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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等于“无事”、“虚职”、“无风险”?错错错!

天津二中院 16884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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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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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公司监事,作为公司内部自治的监督机关,具有监管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法定权利,可谓是公司高管的“纪检委”。

实践中,有些人可能因朋友所托担任公司监事,觉得没什么大问题。甚至笔者听过有些人说当监事哪里有什么风险么?监事又不参与公司管理,又不投资入股,就是个“虚职”。

错。

公司法赋予监事监督制衡的权利,有权利就有义务,如果怠于履行义务甚至还和公司高管勾结或放任高管的违法行为,则需要承担赔偿义务。

二、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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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18》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禁止义务】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股东会提议权】第三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股东会召集主持权】第四十条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财务检查权+罢免建议权+高管纠正权+股东会提议召开主持权+提案权+高管董事起诉权】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公司财务;

(二)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 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列席质询权+经营异常调查权】第五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召开权】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费用公司承担权】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忠实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职务违法赔偿权】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董事高管报告权】第一百五十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代表公司起诉高管董事权】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实践中对监事法定义务违反的司法认定

1、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监事属于影响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将公司监事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比翼公司与迅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一案【案号:(2019)粤01执复318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因此,公司的监事,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限高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经查,汪**在涉案债务发生期间及案件立案执行时均系迅居公司的监事,而迅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汪**作为公司监事属于公司法中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黄埔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监事不履行法定义务,与侵害股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高院审理的李**、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民终622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李**、甘*作为欧卡姿公司的董事、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李**任由甘*以个人账户长期存储公司货款,给欧卡姿公司造成损失。故李**、甘*应当共同返还欧卡姿公司相应的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艾*作为欧卡姿公司的股东,于2016年1月15日向欧卡姿公司及该公司董事李**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其对监事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欧卡姿公司及李**自收到请求之日超过三十日未提起诉讼,艾*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3、监事行使法定监督权不能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如认为股东有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可行使法定诉权或监督权,不得径直以“保管名义”取走公司财产。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卢**、博朗教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号:(2019)粤04民终2466号】中上诉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鉴于博朗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对损害博朗公司利益的行为拒不改正,卢**称保管POS机一台、保险箱一个以及工作资料(蓝色文件来一个、笔记本两本、章程一叠、报销底单若干)是为了对博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损害博朗公司利益的行为提出赔偿诉讼采取保存相关证据,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法院认为:即便卢**是公司的股东、监事,其行使权利也应当采用合法的途径,而不是强行拿走公司财产。卢**提出余**有损害卢**利益的行为,卢**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但不能以此作为拿走博朗公司财产的理由。本院认为卢**强行拿走博朗公司财产违法。考虑到卢**强行拿走的物品中包含了部分招生资料,能给培训机构带来商业机会,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一审判决酌情考虑多种因素判决卢**赔偿博朗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四、总结

监事会或监事,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构,在公司治理上具有核心作用。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即为了监事这一监督作用得以脱离公司经营职能的约束,仅针对公司内部高管及董事、股东的监督,避免公司利益受损。因此,杨喆律师建议,监事的人选应当更加注意候选人的品性,切莫辜负“监事”的法定权利,而作为监事要注意以下几点:

1、合法、及时履行监督义务,对明显反常的经营行为要求公司高管、董事予以说明,以避免今后产生损失难辞其咎;

2、针对股东质询及时回复,如确实收到针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起诉要求的,及时回复并说明起诉或不起诉原因。

3、切记杜绝参与高管不法行为,如遇高管不法行为须及时书面回复制止,放任或默认都可能被认为共同侵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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