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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成为社会关切的热点,最高法曾多次出台司法解释力图破解这一难题。然而,现实生活中的情形千变万化,法律、司法解释无法穷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旧不容易——
吴之如/漫画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我国对夫妻共同债务实行共同承担制度,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后,均由夫妻双方不分份额、连带对债务承担责任。
鉴于此,夫妻中常有不良一方把自己赌博、吸毒、借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的家庭支出,甚至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制造“陌生人债务”“虚假债务”等,在离婚时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正因如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究竟是真债务还是假债务,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往往难以区分。
借钱为儿买婚房,离婚期间单方负债单方担
离婚期间,一方为了孩子的利益,不惜举债,在生活中并不少见。制造债务,目的是为了孩子,很容易为人们所理解,与道德也不相冲突。然而,合情合理的家庭债务,不一定就是合法的夫妻共同债务。
徐坤与郭静于1993年5月结婚。次年5月,儿子徐瀚文出生。婚后,两人夫妻感情还不错。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不断发生摩擦,直到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2月,徐坤诉至法院,要求与郭静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两人虽继续生活在同一屋檐下,但夫妻感情一直处于冰点。2016年2月,徐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徐坤便搬出去租房另住,正式与郭静分居。2016年11月15日,徐坤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见徐坤态度如此坚决,郭静觉得没有再挽回的必要了。因儿子到了成家立业的年龄,可婚房还没有着落,郭静向徐坤提出离婚前给儿子买一套婚房,遭到徐坤拒绝。郭静便决定自己掏钱为儿子买房。
郭静看中了一套价值170万元的房屋,但有30万元的缺口,便向好友董学勇借款30万元,买下房屋。
2017年初,董学勇因急需用钱,向郭静催款。郭静却提出,因丈夫徐坤从家中先后拿走100万元,且自己现在和丈夫正闹离婚,她已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董学勇认为,徐坤与郭静虽然在闹离婚,但毕竟没离成,且郭静借款是为了给双方的婚生子购买婚房,由此形成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多次催要无果,董学勇将郭静及徐坤告到法院。
在法庭上,徐坤表示,他与董学勇互不认识,郭静存在虚构债务之嫌,其向董学勇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借款属实,因发生在他起诉郭静离婚及双方分居后,借款属郭静单方意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郭静在向董学勇借款时,徐坤已再次提起离婚之诉,郭静借款未征得徐坤同意。董学勇与徐坤互不相识,徐坤未参与借款的洽谈,故二人间也不存在借款合意。第二,本案借款金额达30万元,金额巨大,郭静为儿子购房也是家庭重大事项,应由双方共同协商,郭静单方向董学勇借款,不构成夫妻家事代理。第三,徐瀚文已成年,郭静为他购房并非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郭静购房并未因此增加徐坤、郭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第四,在婚姻关系面临解体之际,郭静向董学勇借款是为了增加夫妻共同债务,增加徐坤的经济负担,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据此,30万元借款为郭静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归还。遂判决郭静一次性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驳回董学勇对徐坤的诉讼请求。
雇工摔伤致残,经营发生侵权债务归夫妻
家庭经济,是我国不可或缺的一种经济形式。在家庭经营活动中,难免会发生一些意外事件,从而产生对外的侵权债务。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行为对外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王瑛与董文轩于197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两人感情还不错。可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相互理解,有了矛盾又不能相互沟通,夫妻感情受到动摇。1989年,王瑛起诉董文轩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2010年8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之后,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复婚。复婚后第二天,两人又协议离婚了。
2010年7月11日,从事建筑施工的董文轩作为承包方,从发包方许勇、李涛处承接了一座寺庙的建筑工程。接到这一工程后,董文轩聘请徐斌等人修建寺庙。2010年8月8日,徐斌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摔伤致残。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徐斌诉至法院,要求董文轩、许勇、李涛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文轩作为雇主应当对徐斌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勇、李涛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董文轩,应当对徐斌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董文轩、许勇、李涛连带赔偿徐斌各项损失共计5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三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徐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三人都没有什么财产,致使执行款不能及时到位。徐斌认为,在事发当日的8月8日,董文轩与王瑛没有离婚,但在事发后第9天的8月17日,两人就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夫妻共有的六间房屋,董文轩只分得面积为16.5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其余面积为112.47平方米的五间房屋全部归王瑛所有,有逃避承担责任之嫌,遂以董文轩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王瑛告上法庭,要求判令王瑛与董文轩共同承担赔偿之责。
