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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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长达44页,涉及多个法律争论焦点。
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可见双方分歧之大。
有很多地方值得学习,其中关于说明书的抗辩,法院的观点是未必真需要有说明书。
附:浙江犀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威海雨田佳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犀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李家巷大道222号-5。
法定代表人:徐美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蕾,山东众成清泰(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威海雨田佳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1号B座1219室。
法定代表人:王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宗,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腾飞,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武,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环翠区向阳街9号4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利强,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射中村南至4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蕾,山东众成清泰(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犀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犀鸟公司)、威海雨田佳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王志武与原审第三人董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鲁109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后,雨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2月4日,本院裁定发回重审。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鲁109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犀鸟公司、雨田公司、王志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犀鸟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雨田公司支付犀鸟公司口罩机货款1,140,000元。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雨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货款,其中30万元货款不应当抵扣税款。
购销合同中约定的13%增值税的发票,不能简单理解为买卖双方要按照合同总额的13%缴纳税费。
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实行价外税,也就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
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了13%增值税,其中犀鸟公司作为卖方要承担的税款为:
用卖方设备出售价款减去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所有成本(包括采购原料、半成品等)后,得到设备增值部分的13%计算增值税;
雨田公司作为买方要承担的税款为:
买方将采购的设备再次出售,出售价格减去采购价格的差,为设备在雨田公司处产生的增值,该增值部分要缴纳13%的税。
本案中,犀鸟公司按照犀鸟公司出售设备增值部分的13%缴纳增值税,雨田公司按照其出售15台设备的价款减去购买价款的差,再乘以13%来缴纳增值税,二公司根据税务的规定各自缴税各自的税款,不发生冲突。
即便雨田公司不需要开具发票,犀鸟公司因此免除的税费也不是30万,30万的增值税相当于犀鸟公司在无成本的情况下交易产生的税费,这种计算方式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不应当判令扣除该30万元货款。
雨田公司称其缴纳了大额税款,与犀鸟公司无关,雨田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数额取决于其对外出售价格,价格越高税费越高,若以成本出售,则无需缴纳增值税。
雨田公司要求犀鸟公司开具发票的要求不合理,其无法通过发票抵税,错不在犀鸟公司。
雨田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犀鸟公司无法为其开具全额发票,犀鸟公司多次说明,只要支付货款,可以立即开具发票。
雨田公司拒不支付货款,造成无法通过发票抵税,进而多缴税款,系其自身过错,不应当由犀鸟公司分担。
雨田公司称其缴纳税款,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未查明雨田公司缴税的具体数额,无法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交易过程应当依法缴税,一审法院不应当根据雨田公司的陈述来认定其已实际缴税。
犀鸟公司不敢确定基于法院判决是否能否免除开具发票的义务,若雨田公司未实际缴税,犀鸟公司又基于法院判决而未开具发票,今后税务部门稽查中发现问题,犀鸟公司仍会出现涉税风险,这对犀鸟公司不公平。
犀鸟公司已为雨田公司开具50万元发票,犀鸟公司分阶段为雨田公司开具货款发票,其中50万的发票已经无法冲红,税费犀鸟公司已缴,该部分不应当扣除。
雨田公司可以根据发票办理退税,若因时间问题无法办理,是其自身过错导致,不应当在货款中抵扣。
犀鸟公司为调试设备花费13000元调试费,一审法院不应当仅支持2000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雨田公司坚持认为设备无法达到标准,为查明实情,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双方进行设备调试。
在调试之前双方协定,每台调试大概2000元调试费(预计2天左右时间),费用先由犀鸟公司垫付,调试成功的话由雨田公司承担,调试不成功由犀鸟公司承担。
而工程师进场工作时,因雨田公司各种阻挠、拖延时间,工程师一共在威海滞留10天时间,工程师的调试费用是按天计算,因雨田公司拖延时间,犀鸟公司最后垫付工程师调试费用为13000元。
因雨田公司过错,给犀鸟公司造成了额外的损失,该部分调试费应当由雨田公司承担。
2021年,犀鸟公司在威海的住宿费2930元,不应当在货款中扣除。
犀鸟公司在威海的目的是等待雨田公司付款,因雨田公司迟迟不能支付,又屡次许诺很快就能付款,才一拖再拖回程的时间。
犀鸟公司等待支付货款的时间,雨田公司承诺招待犀鸟公司,食宿方面无需犀鸟公司承担,所以住宿费由雨田公司结算。
2021年董利强的住宿费与本案起诉货款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
雨田公司、王志武辩称,
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244.5万货款含13%的增值税,如果犀鸟公司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雨田公司就要按244.5万元全额缴纳增值税。
董利强不肯在货款上让步,再三强调其能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所以王志武、董利强及雨田公司的金海云三人于2021年1月14日中午在国际商务大酒店二楼餐厅协商一致:
如果董利强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台机器减2万元,15台减30万元,由雨田公司补税。
