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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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同业竞争
1.1 核查对象
同业竞争问题事关发行人独立性和持续经营能力,属于判断发行人是否具备进入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发行上市的重要核查内容之一。
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北交所发行条件中同业竞争的核查范围,指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的,核查范围还涉及其夫妻双方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控制的企业,如前述主体与发行人形成同业竞争,并对发行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须依法规范。
其他关联方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控制关系,对发行人的影响有限,因此,一般情况下,不纳入同业竞争核查范围。但如其他关联方与发行人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基于审慎角度,也应综合判断该关联方对发行人的控制、影响程度,该同业竞争是否会导致让渡商业利益,进而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和持续经营能力;如否,一般不影响发行人上市。
1.2 同业竞争的判定
同业竞争的判定,需要“同业”和“竞争”两个要素同时具备,只同业,不竞争,不构成同业竞争。如果业务不同,即“不同业”,自然也不存在同业竞争的问题。
(1)首发上市对同业竞争问题的核查中判断“同业”的核心是产品/服务,即首先要确定发行人与竞争方提供的产品/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在判断产品/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时,不能单纯看产品/服务本身,还需要从技术、功能、客户等与生产及商品化相关的各种因素去综合界定。因而在同业竞争的判断中,产品/服务是一个系统的概念,而非单一的概念。判断发行人与竞争方是否构成同业,应以更加综合、系统的方式,确定相关产品/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
参考案例:
吉林碳谷(836077)—精选层挂牌时间:2021.7
国兴复合材料为发行人控股股东控制的企业,成立于2018年4月18日,主营业务产品为碳纤维拉挤板材,主要应用于汽车、轨道交通碳纤维部件及座椅骨架、驾驶室整流罩、裙板等,所用原材料为原丝碳化处理后的碳丝。截至目前其主要还是在做试验,无对外批量销售。2020年国兴复材营业收入为0元,净利润为-1,411,826.63元。未来客户预计主要为汽车、轨道交通行业客户,供应商为碳纤维碳化企业。
发行人主要从事碳纤维原丝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客户为碳纤维碳化企业,供应商主要为丙烯腈生产企业。可见,国兴复合材料的主营业务与发行人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主营产品完全不同,亦不存在从事相同或相似业务的情形,不存在直接的上下游关系,因此其与发行人不构成同业竞争。
心脉医疗(688016)—上市时间:2019.7.22
根据心脉医疗首发时披露的信息,心脉医疗的控股股东和心脉医疗均从事医疗器械业务,但其主营产品不同,且相关产品的适应症、技术也不同,故发行人和其控股股东之间不构成同业竞争。
海融科技(300915)—上市时间:2020.12.2
根据海融科技首发时披露的信息,欣融食品及其子公司是海融科技的关联方。海融科技是一家经营自有品牌,以植脂奶油为主的烘焙食品原料的生产制造型企业,通过对市场调研、分析,自主定位、自主研发、自行生产,自由推广和销售各类自有品牌的产品。欣融食品及其子公司主要从事食品原料和添加剂的代理业务、选材咨询及配方研究,主要代理销售雀巢、三菱化学食品、索尔维等大型国际知名企业的部分食品原料和添加剂,在代理合同限定的区域内进行渠道推广管理以及代理产品的应用研究。
因此,欣融食品与海融科技各自的主营业务、产品、客户、行业均不同,产品之间不具有可替代性,欣融食品与海融科技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欣融食品与海融科技之间存在关联交易,数量很小,也不影响各自的独立性。
威高骨科( 688161)—上市时间:2021.6.39
根据威高骨科首发时披露的信息,威高骨科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上海瑞邦与发行人同属于骨科医疗器械板块,上海瑞邦与发行人子公司明德生物仅在《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的一级产品类别存在重合,但其二级产品类别不同,且两种产品在治疗部位、临床用途、主要适应症、主要对应科室、主要材料、结构形态、病理机制、生产工艺、生产设备、技术原理均存在明显差异,两类产品不存在替代性和直接竞争关系,不会导致双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不会导致双方之间进行利益输送,亦不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截至目前,明德生物所经营的骨水泥业务极小,报告期整体收入占发行人收入比例不足0.7%,对发行人经营业绩影响极小。因此,威高骨科与上海瑞邦之间不构成同业竞争。
(2)首发上市对同业竞争问题的核查中判定“竞争”要素的核心是可替代性。如果待比较的产品/服务之间,不存在可替代性,一般可以认定为不构成竞争。
参考案例:
新天绿能(600956)—上市时间:2020.6.29
根据新天绿能首发时披露的信息,新天绿能与关联方建投能源,均为电力供应企业,下游客户相同。但新天绿能以风力发电为主,建投能源以火力发电为主。从采购及销售渠道、供应商、客户、国家政策、设备、技术、项目规划选址、商业模式和电力销售等多角度分析,在各自的目标市场中,新天绿能与建投能源的产品之间不存在可替代性,因此,双方不存在同业竞争。
天奥电子(002935)—上市时间:2018.9.3
根据天奥电子首发时披露的信息,天奥电子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中电54所与发行人均从事北斗卫星应用业务,生产北斗卫星应用产品。中电54所与天奥电子之间的北斗卫星应用产品不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不存在同业竞争情形:
①双方产品种类存在较大差异,中电54所的北斗卫星应用业务主要用于科研、装备检测和测试,面向位置、地理、遥感信息应用为主的导航运营服务;发行人的北斗卫星业务主要包括授时功能为主的北斗卫星手表以及基于北斗短报文功能为主的防灾减灾应急预警终端和系统。
②双方市场领域具有明显差异,中电54所的北斗卫星应用业务主要面向特殊应用领域(军事)、行业应用领域(人防、水利、交通、旅游等)及大众应用领域(老人儿童等);发行人的北斗卫星应用业务主要面向防灾减灾、指挥协同、户外运动、野外作业和商务休闲等领域。
③核心技术来源不同,双方北斗卫星应用技术来源于各自独立技术研发和积累,技术来源独立。
