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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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4年,黄某柱将闽A38203挂车挂靠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并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黄某柱雇佣的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货损。黄某柱向货主赔偿后,遂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其并非被保险人为由拒赔。黄某柱遂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判
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黄某柱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为由,认定其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黄某柱不服一审裁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险种为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在运输或装卸货物过程中造成货损时对托运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其目的就是减轻承运人在承运货物时导致货损的责任负担,因此,不能将该险种的被保险人局限于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而应当包含经合同记载的被保险人许可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人,或者其他与被保险车辆存在利益关系且在法律上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应负责任之人。
本案中黄某柱主张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人,并提交了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确认黄某柱享有保险利益。若黄某柱所述属实,则其因与被保险的承运车辆存在利益关系且对于承运货物的损失负有法定赔偿责任,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福州中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法官释法
二审承办法官陈光卓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规定,从事货物运输必须具备经营资质,但该条例并未明确禁止车辆挂靠经营,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具备运输经营资质的车主将车辆挂靠运输、物流企业对外经营的普遍现象,这使得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车主不同。而运输车辆均必须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依法投保相应保险,主要包括承运人责任险及其他车辆强制险和商业性。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负责缴纳保险费的实际车主能否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成了广大车主及运输物流企业普遍关心的问题。本案即属于此类典型案件。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实际车主并非合同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故驳回了该实际车主的起诉。我们认为,这样处理不符合保险目的,不利于保障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二审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实际车主实际上具有“附加被保险人”的身份,依法有权以被保险人身份主张保险赔偿。之所以作这样认定,主要考虑以下两点理由:
其一,从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保障功能出发,被保险人范围不应当局限于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
在车辆挂靠经营过程中,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挂靠企业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依据实际车主与被挂靠企业内部约定,最终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即实际车主系对事故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主体,一旦被挂靠企业怠于主张保险赔偿,若不允许实际车主直接主张权利,将导致实际车主投保目的落空,保险公司亦逃避了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而不当获益,保险无法起到转移运输物流行业经营风险的作用。因此,不承认实际车主的被保险人身份,那么将大大削弱该险种的保障功能。
其二,在车辆保险中,被保险人范围不仅包括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还包括未记载在保险单上的附加的被保险人,实际车主符合“附加被保险人”要求。
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认可“附加被保险人”这一概念,即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认定为“附加被保险人”(比如某甲将其车辆投保商业车险,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是某甲,其配偶虽然没记载在保险单上,但其属于某甲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其驾驶车辆也应当获得保险保障,也就是说某甲配偶属于附加的被保险人)。基于我国道路运输行业的现状,在承运人责任险中也应当将实际车主认定为“附加被保险人”,不仅仅因为实际车主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实际车主往往还是支付保费的实际投保人,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投保目的就是为了能够获得保险保障,因此其可作为附加被保险人主张权利。
本案曾获得 “促公正.法官梦”第三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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