本合同约定货款244.5万元,犀鸟公司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雨田公司就没有进项金额抵扣,244.5万元都是增值,需要全额交纳增值税以及附加税、印花税、所得税,分别是增值税281283.19元、附加税16876.99元、印花税324.56元、所得税166371.68元、共464856.42元,远超30万元。
犀鸟公司上诉称,即使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犀鸟公司免除的税费也不应当是30万元,完全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选择了最低30万元从货款中扣除,已经偏袒了犀鸟公司。
犀鸟公司上诉称,雨田公司无法通过发票抵税,过错不在犀鸟公司,是不懂财税、胡搅蛮缠。
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用于抵扣进项金额和出口退税,不是用来“抵税”,无抵扣就是全部增值。
雨田公司是进出口一般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对出口的货物得不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但不能退税而且必须补交增值税,还有附加税、印花税和所得税。
外贸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很严,并且案涉购销合同中已明确了必须给雨田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犀鸟公司上诉称,其给雨田公司开了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张发票每张10万元,开的是正本发票,不是电子发票。
雨田公司至今未得到任何发票。
雨田公司提交答辩状前,又到税务系统进行了查询,这50万元发票已被董利强冲红了。
董利强在2021年3月10日与王志武的微信记录中也承认了发票冲红这一事实。
犀鸟公司在未征得雨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冲红,其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这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雨田公司用于出口退税申报,雨田公司就是骗取国家退税款,要负法律责任。
而董利强的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要负刑事责任。增值税是国家的主要税种。
国家60%的税收来自增值税。
所以国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
雨田公司已支付犀鸟公司130万元货款,犀鸟公司理应开具1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到目前为止,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平台上没有任何犀鸟公司开给雨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董利强提供给雨田公司的15台口罩机全部是从其他工厂调的机器,并非犀鸟公司生产,并且他厂也没有给犀鸟公司开具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犀鸟公司没有进项。
在此情况下,犀鸟公司、董利强称开了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两种可能:
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犯罪,
二是用其他的材料的进项发票冒充口罩机的进项开了50万元,且只能开出这么多,怕事情败露,接着又冲红了。
犀鸟公司还敢理直气壮声称给雨田公司开了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雨田公司保留向湖州税务局举报的权利。
2022年8月16日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就口罩机的调试问题达成意见是:
如果机器调试不成功,所有费用包括原材料费由犀鸟公司承担。
从8月20日开始到9月6日,经过半个多月的调试,且不说调试机器合不合理,但一审法院的最大错误是只字不提调试结果是成功还是失败,反而判令雨田公司赔偿犀鸟公司路费2123元,住宿费2497.5元,调试费2000元,有失公平。
犀鸟公司居然还要求支付13000元的调试费,完全没有依据。
董利强于2021年1月13日由王志武联系入住威海国际商务大酒店,以便发货方便。
董利强承诺住店费及借款5000元从货款中扣除。
董利强住了10多天后不辞而别,偷偷于晚上9点多走了,没有结账,酒店要求雨田公司结账,于是产生了2930元住宿费,这2930元住宿费自货款中扣除合理。
董立强述称,犀鸟公司购买的配件和代工设备,由东莞市易辉自动化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易辉公司)代工生产,易辉公司给犀鸟公司开具了全部1786500元的发票,这些发票是犀鸟公司生产15台口罩机的成本,当时雨田公司要付款给犀鸟公司,所以犀鸟公司开具了两个50万一共100万的发票,开好并把发票发给王志武以后等了一段时间,雨田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由于犀鸟公司账目资金不足以支付税款,经税务局允许,犀鸟公司把其中50万发票冲红,还剩余50万发票是有效的,犀鸟公司已经交税了,犀鸟公司开具了发票之后,雨田公司仍没有支付剩余货款,与雨田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为2445000元,扣掉1786500元成本,再扣掉犀鸟公司开具的50万元发票,犀鸟公司要支付的税款是15.85万元的13%,而不是总销售额的13%。
雨田公司、王志武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驳回犀鸟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法改判支持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犀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犀鸟公司销售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必须退货,理由如下:
犀鸟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识。
产品标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合格产品的法定要素,如同人的身份证一样,用以识别产品是否检验合格,识别产品生产厂家,厂址,机器型号,出厂年月等等,而犀鸟公司交付的设备找遍了所有的部位根本没有标识,根本不能证实是犀鸟公司的产品,犀鸟公司借口由于时间紧,没有安装标识,实际上是趁着疫情期间,市场急需口罩机,向市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韩国检验理算株式会社作出的鉴定报告、韩国调试人员与董利强、金海云与肖海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安工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已经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0民终231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317号裁定书)认可,可以证明犀鸟公司的行为就是借着疫情期间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丧失了起码的商业信誉,是极不道德的严重违法行为。
犀鸟公司交付的产品无说明书。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应当符合以产品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所以,产品说明书也是合法产品的法定要素。
产品说明书有国家标准,以规定的文体,对产品进行详细表述,通常由标题、正文和落款三部分构成,其作用是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原理以及注意事项,落款部分标明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企业名称,地址,邮编等。