1.3 同业竞争的规范标准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审核问答》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的规定,“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毛利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毛利的比例达30%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因此,从现行的规则角度讲,如果同业竞争占比不大,对发行人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对上市不会造成实质性的障碍。
如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存在同业竞争情形,并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一般需要通过收购或注销竞争企业的方式规范、解决。
参考案例:
瑞科汉斯 (839768)
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控制的电企电力主营电力设施承装,与发行人存在同业竞争。实际控制人通过注销电企电力的方式,解决了发行人与电企电力的同业竞争问题。
锐捷网络(预披露)
根据锐捷网络预披露的招股说明书,锐捷网络控股股东控制的升腾咨讯在云桌面领域与锐捷网络存在部分重叠,且客户也存在部分重叠。但升腾咨讯云桌面业务收入及毛利占锐捷网络主营业务收入及毛利的比例远低于30%。报告期内,升腾咨讯云桌面业务收入占锐捷网络主营业务收入比例分别为12.3%、9.83%、5.60%;升腾咨讯云桌面业务毛利占锐捷网络主营业务毛利的比例分别为5.91%、5.93%、3.58%。因此,升腾咨讯不会对发行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2 、同业竞争问题的延伸核查
2.1 延伸核查的范围
除1.1所述关联方之外,现行相关规定并未明确对其他关联方的同业竞争情形进行核查,但是从首发业务审核的实践案例来看,审核机构仍可能对发行人其他重要关联方的同业竞争问题加以关注。因此,如中介机构发现发行人与其重要关联方可能存在同业竞争问题,审慎起见,也应当对其进行核查、分析。
2.2 参考案例
(1) 杭华股份(688571)—上市时间:2020.12.11
招股说明书披露,杭实集团持有发行人50.00%的股份,TOKA持有发行人44.67%的股份,持股比例较为接近。TOKA主营业务为各类印刷用油墨、合成树脂的生产销售,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同。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
发行人由杭实集团和协丰投资共同控制,TOKA并非杭实集团或协丰投资控制的企业,TOKA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的重合不构成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的同业竞争,且TOKA未直接参与发行人经营、管理,对发行人经营、管理不具有重大影响。
此外,TOKA销售收入占发行人收入的比例虽然较高,但发行人油墨产品的主要销售市场为国内市场,而TOKA的主要销售市场为除中国大陆以外的亚洲市场等,适用的政策、标准有所区别, 油墨产品和服务亦具有一定差异, 双方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并通过《市场分割协议》对各自市场区域进行了进一步明确,TOKA 亦不具有违背相关约定涉足发行人主要销售市场的动机和理由,故双方不存在在同一市场竞争的情形,亦不存在非公平竞争、利益输送、相互或单方让渡商业机会的情形。同时,发行人未来经营仍以国内市场为主,具有较大发展空间,《市场分割协议》的签订不会对发行人未来发展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发行人与TOKA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TOKA亦非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发行人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发行条件。
(2)炬芯科技(688049)—上市时间:2021.11
瑞昱为炬芯科技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企业(非控制)。
根据《招股说明书》,“瑞昱成立于1987年,由以黄志坚等工程师为核心的经营管理团队(包括黄志坚、杨丕全、范地权、江廷桔、陈进兴、王坤明)创办,上述人员及直系亲属合计持有瑞昱85.8%股权。设立后,瑞昱员工数量持续增加,且其对公司员工进行多轮股权激励,由此经营管理团队的持股比例稀释,且公司股权结构分散,不存在控股股东。根据瑞昱的创办历史、股权演变、历年董监高持股等,结合目前实际控制人在瑞昱持股情况、瑞昱股权分散程度,实际控制人及近亲属的持股平台不是瑞昱的控股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担任瑞昱董事会九席中的两席董事,不能控制董事会。根据以上信息以及中国台湾理律法律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经瑞昱管理层的确认,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对瑞昱不构成控制。
“瑞昱为全球知名的集成电路设计公司,致力于研发高性能、高品质与高经济效益的IC解决方案,产品涵盖多媒体集成电路、通讯网络和计算机外设等,应用领域广泛。
“根据瑞昱 2020 年年报披露,瑞昱主要产品包括通讯网络产品、电脑周边产品、消费性电子产品、多媒体产品等。瑞昱由于产品系列非常丰富,其蓝牙领域的部分型号的产品与发行人存在正常的商业竞争情形,但其余大部分业务均与发行人主营业务存在显著区别。在主要资产、人员方面,发行人与瑞昱相互独立;在技术方面,由于瑞昱产品系列非常丰富,技术覆盖面较为广泛,在蓝牙领域与发行人存在部分相近技术,除此之外,瑞昱的其他领域技术与发行人的技术存在显著的差异,且瑞昱技术与发行人均相互独立,不存在技术共有情形,亦不存在技术授权情形;在销售渠道方面,发行人与瑞昱相互独立,不存在重叠;在主要客户方面,除发行人个别客户因采购需求存在采购瑞昱产品的情形外,主要客户不存在重叠;在供应商方面,因全球晶圆厂、封装测试厂数量有限,瑞昱供应商与发行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但各方未因部分供应商的重叠构成利益冲突。
“因此,除瑞昱存在少量产品与发行人具有竞争关系外,瑞昱其余大部分业务与发行人不存在竞争关系或替代关系,鉴于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对瑞昱不能形成控制关系,瑞昱与发行人不构成同业竞争。”
(3) 爱普股份(603020)—上市时间:2015.3.25
根据《招股说明书》,爱普股份主营香料香精,实际控制人为魏中浩。关于同业竞争问题,延伸核查到魏中浩关系密切的亲属魏伟伟。
