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现时朋友们对“图像标注的概念是什么”大致比较着重,我们都需要学习一些“图像标注的概念是什么”的相关知识。那么小编在网络上收集了一些关于“图像标注的概念是什么””的相关内容,希望朋友们能喜欢,各位老铁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不久前,知名星空摄影师发微博称,自己拍摄的作品被视觉中国告知侵权,需赔偿8万元。这场“我侵权了我自己”的闹剧再次将视觉中国推上风口浪尖。那么,法院如何确定照片的版权人?照片维权需要哪些证据呢?近日,思明法院发布了两起与图片著作权有关的典型案例,让我们来看看法院是怎么判的。
案例1
提供原图等证据,法院认定享有著作权
美学公司(化名)是一家拥有自拍自制图片品牌的公司,他们发现ZN公司(化名)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美学公司享有版权的6张图片。于是,美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ZN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美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这6张图片的原图,原图上体现了图片的规格、尺寸、像素、文件大小等详细信息,同时还提供了图片的首次发表记录、著作权声明以及图片在美学公司网站上的展示情况。而被告ZN公司则无法提供证明其使用的图片来自哪里,是否经过正版授权等的证据。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美学公司享有这6张图片的著作权。
案例2
“首发时间”迟证据不充分,著作权维权失败
美景公司(化名)是一家提供图片素材的公司,他们主张ZX公司(化名)的微博账号中使用了美景公司享有版权的1张“猴子”照片,要求ZX公司删除图片并赔偿损失。
ZX公司被起诉之后仔细检索,发现在一个国外网站上同样展示有这张“猴子”照片,而且展示图片时标注创作者是一名外国摄影师。登录该外国网站查看,显示的照片上传的时间早于美景公司网站上相关照片的上传时间,也早于美景公司自己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的照片的发表时间。
在这个案件中,基于ZX公司提供了相反证据,而美景公司又不能进一步提供更早发表或者与摄影师、版权人之间的授权协议等证据,最终,法院并未认定美景公司为涉案“猴子”照片的著作权人。
法官说法
署名可构成著作权属初步证据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法官说,照片、图片等作品维权案件中,著作权权属的证明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纸媒时代下“署名即为作者”的判断几乎无误差,出版的书籍、报刊署名作者明确清晰。互联网时代,作品的形成、发表、流传更为便捷、高效,大多数版权所有者都不会对作品进行正式出版发行,也很少进行著作权登记备案,而照片、图片等作品形式的数码化、繁杂的长链条授权环节、商业维权公司故意模糊权属来源等均加剧了权属查明的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视觉中国“黑洞照片”事件后发出声明,强调对初步证据要求过高会对权利人产生负担,网络发表视为发表行为,署名即可构成著作权属的初步证据;不得仅仅以水印、权利声明直接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依据,不得仅以当事人自行标注的可修改的时间证据作为判断首次公开发表的时间。
法官提醒
创作者发表作品时应署名并保存证据
法官提醒说,作为作品的创作者,在发表作品时应该用署名或者版权声明的方式表明自己的著作权人身份,并保存好发表证据。当然,网络的发展也提供了许多便捷的方式,新的作品形式也催生了不少新的技术服务,比如可以在网上申请作品电子登记,运用区块链等技术保证数据的不可更改性,还有不少公司提供网络实时同步存证服务,可以将整个作品的创作过程实时存证下来。所以建议作者们,在早期就采取一些技术手段措施来固定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属。
作为图片的使用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他人作品,如个人学习研究使用、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时适当引用、对室外艺术品进行临摹和绘画等。除此之外,使用者在使用他人作品时须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值得提醒的是,有的使用者虽然在使用时标注了作者及来源,并作出免责声明,但这并不代表不侵权。
来源:海峡导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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