但涉案产品无说明书,犀鸟公司却以规格书冒充说明书,而规格书是生产者制作产品的起步阶段所用,内容涉及产品知识,科技的普及,宣传和利用,涉及产品大小,模型,技术参数等,而犀鸟公司提供的规格书也不是自己的,无企业名称,地址,邮编,是从网上下载的其他质量认证体系公司的规格书。
原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雨田公司作为补充证据三提交给一审法院,原一审卷宗第306页记载:犀鸟公司质证时以无企业名称,地址等为由,根本不认可该规格书,所以,犀鸟公司连规格书都没有,销售的就是假冒伪劣产品。
雨田公司、王志武将于二审中提交一组产品说明书的证据,其中包括工业产品说明书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与口罩机相关的5角钱一片的口罩、几十块钱一瓶的钙片,其产品说明书都标明执行的国家标准编码和代号,能够证明产品说明书的法定内容和式样,用以证明犀鸟公司用规格书代替说明书欺骗法庭。
犀鸟公司交付的产品无企业标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按乙方的企业标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企业标准的编号或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根据上述规定,犀鸟公司如果有企业标准,依法必须声明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犀鸟公司从未制定经国家备案的企业标准,也根本没有企业标准代号、编码,所以也就无法提供企业标准,反而以规格书冒充企业标准。
原二审2021年9月16日庭审笔录第12页第6行记载,审判人员问:“是否可以理解该说明书,就是你们所认为的企业标准?董利强答:是的,犀鸟公司是吗?是的”。
2317号裁定书第2页,上数第9行也记载“二审中犀鸟公司认可其发送的产品规格书为合同约定的企业标准”,可见,经过中级法院的查证,涉案产品没有合法的企业标准已经成为事实,足以认定,这是本案最关键,最重要的事实,根据该事实,犀鸟公司违法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标产品,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支持雨田公司退货的诉讼请求。
犀鸟公司销售的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原一审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口罩机,原系韩国仁川玛林株式会社孙姓男士与犀鸟公司董利强联系磋商后,通过雨田公司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可见,国家对于出口产品内销管理是很严格的,犀鸟公司将非标产品、假冒伪劣产品销往国外,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不但造成了雨田公司的损失,而且对于我国的市场规则和国家形象造成了很坏的国际影响。
犀鸟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系严重违法行为。
犀鸟公司生产销售非标产品,触犯了《标准化法》的规定;同时又是假冒伪劣产品,触犯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且违法行为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甚至在法庭上虚假陈述,性质严重。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九条对销售者也有同样的规定,犀鸟公司既是生产者又是销售者,应当承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责任。
退一步讲,如果犀鸟公司能够提供经过登记备案的企业标准,也应当承担严重质量问题责任,而不是一般的质量瑕疵责任。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一条三款规定: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根据上述规定,犀鸟公司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本没有登记备案的企业标准,也就是根本没有检验合格的标准,却出具假合格证,这是明显的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0万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的罚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犀鸟公司销售法律明令禁止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法应当没收产品,不仅仅是退货的问题,更严重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问题,请求判决犀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同时,依法作出司法建议书,雨田公司、王志武将保留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权利。
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理由如下:
一审没有要求犀鸟公司提交依法登记备案的企业标准,程序错误。
2317号裁定书载明,重审时应进一步的引导当事人举证,并结合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诉争的五台口罩机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犀鸟公司的企业标准。
重审法官显然没有执行生效裁决的指导意见,没有分清法律规定的企业标准和犀鸟公司欺骗法庭所称的企业标准有合法与严重违法的本质区别,更没有认识到犀鸟公司生产、销售的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假冒伪劣产品,所以没有要求犀鸟公司提交依法登记备案的企业标准,反而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进行调试。
生产销售非标产品、假冒伪劣产品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是应当受到行政没收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民事上应当承担退货责任,所以,要求犀鸟公司提交依法登记备案的企业标准,是大是大非问题,是首先要依法查清的第一层次的问题,一审没有要求,明显属于程序错误。
一审对明令禁止销售的非标产品、假冒伪劣产品,不应当鼓励交易,不应当支持销售,不应当组织协商调试,所以,调解调试程序也存在错误。
犀鸟公司以规格书冒充说明书,又以说明书冒充企业标准,虚假陈述,欺骗法官,导致本案发回重审后,仍以规格书作为企业标准,甚至一审法官也被误导,错误主张调试,并说如果不同意调试,对雨田公司不利,导致雨田公司不得不接受调试,对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应当由犀鸟公司承担。
整个协商调试过程中双方达成的协议和意见,因法律禁止销售非标产品、假冒伪劣产品而无效,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雨田公司二审不同意继续调试。
雨田公司不同意更换关键部件,一审判决毫无根据地认定为放弃保修义务,也属程序违法。
如果不能确定是否关键部件,进而不能确定质量是否合格,依照审判程序和司法惯例,只能交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对于关键技术问题,一审在程序上的处理,显然超越权利,没有法律根据,程序存在错误。
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程序也不合法。
犀鸟公司是原告,主张产品质量合格,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申请鉴定并提交鉴定依据责任。
一审应当告知犀鸟公司申请鉴定、提交鉴定依据并交纳鉴定费,如果不能提交鉴定依据并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不应当要求雨田公司接受调试并交纳调试费。