魏伟伟控制的食品工业主营食品添加剂和调味料。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看,爱普股份的产品与魏伟伟控制的食品工业生产的产品相同或相似。爱普股份在首发时从产品的替代性和行业分类进行了比较,明确爱普股份生产的香料香精,与魏伟伟控制的食品工业生产的调味品属于不同的产品,客户不同,使用场景也不同,相互之间不能替代,从而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4) 锐奇股份(300126)—上市时间:2010.10.13
根据《发行保荐工作报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明厅直系亲属也存在从事与发行人相似的业务,但是未被认定为同业竞争,主要原因如下:①吴明厅及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各自都已经建立了自己的家庭,在经济利益上均是独立的主体,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②吴明厅及其兄弟姐妹均是自主创业,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事业;③发行人设立以来,在业务上没有与吴明厅的直系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有任何业务往来、资金往来和业务合作,没有任何关联交易;④吴明厅与其直系亲属在各自的企业经营和管理上也是各自独立的,相互在公司经营中不存在交叉任职情形。
(5)中瑞医药(839574)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为黄瑞杰,衡燕为黄瑞杰的妻子,在发行人处担任董事,直接持股比例 9.31%。衡燕同时在罗氏制药任业务单元销售总监。衡燕在罗氏制药的任职不构成同业竞争,主要理由如下:
“衡燕在罗氏制药任业务单元销售总监,在罗氏制药的业务层级中属于部门中层,并非罗氏制药高级管理人员,对罗氏制药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等情形。
“罗氏制药为国际知名医药生产企业,中瑞医药是医药商业企业,二者在业务属性上存在差异,发行人与罗氏制药之间为产业链上下游,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
“罗氏制药主要产品为抗肿瘤产品、器官移植领域用药、抗病毒、抗生素药品等,中瑞医药的主要产品为血液制品,二者在经营品种上也有较大差异。
综上所述,衡燕在罗氏制药任职并不构成同业竞争。”
规则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通知证监发〔2001〕37号
第三十八条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是否存在持有发行人股份5%以上的关联方,如存在,说明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关联交易,如存在,应说明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金额,以及关联交易的相对比重。
(三)上述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四)若上述关联交易的一方是发行人股东,还需说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对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
(五)发行人是否在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六)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如存在,说明同业竞争的性质。
(七)有关方面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八)发行人是否对有关关联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以及有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如存在,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修订)》证监会公告(2015)32号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应披露已达到发行监管对公司独立性的下列基本要求:
(五)业务独立方面。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发行人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
3、《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修订)》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证监会公告》〔2019〕6号
第六十二条 发行人应分析披露其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五)业务独立方面。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如存在,应对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并披露发行人防范利益输送、利益冲突及保持独立性的具体安排等。
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避免新增同业竞争的承诺。
5、《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2019年)
第十二条 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一)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6、《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上证发〔2019〕29号)
4.对发行条件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中的“重大不利影响”,应当如何理解?
答: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如存在同业竞争情形,认定同业竞争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竞争方与发行人的经营地域、产品或服务的定位,同业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对未来发展的潜在影响等方面,核查并出具明确意见。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毛利占发行人该类业务收入或毛利的比例达30%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以下内容:一是竞争方与发行人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二是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针对同业竞争是否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核查意见和认定依据。
7、《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
