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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怀揣梦想的工地人 6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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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限空间作业(或受限空间,下同)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安徽省境内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

第三条 涉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行业领域包括但不限于矿山、危险化学品、炼油、冶金、建筑、电力、造纸、造船、建材、餐饮、食品加工、市政工程、环保工程、城市燃气、污水处理、特种设备、通信施工、畜禽养殖等行业领域。涉及有限空间作业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船舱、贮(槽)罐、塔(釜)、冷藏箱、容器、管道、烟道、锅炉等密闭或半密闭设 备;地下管道、地下室、地下仓库、地下工程、暗沟、隧道、涵洞、地坑、废井、地窖、污水(井)、沼气池、化粪池、下水道等地下有限空间;储藏室、酒糟池、发酵池、垃圾站、温室、冷库(气调库)、粮仓、料仓等地上有限空间。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涉及有限空间作业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并公布本行业领域有限空间目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有限空间目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生产经营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生产经营单位有限空间作安全负责。

第二章 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

(二)有限空间作业风险辨识评估制度;

(三)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

(四)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六)有限空间作业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及演练制度;

(七)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

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培训应当有专门记录,并由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生产经营单位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和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控措施告知作业人员。现场负责人应当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方案进行作业准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隔离)措施,将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设施设备、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

第十三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区域结构稳定性、是否有触电、烫伤、冻伤等危险。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 30 分钟。

第十四条 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记录检测的时间、地点、气体种类、浓度等信息。检测记录经检测人员签字后存档。检测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中毒窒息等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有限空间内盛装或者残留的物料对作业存在危害时,作业人员应当在作业前对物料进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换。

第十六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持续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禁止采用纯氧通风换气。发现通风设备停止运转、有限空间内氧含量浓度低于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浓度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限值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有限空间作业,清点作业人员,撤离作业现场。

第十七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作业中断超过 30 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第十八条 进入有限空间救援前,应当确定行动路线,并明确紧急撤离信号、方式和途径。

第十九条 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的照明灯具电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作业场所存在可燃性气体、粉尘的,其电气设施设备及照明灯具的防爆安全要求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三)作业前清点作业人员和工器具;

(四)作业人员与外部有可靠的通讯联络;

(五)监护人员不得离开作业现场,并与作业人员保持联系;

(六)存在交叉作业时,采取避免互相伤害的措施;

(七)易燃易爆场所或者环境下,严禁使用机械切割、破拆,防止引发爆燃、爆炸等。

第二十二条 有限空间作业结束后,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撤离作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发包给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并与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发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承包方对其承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第三章 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工作台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能源)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电力、 油气长输管道等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和船舶制造等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城市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牧、养殖企业、沼气池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领域涉及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对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检测记录、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演练、专项安全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第三十条 对于有限空间生产安全事故,经上级政府同意后,进行提级调查。造成 3 人及以上死亡的由省级调查,造成 1—2 人死亡的由市级调查,对发生事故的单位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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