犀鸟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在程序上没有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并告知提交证据,导致判决实体错误,请求依法纠正。
一审组织的调解调试,缺乏基本的前提条件,程序也不合法。
首先,缺乏合法调解的前提条件,对于生产、销售法律明令禁止的产品,不能调解;
其次,缺少法定的调解、调试标准。经登记备案的企业标准且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是出口产品内销必须执行的标准,没有合法的企业标准,无论鉴定或者调解、调试都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组织的调解调试,缺乏两个根本性的前提条件,其程序显然错误。
关于改判支持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
雨田公司于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包括退货及退货的索赔损失76万,从货款中扣除增值税发票税款、赔偿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15380元、提供质量保证书,检验合格证并交纳了反诉费6052元。
虽然后来变更了反诉请求,但是反诉费并没有退。
由于犀鸟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给雨田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理应承担各种损失赔偿责任。
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有翻译费600元,调试材料费3320元,场地租赁费4500元,2021年1月15日出口费14084元,广东至威海的运费20400元,2022年1月1日退回的费用112484元,合计175388元,该数额已经记载在一审第三次开庭卷宗第208页中,雨田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拒收,请二审考虑雨田公司已经缴纳了诉讼费,且不超过交纳诉讼费的标的金额,且一审法院拒收证据的实际情况,支持雨田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损失并非雨田公司的全部损失,雨田公司的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虽然雨田公司一审中未作为反诉请求提出,但也是雨田公司的实际损失。
如对雨田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能够实事求是地确定赔偿责任,雨田公司可以考虑免于追究。
犀鸟公司辩称,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雨田公司认为犀鸟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举证,一审法院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进行调试,最终将产品规格书中的片数调试成功,并经在场双方工程师、律师、当事人签字确认,犀鸟公司能够证明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可以达到约定的产能。
关于应否退货的问题,在设备交付后,犀鸟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在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雨田公司退货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而一审期间已经查明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犀鸟公司正常履行完合同,雨田公司要求退货的主张于法无据。
在2021年原一审、二审过程中,因设备在韩国,对于设备产能是否符合标准无从考证,而如今设备运回国内,经过调试确认,已达到标准,双方调试过程中的记录以及双方签署的确认书可以充分证明设备没有质量问题,雨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调试完成后,设备有部件出现故障,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部件故障应当及时维修、更管易损件,再恢复生产,而雨田公司不允许维修、更换,拒绝犀鸟公司开机,一审认定为雨田公司放弃要求保修的权利,并无不妥。
设备久经运输、搬运、从未经过调试,近2年时间未养护,在犀鸟公司现场调试时发现很多小部件损坏、缺失,犀鸟公司为了证明设备没有质量问题,积极配合法院进行调试,最终克服困难,调试成功,在设备经过长期运输、搁置放任老化的情况下,犀鸟公司依旧将其调试成功,可见设备在交付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犀鸟公司交付的设备经一审调试完全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设备是自营品牌产品,不存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雨田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就质量存在问题提供证据,即便申请鉴定也应当由雨田公司申请。
董立强述称,同意犀鸟公司的答辩意见。
犀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雨田公司、王志武支付全自动鱼型口罩机货款12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雨田公司、王志武赔偿差旅费4000元、住宿费2540元、调试工人费13000元。
雨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
雨田公司退还犀鸟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交付的5台口罩机;
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增值税发票税款;
犀鸟公司赔偿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15380元;
犀鸟公司提供质量保证书、验收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案涉口罩机原系韩国仁川玛林株式会社孙姓男士与犀鸟公司董利强联系磋商后,通过雨田公司购买。
2021年1月5日,雨田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犀鸟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口罩机15台,型号KF94,单价16.3万元,总金额244.5万元(货款含13%的增值税),每台设备必须配备一台纠偏机;
质量标准按乙方企业标准执行;
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输到甲方指定口岸出口,费用由甲方负责;
验收方式为甲方提货时对货物型号、数量、外观进行确认,乙方辅佐将设备发至甲方指定港口,甲方自行调试设备、安装调试,人工费、差旅费、住宿费甲方自行承担;
出厂时设备通电通气,调试出合格产品,甲方对设备,生产口罩的质量确认后发货;
质保期限为壹年,自每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12个月或交货之日起15个月(两者以先到期的为准);
违约责任为乙方迟延交货的,按应交货物价款的万分之一按日计付迟延交货违约金。
关于付款时间和交货时间。
购销合同打印件内容为:
甲方先付100万给乙方,机器运抵威海港后4日付清剩余的144.5万元货款最迟1月12日付清余款;
交货:2021年1月7日将15台机器运抵威海港。
犀鸟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第一条设备名称由“全自动一次性平面口罩打片机”变更为:“全自动鱼型口罩机”;
付款时间“机器运抵威海港后4日内付清剩余的144.5万元货款”中的“4”日改动为手写的“7”日,第六条“2021年1月7日将15台机器运抵威海港”中的“7日”改动为手写的“15日前”。
犀鸟公司陈述双方通过微信确认合同内容后,犀鸟公司盖好公章发给雨田公司,雨田公司加盖公章再发给犀鸟公司。
后期董利强到威海,双方协商将设备名称、付款期及交货期重新修改一下,当时打印出来后,雨田公司加盖了公章,董利强发现付款期及交货期日期未改,所以当场手写改动,将合同带回,在改动处乙方加盖了公章。
雨田公司不认可犀鸟公司的行为,认为双方协商的日期就是原打印的时间。
