仅凭两份《情况说明》无法认定本案存在大型汽轮机公司对外协加工单位限制的情形,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某、程某所称设立某乙公司是为了避开同业公司对外协厂家限制的主张。此外,在取消与某乙公司关联交易后,某甲公司亦通过市场直接采购的方式购买了相关产品,高某某、程某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高某某、程某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降低某甲公司采购成本的抗辩事实成立。

综上,某甲公司关于高某某、程某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某乙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某甲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某甲公司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3.高某某、程某的行为与某甲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关联交易发生在高某某、程某任职董事期间,高某某于2011年7月8日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总经理职责为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某甲公司亦提交了审批单等证据证明高某某实际履行了总经理的职权。而程某作为董事,并兼任其它公司职务,参与并影响某甲公司的运营。在高某某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某甲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而在高某某、程某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某某、程某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高某某、程某共同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某甲公司利益。

案例三:关联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通常是通过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在各公司间随意转移、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因控制权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各关联公司应视为统一主体,连带清偿相关债务。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认定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关联公司行使控制权达到滥用的程度,需审查两方面事实:1.各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关联关系认定的事实节点应是债务形成时开始而非诉讼形成时;2.关联公司间是否因控制权滥用而形成人格混同,主要从经营业务、人员、组织机构、财产、财务方面是否混同进行审查。二是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认定标准应为基础关系债务人的对外清偿债务能力是否因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而受到严重影响。控股股东利用亲属关系、下属关系及其他安排对具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导致关联公司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应对相关关联公司的人格进行横向否认,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食品公司偿还某集团代偿资金3300万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因某食品公司未履行判决,某集团申请强制执行未获清偿。本案中,某集团起诉被告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等四被告,主张四被告与某食品公司作为袁某某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应对某食品公司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通常是通过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在各公司间随意转移、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作出公司人格横向否认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关联公司行使控制权达到滥用的程度,二是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关于第一个条件的认定,需从两方面事实审查:一是各被告与某食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二是关联公司间是否因控制权滥用而形成人格混同。首先应明确的是,应以自2018年始的有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来认定各被告与第三人某食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是否人格混同的事实。变更后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不能推翻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责任确定时关联公司间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第一,关于各被告与第三人某食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解释,同时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三人某食品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袁某某,持股比例90%。2018年时某甲商贸公司由袁某某父子控制,某甲商贸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某乙商贸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袁某某之间非显名关联,但某食品公司控股股东袁某某利用其他关系和其他安排实际控制支配某乙商贸公司,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中“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某乙商贸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第二,各被告与第三人某食品公司是否因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而形成人格混同的问题。1.业务是否混同问题。某食品公司、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销售产品等方面存在业务高度混同情况。2.组织机构、人员是否混同问题。相同的经营场所、相同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相同的公示企业联系电话号码、相同的门店牌匾宣传表明某食品公司、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在组织机构及人员上存在交叉、重叠的混同情况。3、财产、财务是否混同问题。某食品公司设立的部分分支机构先后注销,某甲商贸公司以某食品公司分支机构的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的经营目的另设自己分支机构。某甲商贸公司设立的大部分分支机构后期进行注销,某乙商贸公司又以某食品公司分支机构及某甲商贸公司分支机构的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的经营目的另设自己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同业务。三公司部分分支机构同时在同一场所经营,亦存在部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一致、设备人员一致、业务范围一致的“一套人马,多套牌子”的高度混同情形。某甲商贸公司接收使用某食品公司的所有分支机构门店财产,某乙商贸公司接收使用某食品公司和某甲商贸公司的所有分支机构门店财产,而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为此支付了合理对价,三公司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从三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公司之间长期存在持续性地互相大量大额转款行为,金额高达上千万元,且未注明资金用途及转款事由,亦无法提交充分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某食品公司、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财产边界不清。某食品公司的无形资产注册商标由三公司共同使用,三公司的销售门店内均售卖标注某食品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某乙商贸公司与某甲商贸公司的销售收益存在混同,消费者从某甲商贸公司财务人员处购买的消费卡在某食品公司、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的在营门店均可消费,消费者无法区分其交易的相对方是哪个公司。所以,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在经营业务、人员、组织机构、财产、财务方面均存在混同情况。

关于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第二个条件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是否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问题,衡量的标准应为第三人某食品公司的对外清偿债务能力是否因控制权滥用而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为某食品公司实际代偿债务后,向某食品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并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但至今未能获清偿。而某食品公司与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导致某食品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受到严重损害,符合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第二个条件。

综上,第三人某食品公司背负大量的担保债务,其自身融资及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并因多起重大诉讼案件公司大量财产被法院查封执行。在此情况下,某食品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某食品公司设立的百余家分支机构后续由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先后在同一地址场所接手经营相同产品,甚至存在三公司的部分在营分支机构同时在同一场所经营相同产品的情况,导致某食品公司、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在经营业务、人员组织机构和财务财产方面发生混同,应认定本案存在从原公司抽走资金或注销原公司分支机构,再以原公司分支机构的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控制权滥用情形。袁某某作为某食品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亲属关系、下属关系及其他安排对具有关联关系的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其控制权滥用行为导致某食品公司、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应对三公司的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原告作为某食品公司的债权人,本案中提交了能够证实某食品公司、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初步证据,同时证明了其自身权益因公司人格混同情形遭受严重损害。若被告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和第三人某食品公司认为三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应转移至某食品公司、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由三公司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排除合理怀疑。但三公司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所以,某食品公司、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三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人格混同,其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信、公平原则,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某食品公司对原告所负的涉案债务应由被告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的分析建议

《公司法》定义了关联关系,除明确列举的以外,根据是否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实质来认定,如认定具有关联关系,规定一方面不能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另一方面应在董事会回避表决。《公司法》设定关联方的规定是为了防范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利益,最终侵害股东或债权人利益。因此,在实践中,应当充分利用法律规定,严格对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规制,避免公司利益的流失,保护股东权益。

五、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款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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