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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上海自古红蓝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自然人虚拟形象的人格权侵权认定及其保护规则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 孙铭溪 毛春联
如何做到法律适用准确?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是全国首例利用算法设计组织实施人格权侵权的新类型案件,对人工智能时代加强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在上海自古红蓝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古红蓝公司)的规则设定和算法设计下,用户将何某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虚拟角色上,共同创设了何某的虚拟形象。审理法院对虚拟形象所涉及的人格利益进行了解构,其中,包括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以及具体人格权无法完整涵盖案涉软件使用的人格利益即一般人格权。在解构的基础上,对不同类型的人格利益,分别以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给予保护。另外,本案对算法应用的评价标准进行了有益探索,即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算法设计和规则设定中嵌套其主观价值和主观目的,不适用技术中立原则,如果技术服务者利用技术实质性地参与到侵权内容的提供和创作中,那么该技术服务者应当被视为提供侵权内容的侵权行为人。本案相比于一般的人格权侵权案件,涉及的人格要素更为丰富、侵权行为人更为广泛、技术应用更为深入,为同类型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裁判规则参考。
【关键词】
人工智能 虚拟形象 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裁判要旨】
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自然人虚拟形象所包含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人格要素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客体,未经许可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的,构成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
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算法设计和规则设定中嵌套其主观价值和主观目的,不适用技术中立原则。技术服务者利用技术实质性地参与到侵权内容的提供和创作中,该技术服务者应当被视为提供侵权内容的侵权行为人。
【相关法条】
《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公布)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9526号(2021年8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诉请:自古红蓝公司作为案涉某款手机记账软件的运营者,将其姓名和头像预先设置于软件中,供用户选择为虚拟陪伴人物。根据聊天场景和虚拟形象的人设,该软件通过智能算法或AI自动回复的方式向用户推送与其有关的“肖像表情包”和“撩人情话”,营造出与其真人真实互动的使用体验。同时,自古红蓝公司还利用该虚拟形象进行商业推广。自古红蓝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姓名权、肖像权以及一般人格权,根据《民法总则》《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自古红蓝公司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判令自古红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
被告自古红蓝公司辩称:何某主张的角色设置、肖像图片上传、语料“调教”等行为均由用户作出,其仅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且答辩人在用户协议中已经明确了用户不得作出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答辩人在何某发出通知后即将含有何某姓名、肖像的“AI陪伴者”删除,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古红蓝公司是某款手机记账软件的开发运营者,用户在该软件中可自行创设“AI陪伴者”,设置陪伴者的名称、头像,设置与该陪伴者的人物关系(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并借助通用聊天语料实现与虚拟人物的交流互动。本案原告何某系公众人物,在该款软件中被大量用户设置为陪伴人物并设置了人物关系。自古红蓝公司通过聚类算法,将陪伴者何某按身份分类,并以协同推荐算法向其他用户推介该虚拟人物。用户在设置何某为陪伴人物时,上传了大量原告的肖像图片用以设置人物头像。为了使虚拟角色更加拟人化,被告还提供了“调教”算法机制,即用户上传各类符合该虚拟角色人设的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互动语料,部分用户参与审核后,被告使用人工智能筛选、分类,形成人物专属语料。用户和该软件为何某制作了专属语料,根据话题类别、人设特点等,用于何某与用户的对话中,为用户营造一种与原告真实互动的体验。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0)京0491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1)被告自古红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案涉软件最新活动页面持续七天向原告何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自古红蓝公司侵害何某肖像权、姓名权及一般人格权的情节并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自古红蓝公司负担;(2)自古红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何某经济损失183000元(包括合理维权支出3000元);(3)自古红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4)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自古红蓝公司负担。
自古红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审理过程中,自古红蓝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法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京04民终777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
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如何做到论证说理充分?