2021年1月14日,王志武向犀鸟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对包括但不限于雨田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124.5万元、因违约产生应付货款、违约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雨田公司同意犀鸟公司通过微信传送厂内拍摄的机器调试录像给王志武,经确认后发货。
犀鸟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各运抵威海港口罩机5台。
犀鸟公司于1月13日携带验收清单到威海,雨田公司盖章确认验收合格。
犀鸟公司提供给雨田公司一份设备规格说明书,设备每分钟能生产口罩80到120片;
易损件清单包括感应线、超声波、压花刀、切刀等。
原一审期间,犀鸟公司提交了产品合格证。
雨田公司在威海港收货后,直接装船发送韩国。
15台口罩机分别于2021年1月14日、1月15日、1月17日送达韩国,此后,经多次交易,最终买家为三进安迪的东滩工厂。
2021年3月15日机器陆运至东滩工厂入库。
三进安迪职员及中国技术人员在组装过程中,认为15台机器不是同一个公司新制作出来的,涉嫌多个公司二手配件组装,于2021年3月22日通过供货商向仁川玛林株式会社反馈。
仁川玛林株式会社向雨田公司提出索赔函,认为口罩机的型号、类型、尺寸与事实不符,不能正常使用,要求对1月15日的五台口罩机退货。
原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要求双方安排人员到韩国,对收货方处是否为案涉口罩机、机器运行情况、能否调试维修等进行确认,但因疫情原因,韩国厂方未积极配合。
2021年5月13日,犀鸟公司聘请的韩国技术人员安宁德进入厂区10分钟左右,其通过微信向董利强回复:“2021年5月13日,我去看了设备的情况,到了现场,只允许我们看了10几分钟,第一感觉这个工厂是个新工厂规模还可以,初步估计一共有40多台设备,但是所有的设备都没有调试,公司还没有正式开工生产,还在陆陆续续进一些设备,我看了15台设备很多机器破坏的很严重,可能是在搬运过程中造成的,还少了很多部件。
设备进行了一个初步摆放,没有校正水平,传送带没有安装,初步判断设备没有调试过,按我的判断这样的设备可以调试。”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雨田公司与韩国方将1月15日的五台口罩机退回威海港。
2022年8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五台设备如何处理进行协商,达成的意见是:
犀鸟公司对五台口罩机进行调试,调试所用原材料由雨田公司先购买,两个工程师差旅费按5000元,调试费每台20**元,5台共10000元,合计15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雨田公司先打4500元到法院账户上。
如果设备调试好用,费用由雨田公司承担;
如果不好用,犀鸟公司承担调试期间雨田公司支付的原材料费、差旅费及调试费等相关费用。
2022年8月底之前调试完毕。
经对其中的一台设备进行调试,2022年9月6日双方书面确认调试合格。
在组织试运行阶段,由于超声波、切刀等零部件故障需要更换,雨田公司以系关键部件为由拒绝更换,致试运行无法继续进行。
为此次调试,犀鸟公司聘请的技术人员花费路费2123元、住宿费2497.5元。
雨田公司付款情况是:
雨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付给犀鸟公司120万元。
2021年2月9日,雨田公司支付给董利强妻子陈淑芳货款10万元;
董利强从雨田公司借款5000元;
董利强在威海住宿费用2930元,亦由雨田公司结付。
兑除后,雨田公司尚欠犀鸟公司货款1137070元。
一审法院认为,犀鸟公司、雨田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犀鸟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变更合同内容系经与合同相对方协商一致,因此其行为系单方变更合同内容,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效力。
双方的合同内容,应以原打印的合同内容为准。
犀鸟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了口罩机后,雨田公司应当支付尚欠货款;双方约定货款中包含13%的增值税,现雨田公司以已交税为由不主张犀鸟公司给付发票,则涉及的税款30万元应从货款中扣除。
犀鸟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各运抵威海港口罩机5台,属迟延交付行为,依法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81.5万元×0.1‰×(6天+7天+8天)]。
王志武自愿出具担保函,应当对雨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雨田公司要求退还5台口罩机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双方合同约定验收方式为雨田公司提货时对货物型号、数量、外观进行确认并自行安装调试设备;
出厂时设备通电通气,调试出合格产品,雨田公司对设备,生产口罩的质量确认后发货。
在实际履行时,雨田公司通过观看机器调试录像后确认发货,并于收货后再次书面确认验收合格。
因此,应当认定犀鸟公司所交口罩机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壹年,自每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12个月或交货之日起15个月。
在原一审诉讼中犀鸟公司同意到韩国调试设备、本次诉讼中犀鸟公司对退回的设备进行重新调试和试运行,系犀鸟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
根据设备运行状况,犀鸟公司要求更换部分零部件,属于正常的维修范围。
雨田公司以系关键零部件为由拒绝犀鸟公司的请求,致使试运行不能正常进行。
对此,应当视为雨田公司放弃了要求犀鸟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权利。
综上所述,雨田公司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反诉请求退还5台口罩机,理由不当,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第五百七十九条、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百二十条、
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六百八十八条、
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
威海雨田佳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犀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口罩机货款837070元;
浙江犀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威海雨田佳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1711.5元;
上述一、二项兑除后,威海雨田佳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犀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83535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王志武对威海雨田佳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威海雨田佳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威海雨田佳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浙江犀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路费2123元、住宿费2497.5元、调试费2000元,共计6620.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威海雨田佳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56元,由威海雨田佳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志武负担13821元,浙江犀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35元;反诉费11880元,由浙江犀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威海雨田佳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志武负担118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犀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五张发票金额共计50万元,开票日期是2021年1月29日。