王瑛答辩称,她与董文轩早就没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徐斌在起诉董文轩时并没提到她的连带责任,几年后才要求她担责,原因在于得知她获得了政府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债务虽发生在王瑛与董文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徐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引发的侵权行为之债,董文轩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王瑛并非徐斌的雇主,且对徐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无过错。董文轩作为雇主对徐斌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董文轩与王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合意举债,而系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引起,王瑛也未因该侵权之债获取利益,故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驳回徐斌的诉讼请求。
徐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徐斌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省高院经再审认为,徐斌要求王瑛与董文轩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系董文轩因雇主行为而依法对其承担的侵权之债,该债务产生于董文轩与王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董文轩承包修建寺庙的行为系生产经营行为,所得收益依法属于其与王瑛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王瑛从该经营行为分享了利益,也应当对该经营行为所致债务承担相应义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省高院遂判决撤销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改判王瑛对董文轩所负担的徐斌的债务50万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受托炒股亏损,保底承诺配偶可拒担风险
帮他人炒股,承诺保底不亏,这样的事时常发生。然而,炒股的风险很大,夫妻一方在帮他人炒股时,对于高风险的单方承诺,往往超出了配偶对风险的合理预期。
李明与张娟原系夫妻,后于2016年3月1日协议离婚。李明有几位同学,在证券公司上班,对炒股很有研究,常常接受他人委托、帮他人炒股,挣到的钱双方平分。李明则常常帮朋友撮合委托理财事宜。
潘妤是李明的朋友,手上有些富余资金,得知李明能帮助介绍理财高手,就托李明帮忙。在2014年以前,潘妤在李明的撮合下,多次与他人签署委托理财协议,委托他人炒股,挣了不少钱。
在与同学的交往中,李明耳濡目染,对炒股也颇感兴趣,渐渐摸到一些门道,自我感觉不错,也想试试水。2014年6月,潘妤与他人的委托理财合同到期,又让李明帮忙介绍,李明说:“你别委托别人了,我帮你理财吧。”
2014年6月17日,李明与潘妤签署了一年期委托理财协议,潘妤在自己的炒股账户中注入10多万元,然后将账户及密码交给李明,由李明使用该账户炒股,双方约定“五五分成”;李明承诺如发生亏损,将不足资金补给潘妤。
还真别说,李明通过“杠杆炒股”操作,谨慎理财,仅仅一年时间,利用10余万元本金,为潘妤赚到了360万元。潘妤也信守承诺,合同到期后,按约定将180万元汇入李明的银行账户。
合同到期后,两人又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协议,只是这次潘妤投入了200万元。然而,因股市动荡调整,这一年李明亏损了194万余元。
由于亏损数额太大,李明筹不到这么一大笔钱来补足潘妤的亏空,双方发生纠纷。潘妤认为,虽然李明与张娟离婚了,但合同签订时两人并没离婚,便将李明及其前妻张娟一同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两人共同支付亏损款19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李明认为,这是他的个人债务,与张娟无关,他个人愿意承担该债务。
张娟辩称,她并不知晓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一事,且她因与李明感情不和,于2016年3月解除婚姻关系。李明仅代为炒股,并不实际获取原告资金,且双方结算发生在婚姻关系终止后,该债务非为家庭生活或经营所负。该债务系李明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委托理财协议的签订时间虽然在李明与张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均系李明一人参与、一人签字确认,并无张娟签字认可,且张娟事后亦不予追认。第二,李明的债务源于对证券投资本金的安全保证承诺,通常被称为“保底条款”。鉴于李明自愿承担潘妤全部损失且依本案审结情形不会侵犯第三方利益,故可予准许,但李明对“保底条款”的承诺,实际上将高风险转化成配偶一方对委托方的保证,损害了妻子的权益。第三,李明虽曾于2015年获得过一次原告分配的收益,但是该款项直接汇入李明银行账户,从外观上不能直接得出张娟据此受益,结合张娟具有正当职业等情形,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遂判决李明向潘妤支付194万余元及利息,驳回其对张娟提出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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