【裁判理由】
一、自古红蓝公司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一)被告的技术服务鼓励组织了虚拟形象的创设
案涉软件的服务与技术服务存在本质不同,自古红蓝公司并非提供简单“通道”服务,而是通过规则设定、算法设计,组织、鼓励用户形成侵权素材,与其共同创设虚拟形象,并使用到用户服务中。在此情形下,虽然具体图文由用户上传,但自古红蓝公司的产品设计和算法应用,直接决定了软件核心功能的实现,自古红蓝公司不再只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是应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二)局限于技术服务的角度不利于权利保护及网络治理
案涉软件实际上构成对于何某人格形象的整体性虚拟化使用,对于可能涉及侵权的内容,自古红蓝公司相比于普通用户获得授权的可能性更大,其商业化使用应当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如果仅仅从技术服务的角度评价自古红蓝公司的行为,不利于人格权益保护和网络空间治理。
二、自古红蓝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何某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
在自古红蓝公司的规则设定和算法设计下,用户使用何某的姓名、肖像创设虚拟人物,制作互动语料素材,实际上是将何某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虚拟角色上,形成了何某的虚拟形象,属于是对包含了何某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
(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何某的肖像权、姓名权
本案中,肖像、姓名是何某整体形象利用的重要部分。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此种使用场景中,自然人既有人格利益,也有财产利益。
通过案涉软件的规则设定和算法设计,自古红蓝公司事实上鼓励、组织了用户上传侵害何某肖像权的图片,用户明知其上传的图片会在案涉软件中被推送给不特定用户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因此,自古红蓝公司与网络用户就侵害何某肖像权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构成对何某肖像权的共同侵权。
同理,本案自古红蓝公司商业化使用何某姓名的行为并未获得何某的许可,用户设置何某这一虚拟人物时对于何某姓名的使用亦未获得许可,故自古红蓝公司与用户构成对何某姓名权的共同侵权。
(二)被告行为侵犯了何某的一般人格权
首先,具体人格权无法完整涵盖案涉软件使用的人格利益。案涉软件将何某的姓名、肖像、性格特征、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并且让用户可以与该角色设置虚拟身份关系,这是对何某整体形象和人格表征的利用,肖像权、姓名权的人格利益无法完整涵盖。
其次,未被涵盖的人格利益属于一般人格利益。案涉软件使得AI角色与真实自然人高度关联,容易让用户产生一种与何某真实互动的情感体验。同时,案涉软件的功能设置还涉及何某自由决定其人格要素如何被使用的范畴,涉及何某的人格尊严,构成对何某一般人格权益的侵害。例如,案涉软件使得用户可以任意设置与何某之间的亲密关系,并在对话中设置“爱你”“抱抱”等亲密对话标签。更为显著的是,案涉软件将创作语料的功能称之为体现不对等关系的“调教”一词。
最后,尽管何某作为公众人物,人格利益应受到一定限缩,但是自古红蓝公司和用户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合理的限度。自古红蓝公司未经许可,利用案涉软件对何某的人格表征进行了系统性功能设计和商业化利用;用户在此过程中与虚拟人物的互动又明显区别于开放平台中偶发轻微亲密性或贬损性言论,因此,自古红蓝公司与用户构成对何某一般人格权的共同侵权。
如何做到逻辑清晰严谨?
【案例注解】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是全国首例利用算法设计组织实施人格权侵权的新类型案件。本案中,自古红蓝公司借助“粉丝经济”,以满足粉丝群体与偶像对话的娱乐需求为创新点,利用案涉软件的功能设计和算法运用,使用了何某的姓名、肖像、人物性格等人格要素,与粉丝群体共同创设了何某的虚拟形象。相比于一般的人格权侵权案件,本案涉及的人格要素更为丰富、侵权行为人更为广泛、技术应用更为深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评价本案明确了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同时,对算法应用的评价标准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人工智能时代加强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界定:基于人格要素创设的自然人虚拟形象属于法律关系客体
近年来,“虚拟形象”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客体开始进入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领域。实践中,作为权利客体的虚拟形象包括了三种类型:一是自然人真实形象经艺术化处理(如漫画、剪影等)所生成的形象;二是自然人创作的虚拟人物(如游戏人物、戏剧人物等)的形象;三是著名建筑物、地标等物体经艺术化处理后的图标等。这三种虚拟形象多以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同时,笔者检索时注意到,虚拟形象亦常常出现在艺人的经纪合同之中,与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并列,作为经纪公司可以商业化使用的要素。然而相比于上述类型,本案中的虚拟形象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基于自然人肖像、姓名等众多人格要素而创设,虽独立于自然人但与自然人高度关联。本案虚拟形象涉及的个人要素较多,包括了姓名、肖像、性格特点、行为特点等众多真实的个人要素,因此,尽管粉丝群体与被告在共同创设这一虚拟形象时,能够明确认识到该形象并非真实的何某,但仍热衷于将该虚拟形象与真实何某相关联,享受虚拟形象的陪伴。
二是深度应用算法等互联网技术,赋予虚拟形象互动功能,加深其拟人化水平。在自然人真实人格要素的基础上,涉案软件还为该虚拟形象提供了进一步拟人化的功能,赋予该虚拟形象虚拟的人设和仿真的互动技能,例如,任意的人物亲密关系,符合人物特点的表情包、文字等交流语料,直接的“爱你”“抱抱”等亲密对话标签。