证据二、犀鸟公司与易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犀鸟公司已经开具了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合同约定的税率是13%,也就是说犀鸟公司在进行交易过程中产生增值的部分需要缴纳13%的增值税,本案中设备款设备款共计244.5万元,其中成本价178.65万元,犀鸟需要开票缴税的实际是65.85万的基础缴纳13%的增值税,共应缴纳税额为85605元,犀鸟公司已开具发票数额50万,占应开数额的20%,该部分税费已经缴纳,而剩余80%计算的68484元,也就是说如果设备交易无需犀鸟公司开具发票,那么犀鸟公司少缴的税费是68484元,并非一审判决30万元。
经质证,雨田公司、王志武认为,对于证据一的发票,当时董利强确实通过微信发了五张发票影印件给雨田公司,发票开具日期为2021年的1月29号,这五张发票分别于2021年的2月26号销毁三张共计30万,于2021年的5月7号销毁了两张共20万,即50万发票全部销毁。
犀鸟公司实际是以税率问题主张货款,但双方当事人有权约定如果犀鸟公司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每台机器扣款2万,由雨田公司来交税,王志武一审中已经作出了陈述,当时犀鸟公司代理人当庭电话联系董利强,董利强已经认可,所以一审判决扣减30万有明确依据。
对于证据二,该份购销合同约定了15台机器,但实际只购买了10台,另外5台是董利强从东莞华彬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华彬公司)采购的,其中东莞华彬公司派肖海辉押车和董利强有合影的照片,足以证明犀鸟公司系虚假陈述,雨田公司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合同的合法性及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合同的第一条明确约定采购设备为非标定制机械,非标定制产品不合法,能够充分证明犀鸟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欺骗雨田公司,犀鸟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应当退货。
董利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雨田公司反诉请求扣除税款,系由于其无法取得案涉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办理抵扣及出口退税而发生的税费损失,并非犀鸟公司未开具发票而节省的税费,犀鸟公司以上述证据推算其少缴税费的数额,与双方争议事项没有关联,且犀鸟公司亦未将上述五张发票交付雨田公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雨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口罩机拍摄视频、拟证明犀鸟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标识;
证据二、工业产品说明书国家标准总则部分复印件两张,拟证明产品说明书有国家标准,应当清楚标明产品的型号、种类,犀鸟公司提供的产品无说明书,违反国家规定,且以规格书冒充说明书,也违反国家标准;
证据三、两份符合国家标准的说明书样式(口罩、钙片),拟证明合法产品说明书的样式;
证据四、视频光盘2份和区别明细表,拟证明案涉口罩机与规格书载明的尺寸不符,最大尺寸相差68公分,且5台设备规格各异,进而证明该5台设备为假冒伪劣产品;
证据五、口罩机视频,拟证明口罩机机身及耳带机上布满窟窿,系用废旧材料改装,能够证明韩国方出具的鉴定书记载“15台机器全部不是新机器,而是二手组件,不能正常生产,次品多”、“首次订货时,中国卖方发来的视频中KF94口罩机和到达/安装到三进安迪工厂的KF94口罩机器不同”、“不可能自动生产KF94口罩正常产品”的鉴定结果具有真实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六、《企业标准化管理法》第七、八、十八条规定,能够证明制定企业标准的原则、程序,以及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有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书,进而能够证实犀鸟公司没有企业标准,提交的合格证虚假,一审法院组织的调试缺乏前提条件;
证据七、企业标准的结构和编号的国家标准,拟证明企业标准国家有明确规定,不是犀鸟公司随意陈述即可认定作为企业标准;
证据八、企业标准的范本,拟证明企业标准必须经批准并在右上角标明Q字母代号并发布实施,进而证明犀鸟公司自认规格书系其企业标准违法;
证据九、犀鸟公司与易辉公司购销合同两页(同犀鸟公司证据二),拟证明犀鸟公司与董利强购买易辉公司非标产品冒充犀鸟公司合格产品,向雨田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同时证明货款支付至陈茂生个人账号,董利强在甲方处签字,是购买销售非标产品的经办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口罩机设备为非标定制机械,进而证明犀鸟公司主张案涉口罩机为品牌产品,董利强主张为代工生产,均是虚假陈述;
证据十、犀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1页,拟证明董利强并非犀鸟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也不是监事或主要人员,代理人身份不合法,2020年4月15日,犀鸟公司在疫情期间,由自然人独资公司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进而证明其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规避责任而做准备,董利强以犀鸟公司的关联公司(湖州市湖锻液压机床厂法定代表人身份)控股99%,控制犀鸟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且犀鸟公司系失信企业,失信行为有:2020年12月9日规避执行,限制消费令7件,终本案件7件,进而证明犀鸟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处于停业状态,本次欺骗雨田公司是一贯失信行为的继续;
证据十一、董利强个人独资企业湖州湖锻液压机床厂工商登记资料4页,拟证明董利强是个人独资企业湖州湖锻液压机床厂的法定代表人,对犀鸟公司的投资比例是99%,系利害关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董利强对外投资五家企业,其中一家企业存续,一家企业注销,三家企业吊销而未注销,董利强担任其中两家的法定代表人,进而证明董利强不遵守工商登记规定,丧失商业信用,谎称其系犀鸟公司员工,其代理人身份不合法;
证据十二、王志武与易辉公司陈茂生经理的视频聊天截图9页,拟证明犀鸟公司交付的口罩机只有10台非标产品是易辉公司生产的,另外5台是三四个人的小作坊生产的,每台设备仅为7.6万元,陈茂生向其说明易辉公司口罩机卖10万元,每台机器只能赚几千元,而7.6万元的小作坊生产的机器只能是伪劣产品,且陈茂生认为不排除肖海辉是被董利强买通,配合董利强将小作坊生产的产品说成是东莞华彬公司生产的,董利强称不认识肖海辉,系防止暴露其自小作坊购买伪劣产品的事实,以欺骗雨田公司;
证据十三、各种费用单据6张,拟证明雨田公司花费的翻译费、场地租赁费及运费等费用损失为155388元。
经质证,犀鸟公司、董利强对证据一、二、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关于产品标识,犀鸟公司在此前的庭审已经解释过,雨田公司催发货,时间紧没有贴,交付时雨田公司也通过了验收。
