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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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人代为出资的有效性分析
上述问题实际上是股东代为出资的问题。出资是公司股东将财产转移给公司用于履行其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的行为。出资之后股东个人财产变成公司财产,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出资的方式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但若是股东出资时不是由本人出资,而是委托第三人将用作出资的资产转移给公司,这是否有效呢?
第三人代为出资可以是股东通过委托合同委托第三人代为向公司出资,也可以是其他合同中的一个条款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出资,具体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代为出资的有效性,因此我们只能从法理的角度来分析。由于没有法律具体规定代为出资的问题,代为出资是一种非要式的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
在开头的案例中,甲乙的行为实际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甲与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即乙将钱借给甲,第二个是甲以现金缴纳对公司的出资。只不过在案例中,乙直接将借给甲用于出资的钱转入A公司账户而省略了中间的过程,但本质上仍是甲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是有效的。
2 代为出资与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定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股权代持是委托他人持有股权,实际出资人不出现在股东名册中,但由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股权利益。第三人代为出资是第三人将钱转到公司账户代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实际出资人并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股权利益。从法律外观来看,股权代持和第三人代为出资有一定的相似性:出资人与股权实际享有人不同。两者的区别在于,股权代持中出资人与股权享有人是委托关系,第三人代为出资中,双方是借贷关系。
也正因为两者在外观上的相似性,在实践中容易滋生股权纠纷。比较典型的是在目标公司发展壮大后,代为出资债权人认为双方是股权代持关系,要求对目标公司享有股东权利。此时,该债权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如果登记股东可以提供双方的借款合同和后续还款凭证则可以推翻债权人的主张。
3 法院判例指引
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郭小红、陈红琼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20)粤0112民初11306号)中,2018年7月5日,郭小红、陈红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就《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陈红琼转让予郭小红的3%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尚未实缴,转让后由郭小红承担实缴义务。二、因陈红琼转让股权时尚未实缴注册资本,因此郭小红无需向陈红琼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款实际为郭小红应向信禾公司缴纳的投资款。……四、经双方协商一致,郭小红委托陈红琼代为向信禾公司支付实缴注册资本。
对此双方确认如下:郭小红于2017年3月2日向陈红琼账户转入60万元,该60万元由郭小红委托陈红琼代为转入信禾公司账户,作为郭小红向信禾公司履行实缴义务的款项。陈红琼确认接受该委托,并已于2018年7月5日前全数将该笔款项转入信禾公司账户。至此,郭小红已履行完毕对信禾公司实际缴纳60万元注册资本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尾部有陈红琼、郭小红的签名和手印。后由于陈红琼违反协议规定,未将60万元转入信禾公司账户,郭小红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郭小红与陈红琼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判决被告陈红琼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小红退回股权转让款60万元并加计按LPR计算的同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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