二、请求权基础分析:自然人的虚拟形象是人格权的客体
(一)中国法语境下请求权基础的寻找与解释
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基础模式为“具体权利规定+侵权责任规定”,由于所依据的侵权责任相关规定大体一致,因此,明确具体权利依据则成为确定请求权基础的关键。
《民法典》出台以前,我国法律对于自然人虚拟形象的保护并无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可援引,在借鉴美国法以及德国法的基础上,学者们对自然人的商品化人格要素究竟是何种权利的客体这一问题,形成了以下两种主要的观点:其一为自然人的商品化人格要素(虚拟形象等)为人格权商品化的表现,应依据人格权加以保护;其二为自然人的虚拟形象为形象权(Right of Publicity或称公开权)的客体,应新设形象权加以保护。究其本质,两种观点盖属人格权要素商业化利用的“德国一元化保护模式”与“美国二元化保护模式”之争。笔者认为此项争议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已可落幕。
1.《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以开放的人格权体系应对日益新生的人格要素
虚拟形象所涉及的人格要素本就众多,而互联网的高度拟人化技术还使人格要素范围不断扩张。《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仅列举了具体人格权,而《民法总则》又仅规定了人格要素的核心内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因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难以将众多的人格利益完整地纳入其规制范畴。《民法典》则弥补了该缺漏,对于自然人人格利益作出了更有利的保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明确规定,除了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实际明确了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利益均为人格权的权利客体。由于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体系乃是一个开放体系。本案虚拟形象所涉及的众多人格利益即可援引该条款加以完整保护。
2.《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以明确的财产属性应对人格要素的日益商品化
学者们主张新设“形象权”这一财产性权利对商品化的人格要素加以保护的主要原因,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总则》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偏向于对精神利益的保护,而忽略了对财产利益的保护。人格要素商品化场景下,自然人所受的财产损失相较于精神损失更为显著,若仅对精神损失加以救济,则该救济并不完全,本案虚拟形象的使用即属商业化使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则以许可使用之权能,明确了部分人格权所具有的财产属性,并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共同构成了侵害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二)人格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的适用规则
1.逻辑基础:人格权对虚拟形象的保护是对其涉及的人格要素的保护尽管根据前述论证,虚拟形象可援引人格权作出请求权基础加以保护,但是此处的虚拟形象应被分解为各构成该虚拟形象的人格要素,不管其具体与否,构成该虚拟形象的各人格要素才是人格权的实质权利客体,这与“形象权”有所不同,后者的权利客体即为自然人的人物形象。因为人格权权利体系中并不存在以自然人的整体虚拟形象为客体的权利,故人格权对虚拟形象的保护是对其涉及的人格要素的保护。
2.规制路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共同适用
(1)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结构自洽。解构虚拟形象所包含的人格要素后,依照各要素的相关权利进行保护时,即可能面临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能否共同适用的问题,而这首先需要厘清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关系(静态)。当前,针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关系存在两种主要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包含了具体人格权的上位概念 (见图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二者彼此独立、互不隶属,共同构成了人格权体系 (见图2)。
图1 隶属结构 图2 树状结构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九条规定更适宜被理解为树状结构,理由如下。
从概念使用的必要性角度来看,《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九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二条等条文明确了我国人格权利体系中存在人格权的概念,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三条等条文明确了我国人格权利体系中存在生命权、身体权等具体人格权。由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开放性,因此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适用中,均具有设定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但隶属结构实际上将“一般人格权”概念等同于“人格权”,将其作为了涵盖所有人格利益的概括性权利。如果采用此结构,那么将以何种权利概指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