关于产品规格书,系雨田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材料,要求犀鸟公司设备达到产品规格书的产能,一审法院也要求犀鸟公司的设备能够达到规格书的产能,并非犀鸟公司将规格书冒充说明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雨田公司单方制作,并且测量方式并不公正客观,设备的拍摄角度、方向及安装情况都会影响外观参数,雨田公司自行测量得出的数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口罩机自韩国运回,期间几经转手,犀鸟公司无法控制,设备出现任何问题与犀鸟公司无关,系雨田公司未妥善使用所致。
证据六、七、八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份购销合同确实存在,以犀鸟公司提交的为准,该份合同的支付方式系犀鸟公司根据收款方指示支付,与本案无关。
解释一下非标产品,因为本案的口罩机系生产韩国的KF94口罩,该型号属于定制范围,不是生产我国的国标型号,所以是非标定制产品,这里的非标定制并非雨田公司所主张的系假冒伪劣产品。
证据十的工商登记信息系正常股权变更行为,不存在雨田公司、王志武主张的情况,犀鸟公司失信系雨田公司长期不支付货款导致犀鸟公司资金无法周转陷入经营困难。
对于证据十一,无论董利强在哪家公司担任何种职位,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登记状况如何都与雨田公司无关,亦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十二,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易辉公司的陈茂生与董利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茂生系利害关系人,且从该份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存在王志武诱导陈茂生的情形,故其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十三,对于第1份翻译发票,系此前案件审理过程中雨田公司提交的韩国出具的鉴定报告翻译件的费用,该份证据未被认定,相应的翻译费应当由雨田公司自行承担。
第2、3份单据,系一审中经双方协商一致通过法院进行设备调试需要购买原材料以及雨田公司所称调试场地需要付费,该两张票据系调试过程中产生,但是调试之初双方已达成一致,若设备能调试出80片每分钟则调试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雨田公司承担,若调试不出则由犀鸟公司承担,而此次调试成功达成80片每分钟,也经双方确认,所以该费用应当由雨田公司承担,并且场地租赁费仅有收款收据没有支付凭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对于第4份出口报关费用,在犀鸟公司与雨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口费用由雨田公司承担,并且该份证据仅是催款函,并非付款的证据;
关于第5张5台设备的陆运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由雨田公司承担;
关于第6、7张设备进口停港产生的费用系雨田公司单方决定,并且设备回国后采取长时间停港仓储的方式产生了大量不必要的费用,从犀鸟公司诉雨田公司一审开庭时才知晓设备早已运抵回国,并且停港长达半年以上,该部分费用系雨田公司扩大的损失,不应由犀鸟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责任,并且该部分费用尚未支付,不能作为雨田公司的损失。
雨田公司要求董利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系犀鸟公司诉雨田公司支付货款,案涉设备没有问题不涉及任何赔偿。
经审查上述证据,对于证据一,犀鸟公司、董利强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对案涉口罩机未贴标识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二、三、六、七、八,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法律法规及参考资料不作为证据审查认定。
关于合格证的问题,犀鸟公司虽于原一审中提交了合格证,但合格证载明的制造单位、制造地址,与犀鸟公司本次提交的与易辉公司的购销合同相悖,故对犀鸟公司原提交合格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关于企业标准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案涉口罩机设备并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的企业标准,犀鸟公司主张按照其提交给雨田公司的产品规格书作为案涉口罩机设备的企业标准。
对于证据四、证据五,犀鸟公司、董利强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且仅根据设备的外观不足以认定案涉口罩机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系雨田公司所称的假冒伪劣产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九,证据九与犀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对于证据十、十一,雨田公司、王志武仅以工商登记资料主张,犀鸟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应与犀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否认董利强的代理人身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证据十二,该证据雨田公司与案外人的聊天截图,对方身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犀鸟公司、董利强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十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案涉15台口罩机的生产商,犀鸟公司于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中提交了其与易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主张案涉5台口罩机系该合同项下向易辉公司采购的设备,设备的主体一样,在零配件方面从其他公司采购后共同装配,机器是一样的,可能某些零部件的品牌电器有差别,但不影响使用。
在雨田公司、王志武提交了上述证据十二后,本院询问犀鸟公司除了易辉公司之外,犀鸟公司是否另行采购口罩机并向雨田公司交付,犀鸟公司代理人表示需要落实后回复,后犀鸟公司书面回复称,犀鸟公司向易辉公司共订购了15台设备,其中10台由易辉公司生产,剩余5台由易辉公司推荐的工厂代为生产,但均由董利强现场监督、指导生产,也提供了合格证,出厂设备能够达到约定的产能。
另查明,雨田公司于一审中申请增加反诉请求:
退货运输费用80000元及仓储存放费用等,一审未予受理,亦未对增加的反诉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
故雨田公司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标的数额为1130380元(163000元×5+300000元+153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五台口罩机的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雨田公司要求退货依据是否充分;二、案涉货款中应否扣除30万元税款;三、一审判决对于调试费及差旅费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焦点一,《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于购销合同中约定,验收方式为甲方即雨田公司提货时对货物型号、数量、外观进行确认,乙方即犀鸟公司辅佐将设备发至甲方指定港口,甲方自行调试设备、安装调试,人工费、差旅费、住宿费甲方自行承担;
出厂时设备通电通气,调试出合格产品,甲方对设备,生产口罩的质量确认后发货。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雨田公司于犀鸟公司发货前并未对案涉设备的的质量进行确认,仅是通过视频查看,货到威海港后,雨田公司亦未拆箱验货,而是在口罩机尚未全部到货的情形下在犀鸟公司提供的验货清单上签章,应视为其认可案涉口罩机的数量和质量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