第十二条 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一)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8、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20修订)》
第六十二条 发行人应分析披露其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五)业务独立方面。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如存在,应对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并披露发行人防范利益输送、利益冲突及保持独立性的具体安排等。
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避免新增同业竞争的承诺。
9、《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6号——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招股说明书》
第五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 相似业务的情况,如存在的,应对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并披露发行人防范利益输送、利益冲突及保持独立性的具体安排。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规范或避免同业竞争承诺的,发行人应披露承诺的履行情况。
10、《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北证公告〔2021〕60号
1-6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上市规则》第 2.1.4 条第(六)项规定了发行人不得存在对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一、 关于“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发行人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发行人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二)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净利润占比超过 10%的重要子公司在申报受理后至上市前不存在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尚未消除的情形。
(三)不存在其他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1-12 同业竞争
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如存在同业竞争情形,认定同业竞争是否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竞争方与发行人的经营地域、产品或服务的定位,同业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对未来发展的潜在影响等方面,核查并出具明确意见。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针对同业竞争是否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核查意见和认定依据。
11、《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审核问答》(深证上〔2020〕510号)
5.对发行条件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中的“重大不利影响” ,应当如何理解?
答:申请在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如存在同业竞争情形认定同业竞争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竞争方与发行人的经营地域、产品或服务的定位,同业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对未来发展的潜在影响等方面,核查并出具明确意见。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毛利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毛利的比例达 30%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发行人应当结合目前经营情况、未来发展战略等,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未来对上述构成同业竞争的资产、业务的安排,以及避免上市后出现重大不利影响同业竞争的措施。
12、《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修订)(2020年6月修订)
问题15、发行上市监管对同业竞争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在核查判断同业竞争事项时,应当主要关注哪些方面?
答:(1)核查范围。中介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全资或控股的企业进行核查。
(2)判断原则。同业竞争的“同业”是指竞争方从事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同或相似业务。核查认定该相同或相似的业务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有利益冲突、是否在同一市场范围内销售等,论证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与发行人从事相同或相似业务的公司,发行人还应当结合目前自身业务和关联方业务的经营情况、未来发展战略等,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未来对于相关资产、业务的安排,以及避免上市后出现同业竞争的措施。
(3)亲属控制的企业应如何核查认定。如果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其夫妻双方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当充分披露前述相关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对发行人独立性的影响,报告期内交易或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重叠等情况,以及发行人未来有无收购安排。
声明:本文仅供业内人士参考,不应被视为任何意义上的法律意见,也不代表作者所在机构观点。未经作者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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