从规范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例安排明确了人格权是本编所涉及权利的上位概念。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列举了人格权所包含的具体人格权,第二款则规定,除了第一款列举的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对“其他”作字面解释可知,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客体与第一款不同,两款所规定的权利客体均是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利益,第一款所涉人格利益已经形成了明确类型,而第二款是排除第一款所涉利益而剩余的权益束。同时,对“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作体系解释,可得第一款列举的具体人格权与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应处于同一位次。因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实际上构建了人格权权利体系的树状结构。树状结构使得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成为彼此分明的不同权利,为其共同适用提供了可能性。
(2)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适用路径。基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以下情形中得以共同适用。
其一为人格利益多样化场景。当一项侵权行为同时侵害了具体人格利益和一般人格利益时,二者可以用以规制同时涉及的不同人格利益。反对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同时适用的主要理由是:共同适用时,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抽象性将吸收具体人格要素,排除具体人格权规则的适用。但在树状权利体系结构中,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客体为法律所类型化的具体人格要素,如姓名、名誉等;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客体则是未被法律所类型化的人格要素,即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权利客体上的区分使得二者存在同时适用的基础。
其二为侵权行为方式多样化场景。当对某具体人格利益的侵犯,既采取了受具体人格权规制的方式,又采取了不受具体人格权所规制的方式时,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亦可以同时适用。具体人格权作为法定权利,其内涵、外延、权能均为法定,具有相当的封闭性。然而,为应对社会现实和新技术的发展,仅仅是保持权利客体体系的开放仍有不足,权利的权能内容亦应保持适当的开放,这也是《民法典》增加了部分人格权许可他人使用的权能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是剩余人格权益束,为了平衡现实发展和权利法定主义,一般人格权同时也是剩余人格权能束,当一项侵权行为方式不能被具体人格权规制时,那么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加以规制。但遗憾的是,《民法典》的规定并不明确,甚至于《民法典》中的一般人格权是否如具体人格权具备商业化许可使用的权能,从其规定中亦不可得知。同时,在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相长中,二者形成了具体人格利益和一般人格利益的动态关系(见图3)。
图3 具体人格利益和一般人格利益的动态关系
如前述两种场景,一般人格权作为框架性权利,对于人格要素的保护具有要素补充和救济补位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普遍认可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存在差异,前者为权利确认后的积极保护,后者为权益确认后的消极保护。同时,一般人格权还是过渡性的权利, 具有孕育具体人格权和促进具体人权发展的作用。随着社会现实和新技术的发展,新生人格利益如果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下,具备了被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条件时,那么该人格利益应被剥离出一般人格利益,而进入具体人格利益的范畴,形成具体人格权对其加以保护。
三、侵权行为的新特点:新技术应用对侵权行为人认定的影响
(一)以算法为代表的新技术对技术中立原则的突破
随着以算法为代表的新技术日臻成熟,其非中立性逐渐显现。尽管究其本质而言,以算法为代表的新技术依然建构于计算机指令代码等互联网基础技术原理之上,但算法等新技术在设计的过程中嵌入了设计者的主观价值和主观目的,即具有了主观性而不再客观中立,由此设计的算法开始运行后,实际上是在贯彻和执行设计者的主观价值和主观目的。
笔者认为对算法进行评价的核心即在于,设计者在算法中嵌套的主观价值和主观目的是否合法。如果设计者的目的并非单纯提供一种技术,而是通过算法实施侵权行为或者鼓励、组织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其算法不具有技术中立属性,应当通过设计者仅仅提供算法的行为,将算法设计者视作侵权行为人。
(二)技术深度应用对技术服务与内容服务界限的突破
技术的深入应用使得技术开始深入参与内容的创作提供,从表面上看技术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了技术支持,但是借由技术的深入应用,其实际上是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者。
本案中,尽管自古红蓝公司在侵权素材的提供和虚拟形象的生成中主要提供技术服务,但是侵权素材的分类升级以及虚拟形象的最终形成离不开被告基于该目的而不断优化的技术供给。因此,自古红蓝公司所提供的技术即带有参与创设虚拟形象的明显目的,技术服务和内容服务的界限被突破,自古红蓝公司应被视为内容服务提供者。
四、结语
“生活的圆满丰腴,务须使个人权利得到周延的保护。” 今后,虚拟现实等新技术不断发展,利用自然人人格要素的互联网应用将日益增多。因此,司法实践中的人格权保护必须是全面而完整的保护,这既是司法对现实发展的回应,也是对“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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