此后,雨田公司对案涉口罩机提出质量异议,一审认定相应的举证责任由其承担并无不当。
但案涉购销合同同时约定了一年的质保期,自每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12个月或交货之日起15个月(两者以先到期的为准)。
雨田公司于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犀鸟公司仍应承担质保责任。
双方于购销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按犀鸟公司企业标准执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犀鸟公司没有企业标准,应视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质量要求没有作出约定。
但犀鸟公司向雨田公司提交了一份设备规格说明书,载明设备每分钟能生产口罩80到120片,一审将该标准作为设备调试的标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进行调试,并未对调试标准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调试的方式确定案涉口罩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现雨田公司主张不应进行调试,而应当进行鉴定,又于二审中明确主张因犀鸟公司对案涉口罩机没有合同约定的企业标准而无法鉴定,与其一审中的意见相悖,同时也无益于查明案涉口罩机质量问题的争议,其上诉主张一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口罩机进行调试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案涉口罩机进行调试时,案涉口罩机已经超出了质保期,但仍能够完成调试,而根据调试和试运行的情形,雨田公司认为口罩机的超声配件属于口罩机的核心部件不同意更换后运行而无法继续调试。
考虑到案涉规格书亦载明超声配件系易损件,超声配件作为电子配件,经过长途运输及长期存放可能发生损坏,在调试过程中需要更换存在可能性和合理性,雨田公司拒绝更换配件继续开机试运行,缺乏合理依据。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认定案涉口罩机调试合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雨田公司主张案涉口罩机质量不合格、系假冒伪劣产品,应予退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犀鸟公司向雨田公司销售货物,依法缴纳增值税系其法定义务,也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以不需要开具发票为由扣减税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雨田公司主张扣除税款,系其不能以案涉购销合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税款抵扣或出口退税而发生的税费损失。
案涉购销合同对开具发票的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雨田公司亦未支付全额货款,但就已支付的货款,犀鸟公司应当向雨田公司开具发票,犀鸟公司主张已经开具了部分发票,但并未向雨田公司交付,故该部分税费损失,应由犀鸟公司承担。
另外,虽然根据一审法院对案涉口罩机设备的调试结果,不足以认定案涉口罩机设备应予退货,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犀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其公司对于案涉口罩机设备没有企业标准,而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不存在的质量标准,对引发质量争议存在过错。
犀鸟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将易辉公司及其他公司代工的口罩机设备销售给雨田公司,没有做出明确说明,所提交的合格证载明的内容亦与实际情况不符。
且雨田公司于案涉购销合同所采购的同批次口罩机,虽然合同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但犀鸟公司提供的产品应当保持一致性,因另外十台口罩机未运回,无法与已退回的五台口罩机进行比对,但犀鸟公司自认制造单位不同、配件品牌电器存在差异,应当认定犀鸟公司提供给雨田公司的产品存在差异,造成了后续雨田公司向第三方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及案涉五台口罩机被退回的情形。
根据上述分析,犀鸟公司在签订及履行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大小,要求犀鸟公司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
虽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口罩机应当退货,但综合考虑犀鸟公司的过错以及给雨田公司造成的损失,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角度,一审自总货款中酌减30万元货款,理由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对于调试费,一审中双方已对每台设备的调试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按双方协商一致的项目及数额认定该项费用,并无不当。
犀鸟公司以调试程序过长为由要求增加调试费用,雨田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应否作为已付款扣除,董利强系犀鸟公司的业务人员,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由董利强负责,董利强主张该笔差旅费的发生系雨田公司原因所致且与雨田公司达成一致由玉婷公司承担,雨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予以反驳,现未有证据证实该费用系雨田公司为履行案涉购销合同而自愿支付,从该笔费用的发生与案涉购销合同存在关联及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的角度考虑,一审判令该费用作为已付款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反诉请求及反诉费的收取,一审法院未受理雨田公司对于退货运输费、仓储费用的反诉请求,亦未对此该部分诉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该部分反诉请求,雨田公司可另行主张。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反诉费应减半收取,结合一审法院受理雨田公司的反诉请求数额,反诉费应计算为7487元,一审多收取的反诉费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犀鸟公司、雨田公司及王志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反诉费7487元,上诉人浙江犀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威海雨田佳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0元,上诉人浙江犀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20元,威海雨田佳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志武负担12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树芳
审 判 员 王 慧
审 判 员 潘 慧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斐
书 记 员 阎嘉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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